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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制教育:未成年人保护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06-19 11:31:15 | 移动端:禁毒法制教育:未成年人保护

禁毒法制教育:未成年人保护 本文简介:

未成年人保护讲稿 授课人:**总则部分一、未成年人概念1、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3、各国法律都有成年年龄的规定,从15岁到21岁、25岁不等,规定15岁成年的有印尼、缅甸、沙特等,规定16岁成年的有古巴、越南等,17

禁毒法制教育:未成年人保护 本文内容:

未成年人保护讲稿
 授课人:**
总则部分
一、
未成年人概念
1、
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2、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3、
各国法律都有成年年龄的规定,从15岁到21岁、25岁不等,规定15岁成年的有印尼、缅甸、沙特等,规定16岁成年的有古巴、越南等,17岁的朝鲜、东帝汶,韩国为19岁,主流的规定为是18岁,英国、法国、德国、中国等规定为18岁;瑞士、日本等规定为20岁;西班牙规定为25岁。18岁是美国法定成人年龄,也是服兵役和就业的最低年龄,然而21岁才是美国真正的成年年龄,因为美国有很多限制
21岁以下公民的法令。比如,烟、酒在美国不准出售给21岁以下的青年,在赌场21岁以下的青年不准上赌桌和参与赌博,很多成人场所和俱乐部都必须21岁以上才能进入。
二、
未成年人权利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行为能力。是指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
现行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未成年保护的家庭保护方面
   家庭是一个人社会化的基本场所,是一个人由自然人上升为社会人的桥梁,也是人与社会沟通的纽带。更为重要的是,家庭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个阵地,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基础,所以,家庭保护具有重大的作用。
一、家庭保护的作用
  1.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来自家庭内部的侵害
  近年来,发生在家庭中虐待未成年人的现象比较严重。一些家长或监护人,长期虐待子女,弃婴、溺婴,迫使应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等现象屡禁不止,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家庭保护,为预防和制止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2.为未成年人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
  家庭保护既强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又强调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正确教育。一方面反对对未成年人只养不教、放任自流,另一方面也反对家长对未成年人管教过严、要求过高,采用强迫、专制的手段,甚至滥用权力。家庭保护要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3.使未成年人成为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4.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稳定
二、家庭保护的具体规定
1、预防犯罪: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家庭保护失当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家庭教育不良、家庭控制力和稳定性的破坏,是导致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家庭是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防线,在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家庭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一个孩子的成长既离不开社会,也离不开学校,更离不开家庭。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同时也负有一系列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认真履行这些职责,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的职责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职责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理想道德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以及预防犯罪方面的教育等职责。在这些教育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尤其是预防犯罪的教育,是使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的最重要的教育。
  未成年人的成长是由小到大,由无知到知之甚少,由知之甚少到知之较多,最后成长为一个完全的、合格人材。一个犯罪行为的形成也是由不懂法或法制观念薄弱到染上不良习俗,如果对不良习俗不予以及时制止,就会发展为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也就是一步之遥。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应从小抓起,对其不良行为应做到防患于未然。这也是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尽的法律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特别是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责,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带来极大的危害。
  “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和“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严重不良行为。
实践证明,不少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不良习惯是由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溺爱、娇生惯养、不管不教造成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放任不管,甚至纵容,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也是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权利和义务,是因为未成年人年幼无知,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需要成人对其予以指导。尤其是对犯了错误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更有责任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纠正和引导。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不能随便体罚、变相体罚或打骂、虐待未成年人,滥用管教权。
2、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
父母不得用“棍棒教育”,有的家长总是相信“棍棒教育”,认为“自己的孩子,想打就打,别人管不着”。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3、父母不得让孩子辍学
为了让孩子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4、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5、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6、
未成年人的参与权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7、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8、父母外出要找“代家长”
  在偏远农村,很多家长双双外出打工,将孩子留在家里,情况好一点的,有年迈的外公外婆或婆婆爷爷照顾。情况差一点的,只有大一点的孩子照顾弟妹。
  为了防止父母对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方面
学校是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基地,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能,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学校保护是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关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问题主要做了如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学生
某日晚6点,某校初一学生小刚(13周岁)趁课余时间溜出学校,到游戏厅、网吧去玩,直到次日6时才返校。校方发现后立即让小刚转学,小刚父母不同意,与学校发生争执。学校遂以其违反学校管理规定为由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小刚予以除名。学校的除名决定是否正确?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第39条:“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1、无论是义务教育阶段还是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只要符合法律和国家规定,即达到刑事处罚(犯罪)、收容教养的条件,就可以开除。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3款、第48条分别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即使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生效后,对于不在监管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即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也可以考虑保留其学籍,使其继续接受教育;对于要求复学的,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其办理复学手续,依法接纳其复学,不得将他们拒之门外。
