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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纪委监察室案件线索办理及案件检查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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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纪委监察室案件线索办理及案件检查工作规程 本文简介:

****股份纪委监察室案件线索办理及案件检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案件线索管理及案件检查工作程序,提高查办案件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关于依纪依法规范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

****股份纪委监察室案件线索办理及案件检查工作规程 本文内容:

****股份纪委监察室案件线索办理及案件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案件线索管理及案件检查工作程序,提高查办案件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关于依纪依法规范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章
案件线索的管理
第二条
案件线索来源。
(一)纪检监察室收到的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二)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领导和各处室接收的信件;
(三)领导批示或交办的案件线索;
(四)上级有关部门和有关领导、单位转来的举报信件;
(五)案件检查室、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等办案单位在办案中发现的案件线索;
(六)在廉洁自律、纠风、执法监察、责任制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股份公司纪委、纪检监察室,股份公司各部门、各分(子)公司、事业部纪检监察室在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
(八)从公安、检察、法院、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获得的案件线索;
(九)从媒体、网络、社情民意等渠道获得的案件线索;
(十)其他渠道获得的案件线索。
第三条
登记处理。
(一)信访室负责信访线索的分类和分析,对收到的信访线索逐件登记录入。
(二)根据纪检监察系统信访受理范围和归口管理原则,对不属于纪检监察信访受理范围的,提出分流和转办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呈书记批准。
(三)
对属于纪检监察系统信访受理范围内的案件线索,根据线索分析,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照案件线索新五类处置方式,提出初步核实、谈话函询、暂存等处理意见。
1.属本单位管辖范围的信访举报,移送本机关相关部门办理;
2.属下级纪检机关管辖的信访举报,转交下级相关纪检机关办理,其中重要的可向其发函交办,并责成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3.对转交下级纪检监察室的信访举报办理,采取实地督办、电话督办、发函督办、汇报督办等方式进行督促检查。
同时,对信访举报反映问题采取信息等载体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按相关规定对信访举报的部分问题直接核实;信访监督与信访举报反映的党组织、党员或监察对象在作风和廉洁自律方面的一般问题,采取一定方式进行了解核实,警示教育或提出相关要求。
初步核实类。主要是指反映的问题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可查性,对照党政纪条规,判断其可能构成违纪的线索,具体办理方式包括《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所规定的直接调查了解方式: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股份公司纪检部门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采取与被反映人之外的相关人员谈话、委托下级单位纪检监察室了解情况。
谈话函询类。主要指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的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具体办理方式包括:发函由被反映人做情况说明、分管领导直接或委托有关科室领导与被谈话人谈话、委托下级纪检监察室进行谈话。
暂存类。主要指反映的问题虽具有一定的可查性,但由于种种原因,暂不具备核查的条件而暂时存放备查,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比如,线索具体、具有可查性,但因其本人、所在部门、时机等因素,不便马上开展核查的;相关重要涉案人一时难以找到的;经初步核实或者谈话函询,尚不能完全排除问题存在的可能性,在现有条件下难以进一步开展工作的;被反映人年龄过大的;反映的问题发生年代久远,且之后没有新问题举报的,等等。分管领导召集有关科室集体研究排查,予以留存,涉及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单位的,需报告书记阅。
第三章
初步核实
第四条
纪检监察室收到案件线索,经分析研究,纪检监察室负责人作为线索初核责任人,确定初核小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通过分析研判制定初核方案,填写《初核呈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报告书记,初核人员进行初步核实。
第五条
采取委托下级纪检室进行初步核实方式的,由党政部室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初核材料由纪检监察室负责把关。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六条
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查结后,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纪检监察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对应性的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由监察审核初核报告并签名,连同《初核情况登记表》,报分管领导审定。
第七条
经初核,反映问题失实建议了结的,主要指反映的问题失实或无可能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比如,经过核查未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经过谈话函询,不能认定被反映问题存在,也无条件开展进一步工作的;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政纪责任,已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的;被反映人已离休或去世的,等等。分管领导召集有关科室召开案件线索了结审核小组会议,集体研究排查,予以了结,涉及管理层领干部和单位的,需报告书记阅。
第八条
经初核,认为需要对被反映人或单位进行警示训诫处理的,由承办室提出具体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涉及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单位的,还需报书记批准。承办室将相关材料移交干部室,实施警示训诫措施。干部室应做好谈话笔录、监督整改和回访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交回承办室。
第九条
经初核,发现被反映人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按规定可不予处分,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报书记或纪委常委会审定。由承办科室负责与组织、人事相关部门进行对接,确保组织处理落
实到位。
第十条
认为需立案调查的,按立案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初核结束后,承办室将《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初核情况登记表》、证据和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信访室存档,并报案管室,由案管室录入案件管理系统,按月上报地区纪委。
第十二条
涉及执法纠纷、绩效、干部管理方面的案件线索,初核后,无需立案的,相关材料由承办室留存,同时将结果报信访室和案管室。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室对交办的案件线索,认为不具备可查性的,或者不宜立即进行调查的,分管领导召集有关科室召开案件线索了结审核小组会议,集体研究排查,退回信访室登记备案并留存。
第十四条
结果反馈。对上级机关和领导要结果或批示核查等案件线索,在完成初核调查工作后,经分管领导和有关批示领导审定,由承办室书面向有关单位和领导回复。
第四章
立案审批
第十五条
