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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书

来源:建材加盟网 | 时间:2017-04-17 06:28:24 | 移动端: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书

篇一:民事案件张xx与陈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张正举与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6-05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筠连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张正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友彬(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勇,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洪,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

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孟(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正举与被告陈勇、杨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举的委托代理人白友彬,被告陈勇,被告杨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举诉称,2013年7月26日10时56分,原告驾驶川QAT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仕华),由筠连县团林乡方向驶往大雪山镇方向,行至顺团段(顺景山-团林)1KM+600M,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罗仕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好转出院。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正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负次要责任,罗仕华无责任。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6600元(60元/天×110天)、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67134.18元。

被告陈勇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3、被告陈勇在本次事故中为受害人罗仕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20元、请人抬罗仕华检查的费用80元、生活费200元,共计3000元;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用去修理费930元,该修理费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杨洪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请的驾驶员,因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

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相关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付;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56分,原告张正举驾驶川QAT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仕华)由筠连县团林乡方向驶往大雪山镇方向,行至顺团段(顺景山-团林)1KM+600M,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罗仕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

2、左桡骨头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腕舟状骨骨折;5、左尺神经损伤;6、头部软组织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石膏固定两周;2、定期摄片复查;3、门诊随访。共计用去医疗费11597.18元。2013年8月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负次要责任,罗仕华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张正举因交通事故致左腕柯氏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左桡骨头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现遗留左手丧失功能5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正举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且明确表示自行承担。经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罗仕华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对营养费270元予以放弃,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后续医疗费变更为11450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天数为110天;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元。

另查明:1、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陈勇,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洪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

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

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工作内容:采石。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工作内容:打沙。原告工资标准按标准工时方式结算,并提交了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表。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保险单;3、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洪的驾驶证复印件;4、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7、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8、本院询问受害人罗仕华的询问笔录;9、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杨洪应依照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佣的驾驶员,且被告陈勇对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270元,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天数110天及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但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从事采石、打沙工作已1年以上时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其赔偿残疾赔偿金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均有下降,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残疾等级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误工费6600元(60元/天×110天)、护理费1350元(50×27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9795.18元。

上述损失,结合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96478元;余下13317.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95.15元。因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最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543.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勇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张正举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9543.1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陈勇930元;

三、驳回原告张正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张正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强

篇二:交通事故判决书

石 河 子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石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张灵,女,汉族,1954年1月出生,住石河子市第六小区六栋701室,系受害人黄衡之妻。

原告:黄福,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住石河子市第六小区六栋701室。系受害人黄衡之子。

原告:黄永,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三明小区十二栋。系受害人黄衡之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武民,乌鲁木齐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东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灵、黄福、黄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我院于2013年2月12日受理此案。2013年3月24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灵、黄福、黄永诉称:2013年1月24日,三原告亲属黄衡石河子市北一路步行至一小区门口人行横道时,被曹某某酒后加速的魏某某所有的新AJ2303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黄衡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送后,原告与曹某某、魏某某达成和解,由二人赔偿原告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3632元,丧葬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石河子支公司投交强险,故请求人寿石河子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被告石河子支公司辨称:原告亲属黄衡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三原告亲属黄衡沿石河子市北一路步行一小区门口人行横道时,被曹某某酒后驾驶的魏某某所有的新AJ2303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黄衡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送后,原告与曹某某、魏某某达和解,二被告赔偿原告46000元及交强险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庭审中三原告对曹某某、魏某某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

另查明,黄衡是农业户口,籍贯湖北省广水市李店乡人,自2013年起一直与其子黄福共同居住在石河子市第六小区六栋701室。黄衡与2013年9月1日与石河子市水电工程局电力安装工程处签订用工合同,月工资1800元。以上事实有黄衡的单位证明、居住的社区证明、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三原告亲属黄衡步行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黄大衡死亡是客观事实,开封县交警队的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人寿郑州支公司是豫AJ2303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单位,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黄衡虽是农村户口,但在石河子市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一直是石河子市水电工程局职工,故本院对黄衡按城镇居民对待。对本院查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石河子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弟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河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名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刘春

2013年4月27

书记员:王芬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篇三:____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诉讼,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____)____法____初字第____号

原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被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____项、第____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有争议部分的写法可参照第三项)。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等。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受害人概况: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受害情况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主张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院认定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财产损失构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护理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误工时间及误工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交通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住宿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营养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等:____________________ 。

十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责任和

责任免除情况、保险金额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如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实际控制人等的关系:_______________。

二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实际控制人的关系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四、其他必要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 。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____(综合阐述裁判理由)。依照____(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件受理费____元,由____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书记员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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