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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犯罪立法和典型案例问题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06-05 11:29:12 | 移动端:虚开犯罪立法和典型案例问题

虚开犯罪立法和典型案例问题 本文关键词:虚开,立法,典型,犯罪,案例

虚开犯罪立法和典型案例问题 本文简介:摘要: 本文简要回顾了逃税犯罪、虚开犯罪的立法历史,并对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的做法提出了不同观点:一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二是曲解了法条所保护的客体。三是超出了公众对于刑法的可预期性。并且提出应当根据客观现实,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彻底修改刑法第205条,而不是在保留现有的

虚开犯罪立法和典型案例问题 本文内容:

  摘    要: 本文简要回顾了逃税犯罪、虚开犯罪的立法历史, 并对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的做法提出了不同观点:一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二是曲解了法条所保护的客体。三是超出了公众对于刑法的可预期性。并且提出应当根据客观现实, 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 彻底修改刑法第205条, 而不是在保留现有的205条的基础上, 以各种“会议纪要”、“专家观点”、“典型案例”的方式否定205条, 造成歪曲和混乱。

  关键词: 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 典型案例;

  一、虚开犯罪出台的背景和社会进步的新要求

  虚开犯罪以“行为犯”、“重罪”的方式, 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第205条, 是历史产物, 在当时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金税工程1、2、3期的实施, 以接受虚开作为逃税手段的犯罪, 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远远低于其他同档次的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 尤其是在对虚开行为轻刑化、量刑罚金化的立法趋势下, 学术界、实务界多次大声疾呼, 要求重新认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实质。

  二、根据刑法总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重新认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即使客观行为相同, 也要根据其主观目的的不同而做不同评价。例如, 同样是用砖头将人砸死的行为, 可能会出现评价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或“意外事件”。同理, 行为人接受虚开, 或为少缴税, 或为挣票点, 或为虚增业绩, 或为套取资金等行为, 虽表象一样, 但内在实质完全不同, 因此, 也不应当简单地按照“虚开发票”一刀切, 而应做出与其主观目的相适应的评价。否则, 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三、“逃税罪”的表述对虚开性质认定的影响

  分析《刑法修正案 (七) 》出台前后的《刑法》二百零一条条文可知, 《刑法》对偷税行为的定性采取的是列举式, 而对逃税行为的定性采取的是概括式。也就是说, 在《刑法修正案 (七) 》出台之前, 偷税犯罪和虚开犯罪是互相独立的犯罪, 彼此之间不存在交叉、包含关系。而《刑法修正案 (七) 》出台后, 使用虚开发票手段逃税, 可以视作“采取欺骗手段”的一种, 从而使逃税罪的外延包含为少缴税款而采取的虚开行为。
 


 

  四、“虚开犯罪”保留的价值

  如前所述, 是不是说虚开犯罪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总则第六十一条和“主客观相一致”的精神, 仍然保留虚开犯罪, 有利于打击以虚开手段进行牟利的、或接受虚开后拒不补缴税款的行为。如此, 将客观上接受虚开行为, 根据其主观上的不同, 区分为“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既可以彰显法律的威严和震慑, 又能够体现刑法的公平和谦抑, 从而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五、最高法出台典型案例的影响

  由上述可知, 对于一个涉嫌虚开500万的犯罪嫌疑人, 判无罪畸轻, 判十年以上畸重, 从而造成法官裁判的两难。而最高法为解决这一问题, 出台了“典型案例”。但笔者认为, 这种做法依然不妥。理由如下:

  一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则, 而刑法明确规定了的犯罪行为, 不论这种规定是否合理, 司法机关都应当依法执行, 而非以“典型案例”的方式解释法律。

  二是曲解了法条所保护的客体。虚开发票犯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既包括可以计算的税款, 亦包括难以估量的发票管理秩序, 二者不可偏废。而“典型案例”片面强调没有造成税款损失, 而枉顾发票管理秩序混乱。须知, 在很多时候, 看不见、摸不到的秩序, 比看得见、算得清的税款, 更重要、更脆弱、更需要法律维护。

  三是超出了公众对于刑法的预期。刑法作为后盾法, 理应做到公众的可预期性, 而这种可预期性来源有二, 一是文辞的明确性, 二是逻辑的一致性。而“典型案例”的公布, 使得原本明确的文辞变成了高难问的“天意”, 丧失了条文内在的一致性。

  六、对虚开立法的建议

  综上所述, 虚开犯罪目前的立法情况存在重大问题, 而“典型案例”的公布, 非但没有解决原本存在的问题, 反而会使问题更加混乱不堪。

  针对以上情况, 笔者认为, 应当根据客观现实, 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 彻底修改刑法第205条, 而非在保留现有的205条的基础上, 以各种“会议纪要”、“专家观点”、“典型案例”的方式事实上否定第205条, 造成歪曲和混乱。

  修改的方向应当包括:罪状列举更加科学, 区分善意和恶意、有货和无货。评价尺度更加多元, 既关注数额, 又关注手段、目的和情节。量刑幅度更加灵活, 罚金、自由刑综合运用, 从而使犯罪评价更加合理。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经济刑法学[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7.
  [2]张明楷.刑法学 (第五版) [M].法律出版社, 2016.
  [3] 刘盛武, 赵文成.经济犯罪之刑事政策及其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4.
  [4]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学会课题组.关于完善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构想[J].税务研究, 2014 (1) :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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