经初核,认为需立案调查的,承办室应填写《立案呈批报告》,报分管领导审定,党纪类案件需纪委书记批准后,提交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第十六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十七条
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
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承办室应成立调查组,按照安全文明办案要求层层签订《安全文明办案承诺书》,并制定调查方案,报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
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承办室应及时制作
《立案决定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同时,承办室将《立案决定书》抄送案件管理室。
第二十条
需责成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的案件,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承办室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并附核实材料,提出责成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书记批准,由案件监督管理室会同承办室负责督办。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案件中,需要与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等相关部门(单位)进行协作配合时,根据《纪检监察机关与公、检、法、司、财政、审计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实施意见》和有关规定要求,要坚持依纪依法办案、分工履职,严格规范使用办案手段和借用办案人员程序,案件监督管理室作为日常联系部门。
(一)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公证执纪执法和办案安全,办案手段必须依规依法,安全文明。
(二)借用办案人员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纪委书记批准。办案人员借用工作由干部室进行协调,必须严格把关,案管室对借用人员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借用人员在办案中不得以原单位身份开展工作。
(三)需要提请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等相关机关提供协助或者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纪委书记批准,需严格审批,按照程序提请同级相关机关协助办理,不得越级办理。
(四)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进行核查,或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室应填写《查询存款通知书》或《提请保全书》,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监察室局长签发。
(五)发现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与被调查人相关的违法犯罪问题的,经分管领导审核,纪委书记批准后,由承办室和案管室负责同检察、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出具正式文书,依法协同办案。
(六)案件涉及的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经分管领导审核,纪委书记批准后,由承办室和案管室及时转送检察、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七)认为被调查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承办室须先就已认定的违纪事实写出调查报告,经分管领导审核,纪委书记批准后,提交纪委常委会研究,根据决定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在正式移送前商请检察、公安机关进行初查。商请初查的,由案管室负责应当向检察、公安机关出具正式函件,承办室负责初查对接工作。
(八)在办理案件中,需要向被行政拘留、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司法拘留的人员或者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的,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纪委书记批准后,提请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承办室和案管室负责对接工作。
(九)在办理案件中,承办室可以就案件性质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向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咨询。
(十)在案件初步核实或者立案调查阶段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检察、公安机关对被调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依法采取信息查询等查控措施,需经有关领导批准。
(十一)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逃匿的,承办室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经纪委书记批准后,依法提请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查缉工作。
(十二)在办理案件中,需要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需要审判、检察、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须出具正式文书,按有关手续办理。
(十三)对同一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问题,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中任一机关已经依纪依法启动调查(侦查)程序的,在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前,其他机关一般不得另行启动调查(侦查)程序;确需启动的,应当事先与最先启动调查(侦查)程序的机关沟通。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查办中发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由案管室协同承办室及时向同级相关机关通报、移送。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由案管室会同承办室做好协
调对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司法机关向委局移送的已做出司法处理的案件,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立案不起诉)由承办室负责审查案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涉及科级党员领导干部的还需书记审核,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办理中,需依法依纪追缴、暂扣、封
存被调查人的款、物时,调查组应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所扣款物由承办室登记造册,交办公室管理。结案后,承办室根据案情,对所扣款物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书记审批。需上缴国库或返还当事人的,由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经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由承办室提出意见后,报分管领导及书记审阅。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要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协助发案单位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报告。对重大、典型的案件,需要向发案单位发送书面整改建议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书记审定。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检查室应填写《移交审理呈批表》,经主管领导同意批准后,按《案件审理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移送审理室。同时,检查室将《案件移送登记表》抄送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室接到有关单位或部门呈报或移送的违犯党纪政纪案件后,对移送程序和案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正式审理。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三十条
受理后对案件进行审核,通过审阅案卷材
