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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缓刑

来源:建材加盟网 | 时间:2017-05-09 06:11:34 | 移动端:交通肇事缓刑

篇一:南京刑事律师:交通肇事罪缓刑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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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254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谢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玄武大道由东向西驶入经五立交桥匝道。行至桥面主道口时,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右侧在匝道上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刘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4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玄武大道由东向西驶入经五立交桥匝道。当车辆行至桥面主道口时,因被告人谢某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右侧在匝道上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刘某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所在单位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先行垫付事故处理费人民币48万元,并给予2万元额外补偿,刘某亲属另行提起诉讼。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谢某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5千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谢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

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篇二:邓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两年

邓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

刑两年

2014年4月9日晚10点15分左右,邓某驾驶某型号的面包车,在自北向南超速行驶的情况下,在转弯没有即使减速的情况下,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刘女士撞倒。在邓某下车检查刘女士伤势时,发现其已死亡,慌张下便驾车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将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得知邓某犯事后,邓某家属便委托了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孙术校为代理律师,望能为邓某减轻罪行。

虽然邓某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也确实忽视交通安全,超速驾驶,才酿成惨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后驾车逃逸。但是鉴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终,法院经过一系列对相关证据证明的真实情况的证实,以及公安机关对邓某笔录的检查,采纳了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孙术校的辩护意见,鉴于邓某的投案自首、悔罪态度、初犯偶犯以及主动承担经济赔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邓某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两年。

文章来源:/mlist429/54319/

篇三:南京刑事律师:交通肇事罪一人死亡主要责任缓刑案例

原文链接:/138.html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46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系欣悦茂资产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害人邹某的近亲属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玄武区启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高路路口,在人行横道向北左转掉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滕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其本人及车内乘员邹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

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邹某沿本市玄武区启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高路路口,后在人行横道向北左转掉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沿启迪大街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滕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其本人、邹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次日凌晨3时许,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邹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张某请他人代为电话报警,后因伤被医护人员带至医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5月19日分别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被告人张某给付被害人邹

某的近亲属邹某甲、卢某甲赔偿款人民币445971.95元,该款项张某已于2015年6月8日交至本院。

又查明,经本院调解,张某自愿补偿被害人邹某的近亲属邹某甲、卢某甲人民币5万元,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清单、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银行进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人滕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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