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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

来源:建材加盟网 | 时间:2017-04-21 06:48:37 | 移动端: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

篇一:建国以来的农村土地政策演变

建国以来农村土地政策的历史演变

建国以来的农村土地政策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变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为农民土地私有制时期;第二个时期是制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等一系列政策决议,通过农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和人民公社运动,变农民土地所有制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时期;第三个时期即新时期是通过中共中央发布的一系列一号文件等决议措施,使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实行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时期。

1、1950-1952土地改革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许多属于民主革命范畴的问题尚未解决。农村的封建剥削制度依然存在。1950年6月28日由中央人民政府通过,并于6月30日由毛主席发布命令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标志着 1950年全国土地改革开始,土地改革的总体思想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现“耕者有其田”

从《土地改革法》公布到1953年春,除了中共中央决定不进行土地改革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约700万人)外,中国大陆的土地改革已宣告完成。在农村彻底废除了延续几千年的封建地主私有的土地制度,实现了农民土地所有制

2、由互助合作(1953年—1957年)土地改革,及人民公社化运动(1958年—1961年)向“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集体所有制过渡(1962年—1978年)。

1951 年 9 月, 中共中央召开全国第一次农业互助合作会议, 制定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它不仅认同了互助组的做法,而且引导农民在一些比较巩固的互助组内试办初级社。

1953年12月, 中共中央做出《 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指出由常年互助组, 到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 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我们党所指出的农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

1955年7月31日,毛泽东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作《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报告,对实现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途径、步骤、方针、原则作了系统的论述。同年10月4日至11日,中共七届六中全会(扩大)根据毛泽东的报告,通过了《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把党内在合作化速度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当作右倾机会主义来批判,使合作化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以至偏离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1955 年 11 月颁布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中规定:社员的土地都必须所有土地交给农村合作社统一使用,允许社员拥有数量不超过全村每人所有土地的平均数 5%的自留地。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并颁布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章程规定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1957年上半年,在反“右”斗争声中,我国开始了“大跃进”的步伐,而土地政策的直接后果就是向“一大二公”迈进。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是我们党在五十年代后期全面开展社会主义建设中,为探索中国社会主义建设道路所作的一项重大决策。

1958年8月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决定在全国农村普遍建立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并提出扩大公社规模,在并社过程中自留地、

零星果树等都将逐步自然地变为公有。至此,个体农民土地私有制宣告结束。

1959年2月27日到3月5日,中共中央在郑州举行了以解决人民公社所有制和纠正“共产风”问题为主题的政治局扩大会议,会议起草了《关于人民公社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草案)》,规定人民公社实行“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体制,从而确定了我国农村土地以生产队为基本所有单位的制度,并且恢复了社员的自留地制度。

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即“十二条”),要求各地彻底纠正“一平二调”的共产风以及浮夸风、命令风、干部特殊化风和瞎指挥风,允许社员经营少量自留地和小规模的家庭副业,恢复农村集市贸易。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自留地又被当做资本主义尾巴割掉了。

3、新时期农地制度改革:土地集体所有家庭经营(1978年至今)。

自1978以后,以安徽实行包产到户为发端,拉开了新时期农村土地制度全面改革的序幕。前后又经历了包干到组、包干到户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土地承包政策阶段。围绕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国家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文件。

1978年12月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中规定的“不准包产到户,不许分田单干”就反映了这种倾向和目的。

1979年9月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将草案中“不准包产到户,不许分田单干”改为“不许分田单干”,初步肯定了“包产到户”的办法。

1980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对前一段时间关于包产到户政策的争论作了结论,认为应当支持群众的要求,可以包产到户,也可以包干到户,并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包产到户即所说的 “交够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

1980年3月,国家农委在《全国农村人民公社经营管理会议纪要》中指出:“至于极少数集体经营长期办得很不好、群众生活困难的,自发包产到户的,应当热情帮助搞好生产,积极开导他们努力保持,并逐步增加统一经营的因素,不要硬性扭转,与群众对立??。”

