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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来源:建材加盟网 | 时间:2017-05-09 06:09:53 | 移动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篇一: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江苏东海法院近日发布了十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逐案剖析权利主张和阐明法律责任。

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概要:2012年 8 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和肇事司机朱某以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法官点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二:车辆借给没有驾驶照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后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担 50%。考虑到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孙某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判定其承担 15%责任,王某承担50%,孙某自己承担35% 。因刘某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49534 元,交强险之外的 20156 元,刘某、王某、孙某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

法官点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主要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

案例三:转让拼装、报废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概要:2014年 4 月18日,段某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机动车与遇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机动车后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段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系胡某出让的报废车,该车系胡某从他人处收购。

裁判要旨:胡某不具备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擅自收购他人报废机动车,未经拆解又出卖给被告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结合案情判决段某、胡某连带赔偿王某医疗费损失67987.95 元。

法官点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应当强制报废的车辆,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强制报废车辆不得进行买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四: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否负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07年10月13日晚,樊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瓯龙小区南门处,摩托车与堆在路面上的石子堆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樊某身上多处构成伤残。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处石子堆的所有人或行为人。该处道路属于城市道路。樊某遂将东海县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

裁判要旨:根据《国务院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东海县人民政府东政发(2008)147号文《关于印发东海县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结合现查明的事实,东海县城市管理局负有对事发路段管理养护及保洁的职责,无论该石子是他人故意堆放还是其他原因所致,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及保洁部门均应对此及时处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行为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东海县城市管理局未能证明其管理无过错,结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城管局养护范围,城管局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五: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概要:2010年 3 月22日19时许,东海县某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周某死亡。在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张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谭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两车装载树木一前一后经过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另查明,张某、谭某的车辆均投了交强险。

裁判要旨:被告张某、谭某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先后途经周某死亡的事故现场,但不能确定谁是致害者,由于上述两辆车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被告张某、谭某未能举出各自为非致害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综上,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谭某连带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法官点评:根据法律规定,数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的,依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本案属特殊

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六:农村大学毕业生户口回迁但尚未落户,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案情概要:2009年 8 月13日,相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解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轻便摩托车前部与手扶拖拉机右前部相撞,造成相某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负次要责任。相某治疗花费医疗费 33240.3 元,不构成伤残,但发生了误工费等费用。另查明,相某系大学毕业生,毕业前在苏州昆山某电子厂工作,毕业后办理了户口回迁手续但直至事故发生仍未落户(2年零一个月),期间,相某没有正式工作。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相某于2009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又无经常居住地,其户籍所在地无锡市为其住所地。据此,法院结合案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有关赔偿。

法官点评:由于城乡之间、地域之间存在物质水平差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项目按照农村居民、城镇居民以及不同地区的农村居民、城镇居民计赔会导致赔偿结果的巨大差别。因此,如何认定受害人的住所地便成为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实践中,经常发生院校毕业生户口回迁却未落户情况。如受害人没有经常居住地,就应以其原户籍所为其住所地。

案例七:车祸诱发疾病,疾病导致死亡,交强险是否全赔

案情概要:2013年10月25日,被告某医院司机贾某驾驶一小型专用客车沿 236 省道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闯红灯)与陈某驾驶的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小型专用客车的前部与小型轿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专用客车上乘车人刘某死亡,其他 7 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受害人刘某的根本死因为高血压病突发脑干出血致死,头部外伤为辅助死因,考虑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30%。 裁判要旨:本案之中,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另外,受害人刘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

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但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全额赔偿。上述见解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所肯定。

案例八:避让无名氏,将车上同乘人甩出车外,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案情概要:2012年7月20日4时许,刘某某驾驶其父刘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货从湖北到连云港,刘某在车的卧铺位置休息。当车行驶至 323 省道与东海县峰泉公路交叉路口处,看到前方10米左右有一个人睡在路上,刘某某为避让该无名氏,匆忙中本能地向右猛打方向,因车辆自身重量较大且转换方向过急,造成车辆失控翻倒,撞到路右侧的护栏上。刘某某被甩出车外,趴在路上5-6分钟才站起来,急忙在路上拦了一辆面包车,请求报警,突然发现父亲刘某不见了。当施救车将半挂车车厢吊起后,才发现刘某被压在货物及车厢下面,已死亡。根据尸检报告,刘某系因外力撞击致死。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躺在路面上的无名氏系被另一车辆撞击致死,该车辆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判定标准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据此,法院结合当事人诉求,组织双方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22万元赔偿金。

法官点评:《交强险条例》所称的“本车人员”会因特定时空条件发生变化,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刘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符合交强险设立本意,有利于保障受害人亲属的权益。

案例九: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否理赔

案情概要:2013年 9 月26日,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骆某发生事故。骆某脚部受伤,不构成伤残,各项损失合计59263.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篇二:交通事故纠纷法律法规大全

交通事故纠纷法律法规大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10)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0)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 (20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9)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

5.《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1)

6.《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1990)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2008)

9.《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2008)

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7)

1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 复》 (2001)

1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09)

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002)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2004)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2001)

16.《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 题的通知》 (1992)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 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1999)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9)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 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 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0)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001)

2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 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

2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 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6)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2008)

2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2007)

25.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 (2000)

26.《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2000)

27.《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有关责任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1) 注:本文是以上海为例,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常用法律、法规大全。其他省、市的,加上本省、市的相关法律、法 规、地方高院或中院的会议纪要、操作指南等,即可定制一份属于自 己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常用法律、法规大全。

篇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伟,女, 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1:纩三,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派出所星沙镇开元路社区长沙环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特立路2号。联系电话:

被告2:XXXXX客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联系电话:

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赔偿伤残补偿金33132 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1125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元、共计 元;

2、判令被告3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湘AFC68Q系被告2XXXXX客运公司出租车,被告1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3系该车辆承保人。2011年4月26日10时10分,被告1纩三驾驶湘AFC68Q号小汽车经过三一路农业银行路段时,由于被告纩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原告刘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伟右踝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县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纩三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后转至长沙县星沙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 18630元(此款被告已付)。2012年1月4日经长沙兴湘司法鉴定所 [2011]临鉴字第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伟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不能,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为8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

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纩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XXX客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 2 月 20 日

交通事故 起诉书样例

2011-01-18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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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起诉书样例

原告:王×,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兰州××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兰州市××路××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甘肃××有限公司驾驶员。

住址:兰州市××路××号672室,

被告:甘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兰州市××路××号。

邮编:730030 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0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6000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6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兰州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甘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06年6月18日,经甘肃××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06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6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2009年×月×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起诉状

原告:×,性别,汉族,生于 年 月 日,原在××公司工作

住址:××路××号 室,电话:×××××

被告:×,性别,汉族,××公司驾驶员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路**号 邮编:200030 电话: ××××

诉讼请求:

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 、、、、、、、共计 元;

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 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年X月X日下午X时 ,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车正常行经××路、××路路口时,遭遇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XX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X)。原告又于X年X月X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XXXXXXXXX,属X级伤残” (见证据X)。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因被高的行为无法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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