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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来源:建材加盟网 | 时间:2017-05-09 06:07:33 | 移动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篇一: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量刑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量刑标准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量刑标准

一. 概念: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飞行的危险性和易受侵犯性,为达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机组人员、乘客、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为代价。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量刑标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量刑标准

三.处罚

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篇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 概念: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飞行的危险性和易受侵犯性,为达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机组人员、乘客、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为代价。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航空器,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主要用于重要物资和旅客的运输。它在使用中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所载乘客和物资能否安全达到目的地的问题。航空器在运行中一旦失去控制,就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航空器的这种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性,为一些犯罪分子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出于种种卑劣的动机和目的,用暴力严重危害空中运输安全。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果飞机是强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行为人必须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不以造成严重成果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飞行安全就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还必须是达到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推撞打架、口角争斗而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不构成本罪。只要

行为人的行为使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危险犯),并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时,则应适用结果加重的刑罚处罚。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会危及飞行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航空器运行期间,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对机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和航空器飞行安全会造成极大的危险,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机毁人亡的惨剧,这是任何一个稍有航空常识的人都能认识到的。因此,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行了,而至于其暴力行为事实上是否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则不要求有认识。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危及飞行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大多是出于间接故意。如乘客甲、乙在航空器飞行中,为小事而互相谩骂,直到发展到在机舱内大打出手,引起机舱内乘客恐慌。甲、乙出于相互侵害的目的,实施暴力行为,直接追求的是对方伤亡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及飞行安全则是持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勒索钱财等。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篇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一、 概念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第123条),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飞行的危险性和易受侵犯性,为达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机组人员、乘客、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为代价。

航空器,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主要用于重要物资和旅客的运输。它在使用中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所载乘客和物资能否安全达到目的地的问题。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行为人必须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不以造成严重成果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飞行安全就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还必须是达到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推撞打架、口角争斗而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不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危险犯),并不要求有实际的一个稍有航空常识的人都能认识到的。因此,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行了,而至于其暴力行为事实上是否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则不要求有认识。包括直接故意和

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危及飞行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大多是出于间接故意。如乘客甲、乙在航空器飞行中,为小事而互相谩骂,直到发展到在机舱内大打出手,引起机舱内乘客恐慌。甲、乙出于相互侵害的目的,实施暴力行为,直接追求的是对方伤亡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及飞行安全则是持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暴力,而是对停机待用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或者行为人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帮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但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则均不构成本罪为了制止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如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等,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即使是对不法侵害行为人使用暴力,且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也不构成本罪。因为且当防卫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本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但区别是明显的:(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多;本罪的犯罪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只有危及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故意,而无劫持航空器的故意和目的。(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人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其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犯罪手段仅限于暴力;而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是对正在使用中或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本身和机上人员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包括正在使用中如停机待用的航空器,犯罪对象包括对航空器本身和机上人员,犯罪手段也不限于暴力。

(3)构成犯罪的要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处于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和乘客都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从事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2)主观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只能由故意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3)客观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表现为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

行为;重大飞行事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是:

(1)犯罪主体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处于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和乘客都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从事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只能由故意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表现为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则表现为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对严重后果的要求不同。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并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说明]

一、 客观方面,首先,行为人必须是使用了暴力,但不受所用暴力的 手段和程度的影响。其次,使用暴力必须是针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 人员,而不是其他场合的人员。第三,必须是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犯罪目的不是为了劫持、控制航空器, 这是与劫持航空器犯罪最大的区别,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三、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称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航空飞行 的公共安全,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它的最终结果 是危害了航空飞行的公共安全,使用暴力仅是一种手段,所以把它归 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严重后果”的理解

对该罪“严重后果”的理解,理论界有大相径庭的看法。有人认为包括被施暴者的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而有人则认为由于“暴力”不包括杀害、重伤害,所以本罪中的“严重后果”不包括被施暴者的重伤、死亡,而是指航空器坠毁、人员重大伤亡等情况[25]。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严重后果”包括暴力致人重伤(不含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造成航空器严重损毁、坠落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如航空器紧急迫降或被迫改变降落地点、延长出发、降落时间、返回机场重新起飞等。[26]也有学者采取列举的方式指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包括:“(1)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2)致使航空器紧急迫降的;(3)致使航空器被迫改变降落地点的;(4)致使航空器被迫延长飞行时间,不能按时降落的;(5)致使航空器返回起飞机场、重新起飞的;(6)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航空器严重毁损、坠落,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7]。

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分歧,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过程和结果由于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但如果致使被施暴人重伤、死亡,则其因本罪所受的刑事处罚明显低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因此从罪刑均衡原则出发,不将杀害、重伤害包括在“暴力”中,当然也不包括在“严重后果”里;其二,对“严重后果”的理解仅限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没有考虑到航空运输这一特殊的运输形式的独特之处。

我们认为,第一点原因很明显是一种削足适履式的解释。行为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暴力,致人死亡或重伤害的可能性和其他方面的伤害结果可能性和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因施暴结果不同而不同,都是行为人同一行为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暴力,致人死亡或重伤害后,是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追究责任[28],之所以触犯不同的罪名,主要是司法机关适用想象竞合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的结果,而不是把实质的一罪看作是形式上的数罪,更不是以最终罪名认定来确定行为人对飞行中航空器上人员使用暴力这一行为的性质。至于第二点原因,我们认为这是孤立地理解刑法意义上犯罪结果所致。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可以分为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两种,而相对于本罪来讲,这两种结果都有可能因行为人对飞行中航空器上人员使用暴力单独或是共同出现。而我们也不能武断地得出结论,认为“严重后果”必然就是实害结果,或必然排除危险结果。如果要全面理解本罪中的“严重后果”的具体内容,就必然要通过研究民航运输的特点和特殊之处并结合司法实际方能做出客观、公正的理解。

民用航空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航空器把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实现位移的全部活动[29]。民用航空运输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运输这一独立的物质生产部门中的一个子部门,它积极有效参与社会财富创造,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它提供了安全便捷的运力,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对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各个环节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力。航空运输业投资巨大,资金、技术、风险、人员高度密集,投资回收周期长,无论运输工具,还是其它运输设备都价值昂贵、成本巨大,因此其运营成本非常高。而且航空运输业由于技术要求高,设备操作复杂,各部门间互相依赖程度高,因此其运营过程中风险性大。民用航空通过空中飞行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飞行的特点是速度快、范围广,遇到特殊情况时,处置要比地面复杂。因此保障飞行安全有其特殊的重要意义。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本罪中的“严重后果”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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