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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与完善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06-11 08:03:27 | 移动端: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与完善

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与完善 本文关键词:侵权,责任,完善,网络

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与完善 本文简介:摘要: 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消费观念以及消费方式已经在慢慢发生了改变,从青少年到老年人都有,这就给发生网络侵权的概率增加了许多可能性。文章主要探讨了消费者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侵权纠纷以及出现这种纠纷对应的解决办法。文章介绍了当下网络的发展现状,其次,对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

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与完善 本文内容:

  摘    要: 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 人们的消费观念以及消费方式已经在慢慢发生了改变, 从青少年到老年人都有, 这就给发生网络侵权的概率增加了许多可能性。文章主要探讨了消费者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侵权纠纷以及出现这种纠纷对应的解决办法。文章介绍了当下网络的发展现状, 其次, 对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我们的解决办法, 最后, 通过提出的对策以期达到预期效果。

  关键词: 网络侵权; 归责原则; 构成要件; 责任完善;

  在当今社会, 随着人们的消费观念以及消费方式发生改变, 由以前的外出购物, 到现在的网上购物, 比如淘宝、京东商城。同时消费群体也是覆盖的较广泛。这就给发生网络侵权的概率增加了许多可能性。网络侵权这个词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还是显得很陌生, 当然现在的社会节奏变得越来越快, 伴随互联网迅猛发展, 对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就需要逐一去解决, 在这样的一个大背景下, 网络侵权可能出现的问题, 是当下需要去考虑的问题, 不管是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 还是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来说, 都是非常有意义的。

  对于网络侵权, 并没有严格的定义。有人认为是在网络空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 也有人认为是网络用户, 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他们的过错等侵害他人的利益和权利的行为, 甚至还有的人认为是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 社会节奏变得越来越快, 时代在进步, 人类也在进步, 互联网更是如此, 发展之快更是让我们无法想象。现在的网络具有很强的蒙蔽性, 所以很多东西我们很难去分辨, 比如说现在很多人的个人信息遭到泄露。本文拟就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进行讨论, 完善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 维护网民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 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现在主要有三种观点。

  首先, 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网络侵权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如今, 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程度还不到一半, 仍然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 同时, 互联网正在朝着联系性、公开性以及高速性的方向发展, 如果严格的限制并且审查网络信息的使用情况, 仅考虑使用造成的后果这个事实而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思想的话, 可能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并且会限制当事人的活动, 从而导致互联网发展缓慢的后果。所以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是不能忽视的, 由此可见, 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 网络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法律规定行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他人的损害, 就由损害相关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上文提到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不同住处就是本原则不是特别注重当时人的主观过错, 注重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损害行为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并且是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责任的。该原则当中网络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不需要考虑主观过错, 而是依法应当认定其需要承担的责任, 认为行为上的违法性与侵权行为其实是一样的, 在根本上是没有任何差异的, 理由是, 网络侵权大多数都是无形的财产, 采用普通的法律法规去进行限制并不会得到很好的效果, 所以,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就在侵权行为到来之前先做好预防措施, 从而抵御侵权行为的发生所造成的后果。

  有学者认为, 每一个具有网络身份的自然人都有一个真实的个体, 所以网络环境下的自然人也应该得到法律的切实的保护。另一方面, 由于自然人与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社会资源是不平等的, 所以获得的数据也会不平等, 但是法律所追求的是公平的原则, 要合理的保护处于劣势的一方, 从而在法律上追求平等。所以据此要应用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以上的分析当中可以看出, 网络是不断变化, 瞬息万变的, 同时网络的简便性、高速性, 现有的法律所认定的侵权行为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侵权, 结合目前实际情况来找出一个最佳的解决办法, 为日益严重的网络侵权问题找出一个合理有效的法律道路。