料、补充调查、与受审查人谈话等方式,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理中,发现证据不足的,调查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调查组应补充调查,审理室
撰写《补充调查事项告知表》,连同案卷移交承办室。
第三十二条
审理室经审理并征求承办室的意见后,召开审理室室务会议,集体审议案件,作好集体审议记录,根据会议决定撰写《审理报告》,报分管领导同意,报告书记,提请股份公司纪委常委会审定。
第三十三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股份公司纪委常委会讨论,如承办室对审理室提出的审理意见有不同意见时,审理室应将不同意见一并提交股份公司纪委常委会审定。
股份公司纪委常委会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涉嫌犯罪的案件,审理室应在司法机关一
审判决做出之前,将审理报告提交股份公司纪委常委会审定。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第七章
处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纪委常委会决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审理室依照《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负责下达处分决定。需要报请股份公司委、股份公司政府批准的党纪、政纪处分,由审理室负责
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审理室负责将案件的处分决定及时送达被处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有关单位及本人,并对处分决定的
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审理室将处分决定抄送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时,审理室应填写
《送达回执》,并归入审理案卷。
第三十九条
审理室应督查被处分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被处分人所在党组织报来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受处分党员干部回访记录卡》、《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检查表》归入审理案卷。
第四十条
经股份公司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需要由下级组织对被处分人做出处分决定的,由审理室会同承办室按有关
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需要以委局名义通报、报道的案件,由承
办室会同宣教室,按委局机关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被处分人的处分程序结束后,审理室将案卷归档。
第八章
被调查人的申诉
  第四十三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四十四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四十八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九章
案件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转送的案件线索办理情况及时跟踪了解,特别是上级纪委监察室要结果的案件线索,督促案件检查室或者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按时上报办理结果。
第五十条
案件检查部门对所承办的案件线索的情况每月汇总一次,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案件线索的办理情况每季度汇总后,报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
第五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案件线索,协助领导组织承办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重要案件线索排查会议,协调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第五十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或者协助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有关部门核对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有关干部党风廉政情况。
第五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专人负责管理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建立台账,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第五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股份公司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与反腐败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进行沟通联系;协助承办反腐败协调小组工作会议;督促落实会议决定事项;组织协调境外追逃追赃重要案件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重要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一)查办重大案件需要提请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或者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机构协助的;
(二)跨地区、跨部门查办案件需要有关纪检机关和相关单位、部门协助的;(三)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
(四)其他需要组织协调的重要事项。
第五十六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办理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重要办案措施使用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查办案件组织协调机制,加强与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有关科室的沟通联系,共同研究解决组织协调中的重要问题。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落实办案力量调配、办案装备配备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与司法、审计、行政执法机关以及金融、电信等部门、机构的沟通联系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办案过程中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办案程序、履行办案手续、执行办案纪律的情况;
(二)使用重要办案措施的情况;
(三)办案场所安全保障情况;
(四)涉案款物暂扣、移交、保管以及处理等情况;
(五)保障被调查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查办案件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的重点、方法、程序。
第六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案件初核、立案、调查、审理等环节所形成的办案文书以及重要办案措施的审批文书进行备案。
第六十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督促改正。
第六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督促办理:(一)委局领导批示交办的与案件有关的事项;
(二)上级纪检机关交办的案件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根据领导批示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转交派驻(出)机构及下级纪委办理的案件;
(四)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和下级纪委超期案件;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督办材料规范管理,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拟定督办工作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办案件科室和下级纪委加强跟踪督办,掌握情况,督促承办科室和下级纪委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对督办结果进行审核把关,写出督办情况报告。
第六十六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要事项督办结果集体审核把关制度。
第六十七条
