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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

来源:建材加盟网 | 时间:2017-06-03 05:48:34 | 移动端:公职律师

篇一:如何申请公职律师

如何申请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党办发〔2016〕33号)

《司法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16〕10号)

二、申报条件

1.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的公职人员;

2.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3.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4.品行良好。

三、办理流程

1.申请人向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为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人大机关的直接向省司法厅申请;

2.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省司法厅;

3.省司法厅审批。

四、申报材料

1.公职律师执业申请书;

2.《公职律师工作证登记表》3份;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5.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承诺书(本人签字);

6.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的证明;

7.所在单位出具申请人为公务员身份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8.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原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出具执业纪律证明;

9.具有执业律师经历或从事法律事务工作1年以上经历证明;

10.所在单位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证明;

11.蓝底2寸彩色照片1张。

篇二:重庆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大对公职律师的服务和规范力度,发挥公职律师在依法行政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经招聘到上述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二章 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和申请、审核

第三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经招聘到上述单位,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五)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四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四)关于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个人承诺书;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五条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单位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初审,再经市司法局审核后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六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职律师在以下范围内行使职责:

(一)为所在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对所在单位重大项目进行法律论证,并提供可行性分析;

(三)根据所在单位要求,参与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论证、修改、清理和废止工作;

(四)受所在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所在单位信访接待、行政复议、法制宣传等工作;

(五)代理所在单位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六)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七)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履职过程中享有与社会执业律师同等的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相应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单位组织的各类培训;

(五)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律师工作证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三)认真承办所在单位指定的法律事务,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外,不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在其单位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单位负责。

设有公职律师的单位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设有公职律师的单位为公职律师履职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第十二条 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行业规范、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带头遵纪守法、规范执业。 公职律师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治安处罚,其所在单位认为其不再适合担任公职律师的,可提请市司法局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公职律师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被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及时将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通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提请市司法局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本人不愿再担任公职律师而申请注销的;

(二)不再具备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三)在申请过程提供虚假材料,违反法定条件、程序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的;

(四)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调动到其他单位后拟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如仍符合任职条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五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三)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

(五)从原单位辞职的,需出具申请执业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六)重庆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七)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第十九条 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证明;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的公职律师工作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三:山西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10日出台)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

第七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

(三)《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一式2份;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五)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六)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七)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2寸照片3张;

(八)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政审证明和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

2.申请人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政治表现,有无违法违纪问题;

4.申请人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5.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申请人属省级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核准。

申请人属设区的市级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省司法厅。

申请人属县级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初审,县级司法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符合条件的报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设区的市司法局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省司法厅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公职律师申请的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律师工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司法厅完成公职律师审核颁证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相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并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对其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在辞职、退休后符合社会律师执业条件,申请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直接转换成社会律师,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监督、继续教育培训;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本系统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对于不参加业务培训和各项教育活动,长期没有开展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收回并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年度检查考核,未参加年度检查考核或年度检查考核不称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检查考核或检查考核不称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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