  (二) 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 加害行为。

  首先是网络用户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网络用户, 通常指的是网络平台发布或者取得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是一些组织。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 网络用户在平时的使用网络进行学习、工作或者交流过程中, 也成为了网络信息的生产者和传播者, 并且为其他公众提供了更多的网络资源。其次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 包括直接网络侵权行为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直接对他人实行了侵权行为, 这是较为常见的侵权行为。间接的网络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了线索以及其他的有力工具, 自己并没有参与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2. 损害事实。

  即网络用户或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他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了损害。通常情况下, 财产损失就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犯。人身损害就是对他人人身的侵犯。

  3. 网络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比如说盗用他人的账号密码而导致了别人的财产损失, 这个时候财产损失是损害事实, 而盗用他人的账号和密码就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这两者之间必然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4. 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 所以, 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一件事的行为认定有一定的作用。

  二、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集中体现在《侵权责任法》当中第三十六条, 该条提到的明知规则和提示规则分别在第二款和第三款当中有所叙述。

  (一) 明知规则

  网络服务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的的民事权益并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 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作为信息的发布以及作为一个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管理和监控的。然而在实践上, 由于网络上的信息量非常巨大并且种类繁多, 同时更新速度很快, 所以通过平常的一些方法来进行网络管理已经不可能实现。出于经济上的考虑, 为了促进互联网的发展,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 主观存在过错的并且对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帮助的作用的从而形成共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就与该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就是明知规则。该规则有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主观过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明知道其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平台来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自己还没有实行阻止行为的, 在主观上有放任的心理, 从而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

  第二、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在《侵权责任法》当中,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特殊主体, 应该是仅指没有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人。因此侵权行为的成立, 需要依赖他的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在先发生而成立, 所以在明知规则当中, 已经明确规定了网络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 是已经发生了用户通过他提供的服务, 是符合直接侵权行为的。

  第三、存在着共同的侵权行为。关于共同的侵权行为, 在我国的民法当中是采取的客观的标准的, 并不要求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的人有共同的过错, 也不要求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那么明知规则,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其用户的侵权行为之后, 如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任由其利用其在自己的平台上侵权他人的合法权益, 就视为实行了共同的侵权行为。

  第四、共同的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试图通过互联网来进行侵权的人, 由于其不具有独立进行侵权的能力, 所以大多数网络侵权的发生都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平台来达到他们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所以说共同的侵权行为与直接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二) 提示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互联网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要求删除、屏蔽的措施的消息后没有采取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就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国外, 称为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消极的不作为的理由。如果被侵权人将其受侵害的事实告诉了网络服务提供者, 那么对于其在平台上进行的侵权行为就处于知晓的状态了, 即可适用《侵权责任法》当中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则。

  当然还有很多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的规定, 但是由于目前还没有具体的立法体系, 所以说其中的争议问题也是很多, 那么随之而来的相关规定也会越来越多, 这就需要我们继续去探索, 找到对所有人最好的方法。

  三、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

  1.侵权地管辖的问题, 当我们确定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之后, 有的是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发生地, 有的是IP地址为发生地, 并且最终确定行为发生地的时候还有一些不稳定的因素去干扰。对于域外网络侵权的立法, 在我国还没有相应的立法。关于涉外网络侵权他的管辖权的确定就变得很难, 同时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有很多漏洞, 所以就会给这些涉外因素提供很多逃脱法律制裁的路径。这些问题时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家学者能够有效的去解决, 他们的观点都无法肯定的解答出来, 所以对于这部分的空白和缺陷, 一定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且还要积极努力去填补这个空白。

  现在对于网络侵权地的管辖问题一般都会遵循一般的管辖原则。在我们国家, 互联网的发展相比于发达国家而言较落后, 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就更少了, 所以有关网络侵权案件只能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可以看见, 所以在全国范围内可以适用网络侵权案件的法律还没有建立起来。还有就是传统的管辖权的原则并不是很适用网络侵权的案件是因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 所以有时候就会陷入一个特别尴尬的境地, 不知道怎么办才好, 虽然有时候我们可以解决一些问题, 但是从根本上还是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 那么现在网络发展的越来越快, 网络侵权也发生的越来越多, 这样的趋势下去, 只依靠现有的法律法规是根本解决不了问题的。所以现在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针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并没有一个根本有效的解决办法。

