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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判缓刑条件

来源:建材加盟网 | 时间:2017-04-17 05:54:57 | 移动端:交通肇事判缓刑条件

篇一:邓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两年

邓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

刑两年

2014年4月9日晚10点15分左右,邓某驾驶某型号的面包车,在自北向南超速行驶的情况下,在转弯没有即使减速的情况下,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刘女士撞倒。在邓某下车检查刘女士伤势时,发现其已死亡,慌张下便驾车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将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得知邓某犯事后,邓某家属便委托了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孙术校为代理律师,望能为邓某减轻罪行。

虽然邓某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也确实忽视交通安全,超速驾驶,才酿成惨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后驾车逃逸。但是鉴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终,法院经过一系列对相关证据证明的真实情况的证实,以及公安机关对邓某笔录的检查,采纳了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孙术校的辩护意见,鉴于邓某的投案自首、悔罪态度、初犯偶犯以及主动承担经济赔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邓某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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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交通肇事罪一审实刑,经律师调解,二审判缓

交通肇事罪一审实刑,经律师调解,二审判缓

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 梁清华 律师

被告王某系威海某建筑公司工程车司机。2015年3月27日,王某严重超载工程车行驶过程中将段某和曲某撞伤,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 因王某违反交通UN书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因涉及民事赔偿问题,且王某所在的单位怠于处理,致使一审审结时,曲某和段某未能得到赔付,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审结时,该案的民事案件未能审结,因此,一审法院以王某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尤其徒刑一年二个月。

一审判决后,王某家属找到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过重,要求上诉。律师认为,要想二审判缓,关键在于能否让受害人得到合理赔偿。律师向王某明晰关键后,王某表示希望律师能够出面做通单位工作,积极协调各方,并表示愿意承担部分赔付。得知此种情况后,律师多次前往王某单位,找到其领导,并从多角度劝说单位在合理损失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然后又找到两位受害人,将王某自身和家庭情况告知两位受害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进行劝说,最终,两位受害人同意接受王某尽自己最大能力给付的5万元赔付,并愿意出具书面的谅解书。拿到该谅解书后,律师和王某如获至宝。最终,二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以及谅解书的存在,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篇三:缓刑制度1666

目录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1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2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2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2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2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2

(二)刑事实体法对缓刑规定的非科学性导致缓刑适用水平低????????3

(三)刑事程序法不健全限制了缓刑适用?????????????????3

(四)撤销缓刑条件的规定不够具体???????????????????3

(五)缓刑执行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4

(六)法官适用缓刑时滥用自由裁量权??????????????????4

(七)缓刑监督工作力度不够??????????????????????4

(八)缓刑的考验期不够合理??????????????????????5

三、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措施????????????????????????5

(一)在立法上明确缓刑条件??????????????????????5

(二)明确撒消缓刑的具体条件?????????????????????5

(三)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6

(四)建立缓刑人格调查制度??????????????????????6

(五)提高法官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7

(六)设置缓刑听证程序????????????????????????7

(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7 注释???????????????????????????????????8 参考文献?????????????????????????????????8

浅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摘要: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是作为对犯罪分子在惩罚的前提下宽大处理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存在对缓刑犯监管不严、监督不力,甚至失控的问题,而且缓刑的执行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使缓刑制度在立法上原本应该有的积极作用大大减色,亟需从制度上加以完善。本文探讨了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措施。

关键词:缓刑制度;问题;完善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宽严相继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它体现了刑法轻缓化的趋势,对于犯罪人有效的回归社会具有积极的作用。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存在对缓刑犯监管不严、监督不力,甚至失控的问题,而且缓刑的执行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使缓刑制度在立法上原本应该有的积极作用大大减色,亟需从制度上加以完善。本文拟探讨一下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措施。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缓刑制度是以1870年美国波士顿缓刑法的颁布为标志的。1889年

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采用。如《日本刑法典》第25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宣告三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人可以根据情节,自判决之日起,在一年以上5年以下期间内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在我国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已经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缓刑制度的现状如下: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1、职务犯罪。据统计,恩平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

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

3、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

4、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2009年上半年,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大大地上升了。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的较多,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

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目前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缓刑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但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如果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判断,难免会受到个人因素和外部因素的影响导致判断结果不同。同时,规定的不细致也为徇私枉法创造了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量刑标准的统一,容易产生大胆适用缓刑和滥用缓刑的现象。

(二)刑事实体法对缓刑规定的非科学性导致缓刑适用水平低

刑法第72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只有“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其他“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两个条件则更多是一种主观标准。该条内容规定过于抽象,缺乏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审判人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缓刑适用偏差,或不用或滥用缓刑,将会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三)刑事程序法不健全限制了缓刑适用

近几年来,法院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越来越高,调查发现,不仅贪污受贿案件判处缓刑的多,其他类犯罪案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也存在不该判缓刑而判缓刑的情况。?实体的公正需要程序的保障,否则腐败就会滋生和蔓延。然而我国却没有专门的司法程序来保障缓刑的裁量。这意味着法官有较大的任意裁判空间,无疑为司法腐败创造了条件。因为缺少公开透明的缓刑裁判保障程序,法官对缓刑适用的裁判权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这是导致缓刑适用率不高的重要原因。

(四)撤销缓刑条件的规定不够具体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撤销缓刑有三种情况:1、犯新罪;2、发现漏罪;3、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笔者认为,关于撤销缓刑第三种情形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该条没有具体解释 “情节严重”应包括哪些情形,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种情况,往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

(五)缓刑执行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在具体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情况。一是由于公安因警力不足,难以抽出多余警力对犯罪分子缓刑期间的考察;二是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职责不明确,影响了对缓刑考察的执行;法院适用缓刑时要先征求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意见,这有悖缓刑立法原意,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相矛盾;三是对流动人员无法落实缓刑考察措施,随着流动人员犯罪数量的增加,这一问题也体现的越来越突出。

缓刑的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不仅具有约束缓刑人员行为的意义,而且具有促进缓刑人员悔过自新的意义,因此,国外近年制定的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除包括缓刑人员行为约束方面的条款,还包括大量的促进缓刑人员悔过自新的条款。而我国刑法关于缓刑人员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都是行为控制方面的规定,关于促进缓刑人员再社会化方面的规定没有,就这点,刑法的规定未尽人意。

(六)法官适用缓刑时滥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新刑法没有在立法上对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缓刑不当适用这一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充满了不确定性。在审判实践中,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一是对于本应依法判处实刑但有一定社会背景的犯罪分子,却以罪犯有自首情节或认罪态度好为理由,脱离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方面的客观情况,随意判缓。二是对罪行较重的罪犯特别是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故意伤害案件和盗窃犯罪案件中,仅以其民事赔偿或交纳罚金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三是有的法院因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以赃款赃物的收缴为目的,主要被告人足额退赃即宣告缓刑;有的法院受检察机关利益的影响,照顾执法部门间的关系而判缓。

(七)缓刑监督工作力度不够

在我国,缓刑监督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的,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的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的、独立的机构承担的。由于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机构承担的,缓刑监督工作不尽人意。有的地方出现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人员不问的情况,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缓刑人员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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