1980年5月31日,邓小平在同中央负责工作人员讲话时,肯定了安徽农村改革,指出一些适宜搞包产到户的地方搞了包产到户,效果很好,变化很快。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提出: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中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要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

1980年开始,中央开始支持和推动包产到户,并向全国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纪要)》。又于1982、1983、1984年,相继发出了三个1号文件,对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进行不断肯定和发展推行。其中,1984年1号文件作出了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决定,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15年到期后,中共中央又于1998年10月召开了十五届三中全会,将农民的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1998年,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正式将“联产和“责任”几个字取消,将制度定名为承包制。在确立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框架后,国家在土地承包期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通过2003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肯定下来,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农民土地使用权,这对于稳定农民的经济预期,增加对土地的投入,最大限度地提高土地生产率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2001年起,全国出现了农村土地流转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势头,这次流转势头迅猛,形式多样,为农业的发展带来了活力。

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标志着从法律上规定了未来一段时期内农村土地产权政策的基本走向。随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公布实施。

2006年国家全面取消几千年的“皇粮国税”即农业税和实施对农民的“三补贴”即种粮补贴﹑良种补贴﹑大型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

2008年10月9日至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三中全会在北京举行,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提出必须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必须切实保障农民权益,必须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始终把改革创新作为农村发展的根本动力。必须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始终把着力构建新型工农、城乡关系作为加快推进现代化的重大战略。

综上所述,建国六十年来,我国农村的土地政策经历了让土地由人民所有到集体经营、集体所有最后实现国家公有的转变,使农民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党对农村工作的重视,农村的土地政策也将发生更大的飞跃。

篇二:农村土地制度变迁

农村土地制度变迁

[按]农民与土地的关系血浓于水、唇齿相依,须臾不可分。土地既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又是农民最重要和最可靠的生存保障,是农村长期稳定的基础。新农村建设涵盖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管理、村镇建设、社会事业、国土整治等方方面面,需要一整套完备的土地政策体系作支撑。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探索,我国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并需要继续坚持的农村土地政策,但也有一些政策并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变化的要求,面临着人口与土地的矛盾、土地平均分配与规模效益的矛盾、保障农民基本生活和限制农民发展之间的矛盾。在农村工业化、城镇化以至城乡一体化背景下,进行土地制度创新已经势在必行。

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

农村改革发端于土地承包,土地承包调动了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促进了农村和整个经济的繁荣。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采取农民集体所有的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该组织的全体农民占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对该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这种模式是新中国成立后几经变革而成,大体可分为四个时期:

1.自耕农所有制时期。从1950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颁布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的“公社化”,是中国土地自耕农所有制时期。这一时期,农民不仅获得了土地,而且拥有的土地“有权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新中国颁布的《土地改革法》真正赋予了农民对于土地流转的权利,但这个时期比较短暂。

2.集体所有制形成时期。20世纪50年代中期到70年代末,新中国通过农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履行和人民公社运动,逐步使得个体农民私有的土地改造为人民公社所有、以生产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使农民的土地产权弱化,使土地所有权虚置,土地在运动当中逐步归集体所有,个体农民与土地不再存在法律上的产权关系。所以在这个时期,“有权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的流转方式已经不可能实施,农村土地也就没有实现流转的可能。

3.“大包干”时期。20世纪70年代末到21世纪初,“大包干”正式揭开了中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新时期,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从单纯集体所有向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两权分离模式转变。在这个时期,农村土地的流转已经开始松动。一是到1983年底,98%左右的基本核算单位都实行了包干到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占耕地面积的97%左右,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这种模式在保证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保证了农户的独立经营权,并对农村土地的经营收益分配关系进行了调整,“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二是1987年,国务院批复了某些沿海发达省市就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进行试验,使得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突破了家庭承包经营的限制,中国土地流转制度开始进入新的试验期。三是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虽然对于农村土地

使用权的自由转让依然有比较多的限制,但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却从法律层面体现了对于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该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部法律的颁布,被称为中国土地制度的第三次创新。

