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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状、缺陷及优化建议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20-01-06 17:28:22 | 移动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状、缺陷及优化建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状、缺陷及优化建议 本文关键词:损害赔偿,缺陷,离婚,现状,优化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状、缺陷及优化建议 本文简介: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是夫妻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夫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为弥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重大过错方、惩戒过错方,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 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1、问题的提出  婚姻的稳定对于社会秩序弥足珍贵,但根据我国民政部的调查显示,我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状、缺陷及优化建议 本文内容:

  摘    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是夫妻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夫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为弥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重大过错方、惩戒过错方,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 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完善;

  1、 问题的提出

  婚姻的稳定对于社会秩序弥足珍贵,但根据我国民政部的调查显示,我国离婚率呈现持续上涨趋势,离婚不仅破坏美满的婚姻生活,给子女和父母带来伤害,甚至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利的影响。在法院审理的离婚诉讼中,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破裂的占有较大比重,而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得到赔偿的概率却微乎其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减少离婚给一方带来物质和精神的损害,救济和帮扶婚姻中的弱势一方,对于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一方所进行的惩罚,但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低适用、低功效、低救济”的问题。离婚诉讼应当有其独特之处,为实现规范所应有的价值理性,故以《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制度阐释,在彰显家事审判复杂性审判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法院发布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由此可知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第一,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特定,即无过错方的配偶,排除了对婚姻关系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否定了第三人的赔偿义务。第二,损害赔偿的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这意味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能基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单独对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无过错方也不能获得损害赔偿。第三,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即身体上受到损害的直接损失和长期受折磨的精神上的损失。第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恒定,即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一方,不包括因46条规定情形遭受身体损害或精神损害的父母或子女。

  3、 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的制度缺陷

  3.1、 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四种,范围未免有些过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实际生活中并不能包括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所有情形,由此可以证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充斥着金钱物欲的社会,例如赌博、吸毒、通奸这些行为都可能导致离婚,且这几种情形带来的危害更大,但是并没有在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中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应该采用概括主义与明文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来扩大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以上举例的三种情形应写入离婚损害的适用情形。
 


 

  3.2、 举证难度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所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应由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负责举证即是受损害方。受损害方在搜集侵权方违法行为的证据时,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和隐蔽性,证据不容易被保留和搜集;如果受害方没有搜集到证明侵害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搜集的证据没有被法院采纳,那么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天方夜谭,难以落到实处。由此可见受害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面临着举证难题。

  3.3、 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单一

  由婚姻46条规定可知,权利主体恒定为离婚诉讼无过错方,义务主体恒定为离婚诉讼无过错方的配偶。首先,权利主体的单一性,排除了与离婚诉讼当事人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或者子女,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同样遭受着精神上和身体上的损害,且另行起诉提起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几乎不可能得到支持。其次,赔偿的义务主体仅是过错方的配偶,这就解除了破坏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责任,没有责任的制约会助长社会上破坏婚姻关系第三者的气焰,危害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对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不能仅在道德上进行谴责,还应在法律上进行惩罚。

  4、 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4.1、 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性和救济性低的原因是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采用列举主义,又没有设置兜底条款,社会上新出现的导致离婚的情形未能涵盖其中。首先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增加兜底性条款,增设一条“其他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可以增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可适用性。其次,增加概括列举的情形,将赌博、吸毒、通奸等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4.2、 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对其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只有当无过错方搜集到合法有力的证据且被法院采纳时,无过错方的请求权才能得到支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搜集的证据可能被法官认为侵犯他人隐私权予以排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对无过错方有过高的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对无过错方举证方式给予适当宽容。这类证据的隐蔽性和不容易搜集的特点,对于一些涉及隐私权却没有违反法律禁止的规范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可以规定相关单位应该为无过错方取证提供方便,无过错方的取证能力较低,无过错方居住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对当事人联系密切又能掌握一些证据,具有协助举证的能力,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它协助取证的义务,给予无过错方帮助。

  4.3、 拓宽权利和义务主体范围

  赔偿的权利主体过于特殊,仅规定了离婚讼诉的无过错方,但往往受伤害的并非配偶一人,当然并不意味着把所有受害者纳入申请赔偿的权利主体,根据具体情形来拓宽受害者范围,既有利于避免滥诉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能保证部分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在家庭暴力、遗弃虐待情形导致离婚的案件中,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样遭受了身体的损害和精神的伤害,法律上可以赋予与夫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和无过错方的父母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重婚、或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离婚诉讼中,就不易扩大受害人的范围。再次,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当纳入故意的“第三者”。因为第三者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而与之同居结婚共同生活,主观具有重大过错,行为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损害合法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藐视一夫一妻的法律规定,触碰了法律的底线。同时第三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向受损害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4、 划分权利主体过错程度

  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为离婚诉讼中受损害一方,根据民法的无过错原则,则要求受害方不能有任何的过错,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众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得不到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受害方的要求过于苛刻。纵观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与我国的规定大相径庭。如法国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无重大过错的配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这样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通过对权利主体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更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同时也体现了《婚姻法》教育引导公民认真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关系之目的。

  5、 结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如果得以实现就会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为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提供了赔偿请求的权利和制度依靠,使其可以请求获得物质赔偿,保证了处于弱势地位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展现了婚姻法的公平与正义。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案件也在不断增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缺陷且日益暴露,这就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地去补充与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其更具有实际可操作性,让其与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一起发挥离婚救济制度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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