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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辩护词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12-16 13:37:27 | 移动端:X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辩护词

X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辩护词 本文简介:

X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委托,X律师事务所指派,现依法担任XXX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XXX,依法进行了阅卷,比较充分地了解了案情事实,并且对本案做了充分切实的法律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XXX的本案行为,是宪法赋予

X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辩护词 本文内容:

X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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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委托,X律师事务所指派,现依法担任XXX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XXX,依法进行了阅卷,比较充分地了解了案情事实,并且对本案做了充分切实的法律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XXX的本案行为,是宪法赋予的公民民主自由权利的正常行使,不但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是推进社会进步,根本不构成犯罪。控方认定事实和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法办案,酿成这起错案。理由如下:第一,起诉书的指控存在多处错误。其一,控方的指控逻辑错误。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可以看出,控方的指控逻辑是:由于世界通公司构成传销,所以,被告人履行与X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行为也是传销。这是非常幼稚和荒谬的。因为,一,XXX公司是否构成传销尚无最终的司法定论;二,即使XXX公司构成传销,也不能必然断定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被告人也构成传销。因为他们是平等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不能张冠李戴,混为一谈;再者,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构成和追诉标准都不尽相同。其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获取发展下线人员的高额提成”错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晋升级别和获取发展下线人员的高额提成,先后用亲属XXX等人的身份证购卡XXX张”,不但事实错误,而且逻辑非常荒谬。1,被告人不可能“提”别人的“成”。因为“下线”不与被告人发生金钱关系,“下线”与被告人也是平等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他们并没有把钱交给被告人,而是独立自主地进货,并与XXX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不需要经过被告人的要求或者介绍。事实上,本案当中列出的被告人的七个“下线”就有三个不是被告人通知去参加招商会的,他们怎么成为被告人的“下线”,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原来都是XXX公司的行为。XXX公司具体是如何利用计算机系统实现计算报酬的,被告人也根本不能知道。无论是否合法,被告人根本不能实现“提成”这一行为;2,被告人借用亲友的身份证自己掏钱进货,然后“提”自己的“成”,难道也构成犯罪吗?其实,他本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其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组织召开XXX招商会”,“大肆宣传XXX”错误。因为这是不顾被告人与XXX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产品合同》和《代理招商委托协议书》这一事实,是不顾事实和证据的指控,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况且,采取“招商会”的形式招商,并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也不为合同所禁止。所以,被告人的招商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人不履行合同,违反《合同法》;履行合同,却构成犯罪。做一个老百姓为什么这么难???!!!实在是岂有此理!!!其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获利XXX元”错误。1,被告人的“获利”来源于履行合法有效合同,因此,其获利是合法利益。指控被告人“非法获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2,数额计算错误:从控方指控的世界通公司的奖励制度可知,代理商的报酬与加入的人数无关而与进货数量有关,所以不是“拉人头式的传销”;根据控方指控被告人“为晋升级别和获取发展下线人员的高额提成”,“直接或间接发展XXX人购卡XXX张……涉案金额达XXX元,非法获利XXX元”等事实,显然是在指控被告人构成“团队计酬式传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本案中,被告人根本还没有将自己的进货销售出去,何来“违法所得”???所以,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传销,也远远没有达到追诉标准。其五,起诉书指控XXX公司“没有任何产品和经营活动”,不符合事实。XXX公司不但有自己的产品,而且其产品经过省级物价局定价。指控XXX公司“组织网络传销活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因为,XXX公司的产品具有非常好的实用性,物超所值,为广大用户所喜爱。其经营活动不具有实质的欺诈性。况且,其经营模式并不被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其实,我国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禁止任何形式的经营方式。一个以马克思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国家的法律,是不可能制定制约生产方式的法律、法规的。我国《禁止传销条例》禁止的传销,是以传销方式“牟取非法利益”,而不是“传销方式”本身。这一点,该条例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如果不这样理解,就会走到马克思主义的反面,就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其六,起诉书的指控存在严重的事实漏洞。控方疏忽、回避或者掩盖了1,XXX公司的产品具有实用性并且经过省级物价行政机关定价;2,没有诈骗的事实;3,没有被害人(既然是“骗取财物”就一定是故意并且一定有被害人);4,本案控诉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X公司的营业证件、登记证件、许可证件无效或者被吊销、被取消;5,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数十家媒体发布XXX公司广告、报道是违法行为;6,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省物价局对XXX公司产品定价行为是违法无效的;7,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与XXX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8,没有工商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传销的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件
;等等事实。控方的证据链条至少在这八处断裂,断章取义,怎能得出全面的、正确的、客观公正的结论???其七,控方提供的证据,对于被告人来说,恰恰是无罪证据。控方所提供的XXX的供述和鉴定结论,恰恰证明控方所指控的“传销”行为,并不是被告人所为,而是XXX公司所为。因为,该服务器不是被告人所有,也不是被告人管理使用。即使在控方错误理解法律认为构成传销犯罪的情况下,控方此时也应当把被告人排除在犯罪嫌疑人之外了。况且,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XXX公司产品的合法性、实用性,是无罪证据。再者,XXX公司是否构成犯罪,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之间并没有什么必然联系。因为不同的行为主体是否构成犯罪是由其行为决定的,控方在此千万不要张冠李戴,混为一谈。第二,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传销,那么,XXX公司总裁XXX和XXX一定是“罪魁祸首”,然而,在XXX和XXX并没有被判有罪的情况下,如果先行追究其“下线”的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多家媒体长时间对XXX公司宣传报道,造成数以十万计的人加入XXX公司,如果XXX公司及其领导人真的构成犯罪,并且,所有与XXX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人都构成违法或者犯罪,不能说有关媒体的犯罪情节不严重,这是公诉案件。但是,至今未见始作俑者被公检法追究刑事责任,反而公诉这些弱者、受害者,这难道这就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吗?显然也不符合法律逻辑。
第四,控方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1,《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确定:没有“欺诈”的“牟取非法利益”就没有“传销”。
如果存在欺诈,那么,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二条(五)规定
“运用证据证明”。本案中,控方恰恰没有做到这一点。2,根据刑法修正案(七)所表述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语言逻辑,可以确定:要判断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首先确定是否“传销活动”。而其中“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表述,对该罪状进行了准确的限制性的法律定义,是并列式表述而非选择性表述。所以,如果不是同时具备这些表述的内容,司法机关就不可认定本罪。本罪的核心是“以……,骗取财物”,打击的是以特定传销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组织者或者领导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传销而组织、领导;客体是经济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是叙明罪状。“骗取财物”不可能不是直接故意。
本案中,控方恰恰不能证明被告人具备“骗取财物”的主、客观方面的犯罪事实。相反,却有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没有罪过、客观方面没有本罪罪状(这些证据包括:XXX供述、鉴定报告、有关媒体的宣传资料、被告人供述、有关合同)。
3,从立法背景来看:刑法修正案(七)之四的出台,是为了实现打击传销活动的司法统一,重点打击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认定传销的权利。相反,对传销的认定要求更加严格。
中国新闻网2008年8月29日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4.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草案第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其《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中说:“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
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困难。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准确认定传销对于正确适用该条文意义重大,因此修正案对传销的特征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要仔细把握:(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是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常采用的一种引诱方式和必经的程序。(2)“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这是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3)“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是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特点。(4)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5)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传销活动有多重社会危害。……针对传销组织属于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贪利性犯罪的特点,……办案中应注意区分拉人头传销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之间的区别,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而前者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只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用户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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