4.集体所有制突破时期。2005年7月,广东省政府下发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草案)》,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于2005年10月1日起上市流转。这意味着广东全省包括农村的经营性用地全部走向市场,并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和上网竞价四种方式进行“阳光交易”。《管理办法》的出台意味着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进入了市场化的阶段,这是广东农村集体用地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突破,同时更是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突破。

农村土地制度现存问题

随着党和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实施,特别是免征农业税后,农村土地的比较收益有了明显提高,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对占有使用土地的欲望和诉求也随之更加强烈,使得在长期农村土地管理中积累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暴露无遗,农村土地纠纷日益突出。

一、农村土地权属主体的虚拟化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基本形式,集体享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经过多年的农业生产实践,在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具体实现方式上越来越面临一些矛盾和问题。

1.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我国现行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从该规定不难看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然而,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却共有“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三种主体。可见,表面上确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表,但其“集体”概念的虚化和多样性导致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严重现象,使所有权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土地集体所有制成了“空有制”或一些人借此随意处置和不公平分享利益的“唐僧肉”。

2.农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等权属享有者的权利义务不对称。一是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主体地位缺失。从理论上讲,农村集体拥有法定所有权,应当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客观事实上,这种集体所有权却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国家作为超级经济主体,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控制处置权,影响着土地所有者的收益权。国家以法律、行政手段广泛而深入的介入农村地权关系,如在农村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向农民征地等,操持着土地用途转换的大权,而土地用途转换的收益分配却不合理。致使“集体所有”的主体地位无从体现。二是农村土地各权属主体混同。土地所有者对土地管

理者、经营者的监督制度没有建立,土地管理者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及对所有权主体、使用权主体的侵权,使土地集体所有成为管理者所有,行使土地的经营权,继而又导致了管理权和经营权的合二为一。

3.农村土地权属状态不稳定。一是与物权法定原则的矛盾。《农村土地承包法》已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显然这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尚未建立登记制度,使其缺乏物权公示法定要求。这些都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使土地承包权不能很好的成为土地流转和土地市场运作的产权基础。二是土地承包期限与人口增减变化的矛盾。依据《土地承包法》,在至少30年不变的承包期限内不调整土地,为稳定承包制度出现了“生不增田,死不减田”的现象,致使农村新增人口和新增劳动力基本生活来源的难以解决,使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变得较为困难。

二、征用制度和征用工作的失范性

近些年,大量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不仅为工业和城市发展提供了土地资源,而且通过土地征用和出让,为城市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这是一些地方所以能快速发展的原因。但这也是以对农民补偿偏低、让农民做出牺牲为代价的。如果不清醒地看到这一点,就会导致盲目圈占农地,使投资规模膨胀和投资结构失衡,并产生大量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农民”,给农村和整个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稳定带来严重的问题。

1.扩张征用,缺乏限制。强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土地实行征收或用地,是世界各国对国家行使财产征用权进行法律限制的通用做法。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征地问题也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我国目前对征地中“公共利益”概念缺乏严格界定,导致征地中公益性建设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分,征地范围模糊不清,滥征乱占耕地现象大量发生。全国仅开发区规划面积就已达3.5万平方公里,圈占的耕地有43%闲置。1986年-2000年全国每年约有16.84万顷的耕地转变为非农用地。2000年-2005年全国耕地减少幅度在0.2%-0.25%左右。而通过征用带来的丰厚利益,也促使了土地征用规模的无序扩张和征地过程中的农民利益不断受损。研究表明,到2020年,在90%和95%两种粮食安全保障水平下,考虑到工业化进程和生态安全与环境保护等占用耕地的需求,预计全国对耕地的总需求分别为20.01亿亩和20.31亿亩,耕地总供给比总需求亏缺9795万亩和1.28亿亩。

2.土地征用补偿法定标准过低。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标准采用按土地农业产值计算并限定倍数确定征地补偿的办法,无法保障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一是未考虑土地农业产值的变化。现有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按土地的前3年农业的平均产值来计算的,但如果市场上农产品价格严重偏低、现出“卖难”的状况,按法定标准计算的补偿标准就会过低,从而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生计。二是未考虑种植结构的变化。在部分城

