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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与适用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03-30 09:45:47 | 移动端: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与适用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与适用 本文关键词:情势,合同法,变更,原则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与适用 本文简介: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长期的理论研究和探讨中一直是私法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自确立时便存在具体规定模糊和认定标准不确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和裁判工作中如何合理准确适用成为难题,一旦把控失度,情势变更制度便走向被束之高阁或者恣意扩大两个极端。本文将深入探讨分析情势变更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与适用 本文内容: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长期的理论研究和探讨中一直是私法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自确立时便存在具体规定模糊和认定标准不确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和裁判工作中如何合理准确适用成为难题,一旦把控失度,情势变更制度便走向被束之高阁或者恣意扩大两个极端。本文将深入探讨分析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总结并界定其适用范围,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民法

我国情势变更的规定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然而其内容规定依旧较为笼统,法官往往无法很好把握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基于此,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要件上的分析,以便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有效的借鉴。

一、情势变更之释义

情势,亦称客观情况,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一切关于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事实,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情势’指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指此种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由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存在客观情况的变更,二是该种变更须达到异常程度。首先,对于“情势”这种客观情况的具体范围法律上并无定论,但理论研究中有大情势说和小情势说之分。“大情势说”认为物价稳定、币值稳定、政策相对稳定、和平状况以及自然状态等应当纳入考虑之列,而“小情势说”认为客观情况只涵盖合同订立时的经济因素如物价稳定。准确认识合同中的客观情况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情势”的范围过大易造成民事法律关系不稳,范围过小不能良好发挥平衡民事活动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其次,客观情况的变动需要达到“异常”的程度,即合同成立的客观情况变动致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出现严重不对等的情形。例如,合同生效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害,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客观情况只是价格正常波动等变化,对合同的履行不会产生严重影响,则不能认为是情势变更。通常来说,可以成为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主要有重大经济和法律政策调整、战争、重大政治事件和国际市场的重大变化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在《合同法》中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由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对客观事实都要求无法预见,实践中裁判工作难免出现混淆,但是情势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1.立法功能上的差异不可抗力解决的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时,双方归责的问题,是法定的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主要解决合同订立之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难以履行但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时,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问题,主要表现为风险分担、平衡利益。2.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不可抗力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环境的变动,如地震,也可以表现为社会环境的变动,如战争;而情势变更只能是社会环境中的重大变动,如国家经济或法律政策调整、物价大幅度变化等,情势变更的认定更为复杂和具体。3.所造成的结果上的差异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的变动,合同将陷入履行不能,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事实上履行不能,如重大自然灾害变故等重大变化,当事人已经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二是法律上履行不能,如法律规范等的重大修改,使得原合同的履行变为违法。而情势变更并不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而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继续履行会使一方利益严重受损。因此,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情势变更相对于不可抗力带来的影响较小。4.法律后果上的差异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合同免责事由,无须借助司法程序解除合同;而情势变更的适用需要当事人主张并请求司法机关认定,若被驳回情势变更认定请求,则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可以概括为在市场活动中,由于不确定因素的存在而带来的获利或者损失正常风险,如价格、汇率的正常波动等,在商业风险发生致使自身利益受损时适用责任自负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可以看出,引起形成二者的原因有可能相同,但商业风险其与情势变更最大的差别在于是否可以事先预见。当事人的预见能力通常以一般合理公众为参考,同时结合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即使当事人实际未能预见但该客观情况的变动是可以被预见的也应属于商业风险范围,例如,当事人因行业相关的政策变动造成合同履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时,不能以此主张情势变更。因此正确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对于审判公平与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三)具有不可归责性情势变更相关条文中并为明确规定不可归责性的条件,但在长期的理论研究中,不可归责性作为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被普遍认可。不可归责性是指,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并非合同当事人引起,即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出现没有主观上的错误,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外币汇率的大幅度动荡等便可以适用形势变更制度。在实践中,当事人运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举证承担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

二、情势变更的时间限制

情势变更根据条文其应当发生在合同依法订立以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一部分观点将情势变更的时间要件描述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主要差异在于对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阶段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涵盖范围表述不一致。一般来说,订立合同是依据当时的社会环境及经济情势做出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该阶段也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合同订立前就已经存在或发生的客观事实,合同当事人知晓仍然自愿订立合同,应当视为同意承担风险达成合意,不满足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三、情势变更发生具有无法预见性

无法预见表明在合同订立时该客观情况不存在且不可预见,是否预见是针对主观方面的认定,因此具有一定难度。运用的方法至关重要,对于一些需要有特定的专业认知方能做出预料的情况,若以特定一类群体为标准来判断合同一般当事人的预见能力是不公平的;反之,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去比对特定第三人则会造成情势变更的滥用。在司法裁判中,最为恰当的方式是看同等情况下类似的当事人能否预见,从一个合理第三人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具体情形和客观环境判断其预见能力。情势变更要求无法预见性的合理性在于,若订立合同之前便已经预见到客观情况的变动,此时仍自愿订立合同则视为基于承受风险达成合意,变更一旦发生,合同不利方承担风险与损失合理且公平。对于“无法预见”是否要求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应分情况进行讨论,若利益受损方当事人满足无法预见但获利方当事人却在订立合同时预见该变更,则善意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原则,同时由于获利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善意方也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合同变更或撤销;相反,若利益受损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该变更但获利方却未预见,则受损方因其存在过错自行承担相应风险,不得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四、情势变更须造成“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

(一)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情势变更的立法目的便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由于合同订立至合同完成的一段时间内存在很多不可预见的变化,情势变更制度的运用可以灵活应对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协调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情势变更认定过程本身十分复杂,无法给出具体的判定标准,只能给出原则性的指导,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何认定“明显不公平”是对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量,必须立足特定实际环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进行认识,考虑是否增加当事人履约成本、是否造成当事人严重亏损,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进而做出判断。(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目的涵义,但在理论上合同目的一般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认定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与英美法系中的“合同落空”原则相似,在维持合同效应时,对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意义,此时表示合同目的彻底不能实现。在实践中,需要法官对合同目的进行合理把握,综合考虑当事人缔约的目的,才能更好地实现情势变更制度的价值。

五、结语

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它的确立为案件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参考。但目前其规定不成熟且适用复杂,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难点,期望更具操作性、完备的制度体系出台保障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此之前,每一位司法工作者都应该审慎运用情势变更,给予情势变更合理的限制,避免过分干预市场秩序,坚持严守契约民法理念的同时遵循公平原则协调当事人的利益,在价值平衡中做出决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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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德山.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法学杂志.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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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嘉.房产政策性违约引发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探析.中国政法大学.2011.

[5]孙美兰,钟鸣.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分析.法制与社会.2014(33).

[6]张明莉.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

[7]万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法学评论.2018,36(6).

作者:符亚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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