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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03-22 10:20:50 | 移动端: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

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 本文关键词:刑法,交通,肇事罪

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 本文简介:摘要:交通肇事罪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罪名,很值得引起大家的关注。关于交通肇事罪,我们对它的研究已不仅仅局限在它的一般性,而是从更深层次的探讨在特殊情况下如何定性的问题。如醉酒后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原因自由行为的关系,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认定问题。在交通肇事罪中,最为引人关注的就是学者们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

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 本文内容:

摘要:交通肇事罪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罪名,很值得引起大家的关注。关于交通肇事罪,我们对它的研究已不仅仅局限在它的一般性,而是从更深层次的探讨在特殊情况下如何定性的问题。如醉酒后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原因自由行为的关系,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认定问题。在交通肇事罪中,最为引人关注的就是学者们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分析。本文也着重探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时行为人的主管心理状态。

关键词: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主观罪过形式

随着生活中醉酒驾车后交通事故的频发现象,人们对这一现象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思考。[1]该如何对这类现象进行评价。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学者们观点不一。还有就是涉及到一个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再者就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就是那四类。争议最大的一个焦点就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定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是过失,有的学者认为是故意,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对于这些问题,本文会围绕这些焦点问题展开讨论。

一、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交通肇事行为之间的关系

因近年来交通肇事行为的频发,网民、司法工作者、和学者之间对这一犯罪行为的性质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到底是以何种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其进行严厉的惩罚,这在学者之间争论不一。[2]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在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会发生交通事故而仍然为之,其主观上对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至少这里边存在间接故意的因素,因此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持后者观点的人认为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及其严重的后果,但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也就是说行为人虽然醉酒驾车,但他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持排斥的态度,所以这种行为的性质仍然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酒后驾车,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正是这些激烈争论的存在,我们就需要讨论二者之间的关系。结合前面两种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学说,我们可以对原因自由行为作一个简单的归纳和总结。简单地说,原因自由行为使行为人在意识清楚和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与行为人在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后实施的危害行为的组合行为。理解了原因自由行为,我们就可以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进行合理的分析。[3]在刑法理论中,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上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间接正犯说。即利用无责任能力的自我去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这相当于行为人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去实施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是一致的。也就是刑法中的间接正犯。根据间接正犯的原理,就可以为原因自由行为找到可罚依据。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维护了责任主义原则。二是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与其后面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对原因行为有所责难,所以应当对原因行为进行责难,即应当对原因行为进行处罚。[4]三是统一行为说,该说认为应当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作为一个统一的行为来看待,即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对实行行为苛以刑罚处罚的话,那么理所当然的也对原因行为进行了处罚,这也为原因自由行为找到了可罚性依据。但如前面所说,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5]我觉得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刑法进行修正,其次可以吸收借鉴国外的立法体例,以便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更加科学全面的规定。但不管怎样,对这种生理性醉酒的案件都应当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体现了法治理念中的人道主义原则。体现了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

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自然人犯罪主体,这是最主要的犯罪主体。另一类是单位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具体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犯罪主体主要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刑法学界的观点不一。[6]但有几类主要的主体,这里不再赘述。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研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走。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分析,如果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引起的,而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又发生在这之前,就可以定性为逃逸致人死亡。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只能构成一般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犯罪。这里,我们需要分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关于其罪过形式,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7]一是排除直接故意说。持该学说的学者是从主观上来解释这一学说的。该学说认为逃逸者在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只是出于对法律的恐惧而逃走,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或者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时从直接故意的角度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8]但并不排除行为人具有复合罪过的间接故意和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故意。前者有学者提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可能会死亡,而不予及时救助却选择逃逸,至少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所以,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解释为间接故意是比较恰当的。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是复合罪过形式。即在多数情况下是过失,在少数情况下是故意。例如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的认定如下:对被害人就产生了一个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积极抢救被害人,但是被害人不但没有进行及时的抢救,反而进行了逃逸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很明显,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是漠然和听之任之的态度,符合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而且根据司法解释的结论我们也可以得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又是过失,在这种情况下该解释又与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相矛盾,所以在此前提下,就可以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的结论。对于一个罪名中同时包含两种罪过即故意和过失复杂的罪过形式,学者们各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复杂的罪过形式,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一个罪名都只能包含一种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具体是定故意还是过失,最终以该罪名的法定刑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两种罪过形式中舍弃一种罪过形式,把与该罪相对应的客观要件作为客观超过要素。第三者观点认为:应成立一种新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9]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复合。复合罪过形式具体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就以交通肇事罪为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持的是故意的心态,但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行为人在主观上却是过失的,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追求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只是他应当预见此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充其量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将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故意杀人罪就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二是过失说。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对于过失的分类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在交通肇事罪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之后,本来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结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从而驾车逃逸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预见到了被害人可能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过于自信的相信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驾车逃逸的行为。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持该种学说的学者都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仅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第三种学说是存疑论。该学说认为在众多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很难有明确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上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宜将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态认定为过失。不管持何种学说的观点,他们都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不包括直接故意,最多也就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积极主动的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是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听之任之、漠然的态度。[10]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积极主动的追求并希望其发生,那么就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了。例如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故意,但对重大伤亡结果却是过失。所以,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罪过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已不是过失,而是故意。

[参考文献]

[1]刘宪权.刑法学研究[M].2009.6.

[2]万国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J].法学,2009.

[3][日]川端博.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日]佐伯千仞.原因上之自由行为[M].第二卷,1952.

[5]徐文崇.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2).

[8]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论纲[J].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85.

[9]蒋慧玲.逃逸致人死亡之“定罪立法规定之学理质疑”[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

[10]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欧阳淑 单位: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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