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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来源:建材加盟网 | 时间:2017-06-07 05:48:46 | 移动端: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篇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

申报单位: 序号:

填表说明:1.序号由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统一编写;

2.本表一式三联,经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定后,一联送政府财政

部门作为拨付依据,一联退申报单位作为财务入账依据,一联留党委政法委备查。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记录表

发放单位: (盖章)

填表说明:本表一式三联,一联留申报单位作为财务入账依据,两联分别送党委

政委法和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篇二: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网公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下称《救助细则》)。《救助细则》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其中指出“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救助。

《救助细则》共7章40条,除总则和附则外,主体部分有五大板块,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救助的方式和标准、救助工作的具体程序、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以及救助工作中违法责任追究等,涵盖了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主要方面。

《救助细则》明确指出,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在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过程中,检察院应当遵循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属地救助四大原则。

《救助细则》对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一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五是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六是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七是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细则》规定,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检察院

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检察院代为进行。

在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方面,《救助细则》强调,各级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各级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措施。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检察院,接受监督。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二)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

(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

(三)发放救助金;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

(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

(四)协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篇三: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XX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区)党委政法委,市级政法各部门党委(党组):

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XX省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XX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政法〔2014〕85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重大意义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保障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有效缓解当事人的生活困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

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二、严格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

《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对象、原则、方式和标准等作了规定和明确,全市政法各单位和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救助的对象准确,方式恰当,实现司法救助公平、公正、合理。

三、规范国家司法救助的程序

《办法》对开展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政法各单位要按规定做好告知工作,申请人申请事项的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具体情况并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政法各单位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提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拟给予救助的,办案单位报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核,办案单位国家司法救助小组负责人根据国家司法救

助领导小组审核意见审批;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核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①救助对象和条件的把握是否适当、平衡;②救助的标准把握是否得当;③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是否存在重复救助;④涉法涉诉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的,是否签订了息诉停访协议并认真履行。

(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办案机关将司法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移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四、强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切实给予保障。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政法各单位在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本地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上一年度救助资金发放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

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党委政法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政法部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整改处理。

五、加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市、县(区)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审计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审查政法各单位提请的事项,检查工作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党委政法委,负责日常工作(XX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级及办公室成员名单附后)。

政法各单位成立国家司法救助小组负责国家司法救助的审核、审批,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事务。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已经救助的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现相关政法部门司法救助信息共享。

(三)建立衔接机制。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各县(区)、市级各部门的贯彻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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