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2、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如果仅是违反了学校管理制度,还未达到刑事处罚(犯罪)或者收容教养的条件,就不应开除,而只能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甚至也要尽可能不给予其他纪律处分。即使对于一些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可能会对学校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的未成年学生,也不能开除,可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是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教育形式。凡在学校坚持学习,能接受教育,改正错误,遵纪守法,文化、职业技术课考试、考核合格者,应当准予结业。达到初中毕业程度的学生由原校或所在学校发给初中毕业证书或初等职业技术训练合格证书,以原所在普通中学或专门学校设立的职业技术学校名义毕业。专门学校学生毕业后,可以升学、参军或劳动就业,不得歧视他们。学习成绩好的结业生经教育部门批准,允许回普通中学继续学习。
3、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虽然仅是违反了学校管理制度,还未达到刑事处罚(犯罪)或者收容教养的条件,但是具有严重不良行为,问题严重,已严重扰乱了学校秩序,损害了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开除。但是要特别慎重,反复研究,严格掌握标准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一般来说,学校决定开除学生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学生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学生在校以前表现、特定的与学生行为有所相关的可能情况或因素、该越轨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程度、频率及再发的可能性等。开除学生时还必须保证其程序公正,任何违反程序的开除决定都是无效的。开除学生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处分决定前,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如教导处、政教处)告知当事学生;应当事学生的要求举行听证会;校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备案;通知被处分学生。参加听证人员应当包括当事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负责人及知情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必要时可邀请社区知情人员参加,当事学生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开除处分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向规定的主管部门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中,小刚还在校接受义务教育,且仅是违反了学校管理制度,还未达到刑事处罚(犯罪)或者收容教养的条件。因此,学校应当予以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应开除。可见,学校对小刚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是违法的。
目前一些学校为了减轻自己管理上的负担,不负责任地把那些品行有缺点的学生推出校门,或者对旷课、逃学、中途辍学的学生听之任之,使得这部分学生流入社会无人管理,这不仅使这些学生丢失了受教育的权利,而且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压力,他们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从此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正如一位老师所说:如果学校都不能接受、改变一个问题孩子,那不是这个孩子的耻辱,而是学校的耻辱。这就要求学校要端正办学方向,正确对待那些后进生,耐心细致地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克服困难,坚持学习。对严重扰乱学校秩序、损害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学生确实需要给予开除处分时,要特别慎重,反复研究,严格掌握标准,履行相应的程序,并且学校对处分学生要建立一套比较科学的规范的听证制度,使受处分的学生有机会提出自己辩解和主张。
在现实中,还存在一种较为严重的变相开除学生的形式,如劝学生退学。
某中学初中部二级学生张某不认真学习,经常旷课迟到。因为张某的原因,他所在班级德育成绩几乎每次在全校倒数第一。有一次,张某竟然欺负刚入学的初一年级新生,向其索要五元钱。因该生没给被张某打了一顿,张某因此被学校通报处分。班主任赵某对此非常恼火,便将张某叫到办公室劝其退学,说:“你不是读书的料,还不如早点回家好些,打工挣钱,免得在学校里浪费钱财和大好青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上述案例中,教师歧视差生,劝其退学,是对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的侵犯,实质上是变相开除学生,是违法的。
二、不得侵犯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权
现在,学校的教育完全是为着升学考试进行的。说搞素质教育,其实只不过是一块金字招牌而已,甚至成了加重学生负担的借口。在这样的重压之下,未成年学生的睡眠严重不足,没有正常的休息和娱乐时间,没有机会锻炼身体;没有机会做我们很想做的课外科学观察等实践活动。学校、老师和家长这样待我们,肯定是一番好心,是希望学生能成才。但是,在这样的重压之下,在这样的状况中生活和学习,真的能够顺利长大成才吗?
中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致使学生的休息、睡眠和体育锻炼时间得不到保障,已经严重影响了学生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到学校不仅仅是为了学习,还为了实现其快乐和健康成长,以实现未成年时期的幸福和终生的最大幸福。“童年有其本身的价值,童年时光并不是只用来为其长大提供训练。”小孩的生活也应该快乐,至少在学习和体育锻炼之外,应该有娱乐的时间。基于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0条对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权做了规定,即“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三、保护未成年人的“心”
随着社会的发展,心理健康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没有强健的体魄,难以带来正常的发展,但若没有健康的心理也难以形成完善的人格。它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对我们的国家发展、民族的进步更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中小学生因心理障碍产生的过激行为如自杀、杀人等事件时有发生。导致这些极端行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与他们的心理素质有很大关系。在过去应试教育的影响下,许多学校重视学生智力培养,而忽视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当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不仅是“身”的保护,更多的是“心”的问题。为发挥学校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减少中小学生极端行为的发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9条增加规定了心理健康辅导的内容,即“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四、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入,学校环境已大幅改变,外侵因素逐渐增多,学校突发事件的发生率也随之增高,造成的损害日益严重,这是学校无法避免且被迫面对的现实。近年来,各地学校突发事件频传,包括学生自杀、坠楼、校园暴力、集体食物中毒、离家弃校出走、教师、学生性骚扰、性侵害事件等。这些发生在校园内或者与学校成员有关的、因内外环境因素所引起的一种对学校生存、发展具有立即且严重威胁性的情境或事件,我们称之为校园危机或者学校突发事件。
学校突发事件一般包括:
1、自然灾害:地震、台风、洪水、冰雹、暴雨、山体滑坡等。
2、事故灾难:火灾、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倒塌、脱落、坠落、交通事故、游泳溺水、群体拥挤踩踏、户外集体活动发生意外等,致师生重伤、死亡。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群体食物中毒、环境污染中毒、传染性疾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致师生重伤、死亡。
4、社会安全事件:在校师生与当地群众发生群体纠纷、学生之间较大规模的纠纷。
《义务教育法》第24条首次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保障(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安全保障(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饮食安全保障(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安全教育义务(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工作人员不适宜(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活动组织不得失职(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未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未尽救护义务(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教师错误行为(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教师不作为行为(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未依法履职(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保护方面
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是指在社会生活环境中对未成年人实行的保护。主要要求社会给未成年学生提供好的条件、场所,禁止他们参加一些不利于其成长的活动。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和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和思想上健康成长。具体包括:
  1、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思想活动进行积极引导。(1)积极引导未成年人进行社会活动。一是国家对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公民给予鼓励;二是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公民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2)正确引导未成年人进入有益的活动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3)对未成年人接触出版物进行积极引导。出版物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2、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主要表现在:(1)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被他人知道了解的私事。《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2)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3、禁止有害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及侵蚀其思想的行为。表现在:(1)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活动的场所。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因为:长时间上网会损害身体健康、会影响学习,还可能诱发违法乱纪行为甚至犯罪行为,部分网络带有色情、暴力、凶杀等内容,网吧有社会闲杂人等混杂其中,经常发生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事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4、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智力成果权是指法律规定人们对于自己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荣誉权是因在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获得精神奖励而产生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未成年人因没有行为能力或完全的行为能力,当其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受到侵犯时,可依法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法院起诉,使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保护有特殊天赋和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特殊天赋是指一般人所不具有的与生俱来的才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与健康。具体包括:
  1、在与未成年人接触的日常生活中,社会有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这种责任表现在:(1)发展托幼事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家庭托儿所。”(2)在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中禁止一切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与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6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食品卫生法〉第5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2、在疾病防治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具体是:(1)卫生部门和学校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包括医疗人员和医疗机构、医疗器械及药品条件。(2)卫生部门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3)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3、在劳动就业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做到:(1)把好就业关,即禁止使用童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把好劳动关,即在劳动制度方面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8条第2款的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保护措施等方面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要求,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3)把好职业技术培训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4、保护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9条的规定,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应当负责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内容有哪些
1、内容简介
⑴有权实施司法保护的机关有哪些?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公、检、法、司⑵“依法履行职责”的司法保护;一般司法保护: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司法会议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维护合法权益,促使其早日改过自新的保护措施。
⑶司法机关在保护的角度讲,它包括:
①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种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
②依法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③依法保护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对诉讼权以及检举,控告权的行使。从特殊司法角度讲,主要指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为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维护其合法权益,促使其早日改过自新的保护措施。
⑷“专门保护措施”的含义是什么
?
指有别于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进行的行政保护措施。从司法保护涵义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这里所说的司法保护,虽然涉及一般的司法保护,但主要指特殊的司法保护。
2、基本要求
关于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了八个方面的规定,下面主要列举四个方面的内容,前三个方面内容主要是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而言,最后一方面内容涉及所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⑴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有别于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制度。
从1988年起,我国各地的人民法院相继成立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庭,该法庭由少年预审组,少年法庭组成,专门负责少年犯罪的预审,起诉和审判并采取了区别于成年人的侦察、起诉和审判的方式,做到寓教于审,审教结合。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就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尊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他们的合法原则。

对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做好安置工作、复学、开学、就业不受歧视。
3、具体内容
司法保护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3.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会议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4.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5.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8.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9.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10.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11.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离婚案件,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受抚养权。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法定继承案件中,依法对未成年人继承份额给予适当照顾,在遗嘱继承案件中,如发现未成年人遗嘱中未成年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剥夺,应当宣布遗嘱无效,保证未成年人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离婚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处理。对未成年的保护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指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
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这一规定表明,公民享有遗嘱自由,公民不仅可以在生前充分利用和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且还可以通过遗
自由处理其死后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遗嘱自由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我国《继承法》第19条明确指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按此规定享有必要份额遗产的继承人,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二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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