  2.网络侵权责任的主体的认定是不明确的。网络的范围是非常广的, 并且影响是巨大的, 其中的涵盖量是很大的, 《侵权责任法》当中规定的大多都是在现实生活中的侵权方式等, 而整部法律只能用一部其中的一条来规制网络责任。这是与现实生活中是不符合的。网络侵权在确认损害程度和责任这方面与普通的侵权责任是不同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制度他的主体认定是不明确的, 同时缺乏权威性, 并且结构缺乏一定的严谨性, 立法的相互交叉现象比较严重, 这也是目前存在一个比较大的问题。目前看来, 网络的发展对社会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并且在之后的社会体系中, 也会有不可预估的发展趋势对社会有着更大的作用, 由此可见, 对于网络侵权责任作出一个单独的规定也显得很有必要, 因为只靠《侵权责任法》当中的一部分发条来进行约束, 是远远不能满足今后的社会需求的, 所以最好针对网络侵权定制属于自己的法律, 全面的规制认定网络侵权责任, 以及自己需要承担的责任大小的问题。从而可以达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 完善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

  通过对一些发达国家的互联网当中可以看出, 在国外的发达国家还是一套很完整的法律体系的, 并且对相关的网络侵权进行了规制。但是在我国, 虽然与网络侵权的法律法规有很多, 这些法律的层次往往很低, 并没有基本法的性质, 达不到我国的要求, 缺少一部成熟统一的立法。

  在制定出基本的立法之后, 还应该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 使得一个问题可以有一套最完整的法律体系可以依靠。要制定这一套完整的体系, 首先要把握宏观问题, 其次, 互联网当中服务商或者是网络用户的侵权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最后, 针对一些特殊的问题要制定出一些特别的规定出来, 用来专门解决一些疑难杂症。这样的话就会有一套很完整的法律体系了。

  (二) 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暂时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网咯侵权的法律体系。即使是涉及到网络侵权方面的, 也不是很全面。《侵权责任法》当中是有一些披露的, 首先是范围的大小, 其次是网络用户等, 并且详细解释了侵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另外一个方面也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的责任。

  为了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的责任, 同时又想很好的保护互联网, 就应该对于网络侵权来说有一部属于自己的立法, 做到有法可依的目的。因为对于网络侵权还没有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 所以首先要在原有的基础之上先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然后才可以建立属于自己的网络侵权的法律体系。当然, 这个体系应该围绕着最基本的问题展开, 只有这样遇到相关的网络侵权问题都可以得到妥善的解决。

  (三) 实行网络实名制

  网络实名制就是为了更好的管理网络环境以及营造更好的全民健康的网络环境, 在我国, 其中微博已经实行了网络实名制, 但是这还远远不够, 因为网络侵权不仅仅发生在微博当中, 而是发生在任何可能发生的地方, 还有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就是现在大多数人是非常抵触网络实名制的, 其原因就是现在的网络当中对个人的信息泄露非常严重, 并且是常常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 所以这就需要对人民有一个正确的引导和宣传。其实推行网络实名制最大的问题还是刚刚提到的, 就是人们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所以实行网络实名制的过程当中, 一定要做好对人们的个人信息的保护。

  通过对人们的网络实名制的推行, 我们可以更深入了解网络侵权, 同时对于网络侵权的规制也很有完善, 更完善网络侵权立法。

  五、结论

  本文主要讲述了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知识, 讨论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以及网络侵权责任的完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完善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 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建议, 实行网络实名制。

  参考文献

  [1]梅夏英, 刘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J].法学杂志, 2010 (06) .
  [2]李文琦.网络侵权责任研究[D].广东商学院, 2013.
  [3]李倩.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研究[D].南京理工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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