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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来源:建材加盟网 | 时间:2017-04-22 07:49:57 | 移动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篇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点归纳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点归纳

一、道路交通事故几个要素的确定标准。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二)道路的含义。

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运输物品及进行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及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

二、几类特殊交通事故类型的简单分析。

(一)违法超载机动车上的物品坠落致他人受损害。

机动车一方对自己车上货物负有保证在运输途中安全稳固的义务,若违反义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甚至有重要意义。比如,超载货车在前行使,掉下货物,紧跟在后的客车为了躲避而与另一侧对向的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种情形下,认定超载货车的责任就很有意义了,因为多了一个赔偿责任主体,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就多了一份保障。实践中甚至有的交警都没注意到这个问题,只认定直接相撞两车的责任,实在让人为受害者握腕痛惜。

(二)违法停靠客运车辆的下车乘客将经过的非机动车撞倒而致非机动车驾驶人受伤。 这类事故表面上是乘客撞非机动车,但是客运车辆违法停靠是起因,所以客运车辆也要承担责任。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未直接接触发生交通事故。

这类事故多是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章,虽未直接接触但违章是事故发生的起因。此种情形及时取证、固定证据就很重要了,当事人应当提醒交警如实记录对方违章情况,作为己方有利的证据,争取主动。

此外,数车数人相撞,区分是一起事故还是数起事故也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场合。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保险公司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保险公司及承包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原则。

除经质证不能作证据使用情形外,一般可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根据具体案情在60%—90%之间合理确定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根据具体案情在10%—40%之间合理确定赔偿责任。

(5)不负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双方赔偿责任。

(7)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通常各承担50%赔偿责任,也可根据具体案情合理调整比例。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

1、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27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2款规定,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此处的“故意”,应理解为主要指受害人自杀、自残、和“碰瓷”等情形,不应理解为受害人故意违反交通规则。

2、关于受害人有故意、加害人有重大过失情形的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27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对此正确的理解为:在受害人故意情形下,机动车一方如果是一般过失,则可以免责,如果是重大过失以上的,则不能免责,只能减轻责任。

四、“好意同乘”情形机动车方责任的确定。

(一) “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具体责任形式。

1、“好意同乘”情形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生命价值至高无上,好意同乘者与有偿乘客应享有同等权利。现行《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好意同乘情形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主流观点认为应根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2、应平衡同乘者和机动车驾驶者的利益,确定适当赔偿规则。

好意同乘毕竟是无偿搭车,和有偿搭车应有所区别,可以适当减轻驾驶者的责任。此外,对精神赔偿不应支持。

五、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侵权责任法》等归纳如下。

(一) 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的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但是登记车主有过错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认定登记车主有过错: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二)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私下转让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一,仅一次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受让人来承担;第二,多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最高院法释(201219号)第四条规定,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的承担。

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的承担。

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学员在驾校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应由驾校培训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员有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买车过程中,试乘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试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八)在存有缺陷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道路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九)不具备上高速条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十)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道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行为人来承担,如果能证明道路的管理者有过错的话,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情形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这种情况下,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向汽车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

(十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人损害情形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这种情况下,应区分具体情况,确定多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篇二: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主体类型总结

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主体类型总结

一、主要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

(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

二、赔偿主体责任承担顺序

法律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交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

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交强险范围内损害赔偿主体

(一)【交强险承保公司责任】承保侵权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承保公司的免责理由只有一个——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

事故时身处车外的司机、乘客也可以要求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道交解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二)【未投保车主责任】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车主

此种情形包括报废车辆继续上路的,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道交解释》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交强险范围外损害赔偿主体

(一)【商业三者险责任】承保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公司的免责理由一般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但对于明显排除保险公司责任、投保人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法律链接:《道交解释》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

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租借车主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即实际控制人、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种情形包括租赁、借用(不论是否有偿)、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所有人只要存在《道交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情形,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公车私用”,单位车主无法举证证明确为“私用”的,单位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交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实际控制人、实际车主责任】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此种情形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道交解释》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买卖拼装报废车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此种情形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论转让多少次,全部转让人、受让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道交解释》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盗抢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此类情形由盗窃者、抢劫者、抢夺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无法证明车辆什么时间或地点遭盗窃、抢劫、抢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强烈建议,遭遇上述三种情形应当及时报警并取得报警回执。

法律链接:《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六)【逃逸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或者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此外,机动车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不是驾驶人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

故责任人追偿。

(七)【挂靠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挂靠经营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道交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套牌责任】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套牌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实践中,被套牌车辆需要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并非被套牌车辆,需要通过证明事发时间被套牌车辆所处位置或调查监控录像等途径证明。

法律链接:《道交解释》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驾校责任】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驾校学员在学习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道交解释》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试乘责任】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试乘,即提供试乘服务者(一般为4S店)提供驾驶人员,由顾客上车乘坐。此种情况,试乘者并非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道交解释》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十一)【试驾责任】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试驾者一般都是有驾驶证的人员,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千万他人损害的,一般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各方责任。

篇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业务操作指引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1.1 制定目的

本操作指引由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业务三部张佃军起草。其目的系为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业务操作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作参考之用。

1.2 基本原则和要求

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要始终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忠实守信的原则。律师办理交通事故业务,应当坚持对委托人忠诚不二。信守只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不受任何单位及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勤勉尽责的原则。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应根据其特点,恪尽职守,勤勉敬业,完成各项具体的法律服务。

第三、律师在委托权限内依约履行职责,应严格执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防止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1.3业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损害的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第二章法律依据

2.1 提供法律服务的依据:

为维护交通事故案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服务质量,提高律

师办理该项业务的法律服务水平,依据《民法通则》、《交通安全法》、《交强险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本操作指引,以供律师参考。

第三章 受偿主体

3.1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系受偿主体。分几种情况:

如受害人已死亡,那么受偿主体为受害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或近亲属。

如受害人未死亡,且伤残为四级之上司法实践中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此时,应当将被抚养人列为原告。如伤残等级四级之下,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时也应当将被抚养人列为原告主体。

除此之外,受偿主体为受害人本人。

第四章赔偿主体

4.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为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

4.1.2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情况下发生事故: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人。

4.1.3 受雇人驾驶情况下发生事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4.1.4 在车辆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通说认为公司员工或雇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驾驶,但该车辆所有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公司员工或雇员应当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事故,通说认为应当同被盗车辆发生交通发生交通事故适用同样的处理原则。但如果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存在瑕疵,应由车辆所有人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1.5 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抢劫、抢夺车辆处理也是如此。

4.1.6关于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便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必须办理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既非机

动车交易双方的强制性义务,亦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实际支配机动车辆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交付的机动车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告知买受人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也要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将机动车出卖给他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据此规定,很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会议认为,出卖人已经为出卖机动车辆交纳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即使没有办理保险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限内亦不能免除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

4.1.7 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中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4.1.8出租或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情况下发生事故:按利益归属原则,一般情况下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或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发生事故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辆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4.1.9 车辆挂靠情况下的处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

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1.10好意同乘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处理: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好意并无偿提供搭乘。通说认为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运行的实际支配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搭乘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4.1.11 车辆在修理期间或委托他人保管期间发生事故的处理:由修理厂或受托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4.1.12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包连带赔偿责任。

4.1.13公路客运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4.1.14 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的监护下驾驶,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4.1.15 车辆故障引发的交通事故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遵循下列规则: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是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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