郊农村,农业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经济作物的种植取代了传统的粮食作物(如附加值较高的蔬菜),收入相对较高。显然,以农业产值平均值为依据的土地征用价格必然会偏低。三是未考虑地区地价差异。一个地区的基础地价从根本上讲是由区域经济条件决定的,而耕地的产值与区域经济条件没有明显的相关性,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无法反映地区地价差异。四是未考虑土地的增值部分。农地转用后通常会导致地价的上升,农民应该享有部分增值,而事实上恰恰是使农民丧失了获取这种潜在收益的权利和能力。根据有关专家估算,20多年来通过低价征用农民土地,至少使农民蒙受了2万亿元的损失。

3.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合理。据中国土地勘测研究院统计,仅2002年,全国由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获得的土地收入为2419.79亿元。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面积12.423万公顷,占总征地面积的58.52%,其中招标拍卖挂牌的为1.81万公顷,收入968.55亿元,其余主要是协议出让。2002年,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全国平均为12.97万元/亩,使用权转让流转的收入平均为23.47万元/亩,招标拍卖的收入平均为35.67万元/亩。与此丰厚收益形成巨大反差的是,拥有土地产权的农民并没有成为土地收益的主要承担者。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并且据调查,在土地收益分配中,由于各利益主体的社会经济实力不同,在参与土地收益分配时所获得的收益大小自然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农民只得到土地收益的5%-10%,村集体得到25%-30%,村级以上政府及部门得到土地收益的60%-70%,按照这个标准,对农民的补偿虽然具有地区差异,但以现金形式补偿的通常都在每亩1.5万—3.5万元之间,加之分配机制缺乏有效的约束,有些地区农民得到的安置补偿仅为法定最低标准一成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极低的补偿便割断了农民与土地的联系,不得不面临新的生计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由此产生了大量“三无”农民,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性。

4.土地征用的监管不到位。法律赋予了农民对承包的土地拥有产权,然而由于土地制度的不完善,对侵权行为如何处罚、由谁处罚尚无明确规定,这就为利益驱使下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一些基层干部搞硬性流转、“圈地”等现象时有发生。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用途管制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成为限制农民的一种措施,也给乱占耕地、侵害农民权益提供了方便。加之农民自我保护能力弱,社会有效保护途径少,他们失去土地、失去生计,但往往求告无门,处于无助和无能为力状态。

三、农村土地流转对资源配置高效率阻碍性

近年来,随着农业结构调整,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和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农村土地流转呈现加速的态势。实际上,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许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尤其是城市近郊建设用地,包括农民宅基地在内的市场流转需求量非常大,其流转趋势不可阻挡。可以说,集体建设用地隐性市场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流转仍存在很多障碍。

1.受让主体身份限制。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的流转一般限于特定的农村集体组织内部,这种受让主体身份限制造成土地承包权流转的封闭性,从而土地承包权无法按照市场方式

自由转让,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制造了障碍。

2.土地制度限制。混淆土地承包权与处置权的关系构成了土地流转中的主要问题。《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经营权却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力:既缺乏明确的租赁、抵押权,也没有建立承包经营权变动登记制度,致使市场交易的灵活性、安全性没有保障。有的地方在农户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变相取消了农户对土地的承包权;有的虽然名义上保留了承包权,但实际上已演变成了有限的租用关系。例如,辽宁省某县一些地区强行将农户承包的土地以地顶债的名义收回转包他人,造成了土地管理制度和市场秩序的混乱,使农民产生了恐慌心理,对国家土地政策产生疑虑,致使对土地流转工作关切度低,支持率不高。

3.土地价值的实现受到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力,应当具有相应的融资功能,然而农地流转的信托机制目前还只是在少数地区试行,抵押、拍卖等流转方式也没有形成规范的市场运作,往往由“穴头”操纵,难免存在商业欺诈或金融诈骗的风险。我国《担保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权不准设立抵押权,所以在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的监管体系中,还没有建立农户直接信贷担保机制,金融服务空位、不健全,影响了土地流转,从而抑制了农地的价值担保功能,限制了土地承包价值的最大化。