案件统计工作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统一负责,分级汇总,逐级报送。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委局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规定报送案件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漏报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六十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查办案件统计资料库,对信访举报、初核、立案、审理、处分、申诉、司法处理以及与办案有关的重要专项工作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撰写研究报告报送委局领导。
第六十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统计资料月报、年报、审核责任制度和统计工作考核制度。
第七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案件统计资料的管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向本单位及外单位相关部门提供与其工作有关的统计资料,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汇总办案部门形成的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剖析报告,加强对案件特点、发案原因和发案趋势等问题的分析研究,通过综合分析、专题分析和典型案件剖析等方式,形成研究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第七十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案件通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查办案件总体情况及重大、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第七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监督管理中发现本级纪检机关和下级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主要领导汇报,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移送
第七十五条
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调查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要及时通报、移送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并通知检察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检察机关完成有关移送工作。
第七十六条
通报、移送相关案件和案件线索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时限要求以书面形式办理。情况紧急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适当形式及时通报、移送。在向有关单位移送案件时,承办室应填写《移送案件登记表》,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书记审批。承办室应将《移送案件登记表》抄送案件管理室。
第七十七条
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前,一般应当在作出党政纪处分决定;因案情疑难、复杂等原因难以在移送检察机关前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承办室应就已认定的违纪事实写出初核报告或调查报告,提交纪委常委会研究,可以先行移送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审判机关不予受理、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的案件,当事人涉嫌违反党政纪的,按照工作程序和要求应当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第七十八条
需进行通报、移送的案件,由承办室或审理室负责向股份公司检察院、股份公司公安局通报、移送。若不在本股份公司管辖范围内的,需向作出制定管辖决定的上级机关报送,该上级机关负责向本地区同级相关机关通报、移送。
第七十九条
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案件移送函,查明的主要违纪违法事实和初步结论意见,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被调查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涉嫌犯罪问题线索材料,以及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八十条
向检察机关移送的被调查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客官、详细表述。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案发经过、被调查人到案情况、被调查人有无主动交代本人涉嫌犯罪事实、所涉事实在被调查人交代前相关部门是否已经掌握、被调查人有无主动检举揭发同案或者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线索以及查证处理情况、被调查人退缴赃款赃物情况等。情况说明应当由移送单位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
第八十一条
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单位。
第八十二条
移送后,案管室负责跟踪管理,检察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的核查情况,书面通知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关对不予认定的问题及线索,应当简要说明理由。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
第八十三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检察、审判机关如果对案件定性、处理等有重大不同意见,必须要及时进行沟通。
第八十四条
对暂予扣留、封存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妥善保管。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暂扣的涉嫌违法所得的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涉案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审判机关。
(一)经审判机关生效判决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涉案款物,依据判决予以处理;
(二)检察机关未指控相关犯罪或者审判机关未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涉案款物,如涉嫌违纪所得,应当退回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纪检监察机关暂扣的其他涉案款物,应当在审判机关作出生效判决后依纪依法处置。审判机关判处财产刑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执行。
第八十五条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十六条
收到审判、检查、公安机关通报、移送的案件和案件线索后,案管室进行登记,决定对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立案调查并作出党政纪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本地区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八十七条
收到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单位没有管辖权但本系统其他单位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转送并书面通知移送单位;本系统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单位。
第八十八条
接收到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中,应当包含随案移送查证核实后的案件当事人政治面貌、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等身份信息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九条
查办案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反腐败协调小组报告。在协作配合中,出现重大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提请反腐败协调小组协调。
第九十条
本规程由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根据有关文件规定适时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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