4.市场建设和服务缺位的限制。一是土地市场建设缓慢。目前,无论是市场管理主体,还是市场运作程序都不规范,农户间自发进行的土地流转,多以“口头协议”为主,很少通过合同或契约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是签订了合同,也存在手续不规范、条款不完备的问题,不仅容易导致承包关系混乱,也容易引起纠纷。二是服务体系不健全,工作滞后。虽然有的地方成立了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但总体上缺少由上而下的网络状、多功能的服务体系,使得供求双方信息辐射面窄,流动不畅,有买家找不到卖家,有卖家找不到买家,这不仅使土地流转受到局限,也使土地流转的交易成本提高。

我国农地制度的“六种”类型

1.农户经营加“大稳定、小调整”。这是最普遍的一种类型,被中等发达地区广泛采用。在多数情况下,这种农地制度是在农民自发要求下形成的。产生这一制度安排的动因既可能是农民在成员权保障下对公平的诉求,也可能是为保证集体生存而做的一种集体理性选择。

2.由山东平度县发起的“两田制”。它的核心思想是通过土地招租的形式来模拟市场的土地交易。平度的非农产业发展较快,一些农户因此愿意放弃部分或全部土地。当地政府没有放开手脚,听任农民通过土地租赁市场转让土地,而是将口粮田以外的土地全部收回,然后招租。招租实际上是一个显示农户生产能力和愿望的过程;因此,在一定时期内,这种办法基本上可以达到完善的市场配置所能达到的效果。但是,经过三五年之后,由于人口和其它经济因素的变化,重新招租势在必行,使农户对其所拥有的地块的权利缺乏稳

篇三:中国建国以来土地制度的变迁

中国建国以来土地制度的变迁

摘要: 农村土地始终是中国农村的核心问题。研究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就不能不看到土地背后的利益博弈,正是土地利益的博弈推动着土地制度的形成和变迁。建国后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土地改革运动、合作化到人民公社、土地承包制的历程。目前,土地在国民经济增长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现行土地制度也面临严峻挑战,必须从深层次方面探索土地制度改革。 关键字 : 中国 土地制度 变迁

一、为什么会发生制度变迁

在国际环境和国内现实约束下,国家采取最优的土地制度维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增长,当国际国内形势发生改变,原有的土地制度对于国家来说不经济,国家会主动进行制度变迁,稳定各方利益,促进经济增长。

二、我国建国以来土地制度变迁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1955土地改革阶段。

土地改革正真实现了“耕者有其田”。改革法规定以乡为单位,没收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按人口公平无偿的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农。国家在激发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同时,也提高其政治权威。

土改完成之后为了解决农业生产面临的农机具和农田水利等问题开展了互助合作运动,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和农业基础设施的改善。

第二阶段:1956-1978土地集体化时期。

1950年开始合作化运动、1956设立年高级社、1958开展人民公社化运动,变土地由农民私有转变为集体所有,将分散的家庭经营变为集体统一经营,为农村提供了公共积累,也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劳力和资金,但是这种经营方式国家从农民手中拿走太多,挫伤农民生产积极性。

第三阶段:1978年之后家庭承包阶段

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使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分离。1982-1984推行大包干小包干等方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到1984年全国几乎全部实行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 1984年中央要求将土地承包期延长到15年不变,1993年又提出延长30年承包经营权不变并允许有偿转让的政策,加强了农户产权。2004年免除了农村的税费,农村基础设施和技术条件大大提高,农业增长迅速。

三、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历程的启示

1、土地改革要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根据社会历史发展的需要适时的不但推进农村工作制度的创新。

2、尊重农民的选择,进一步理顺产权关系,保护农民的利益,调动农民积极性。

3、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的生产率和专业性。

4、改革农地产权制度,明晰产权归属、稳定土地承包制、调整产权结构。

参考文献:

[1]秦建军,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嬗变[j],经济问题探索,2011(2)。

[2]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3]温铁军,三农问题与制度变迁[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P290。

[4]林毅夫,制度、技术和中国农业发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P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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