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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合理期待原则分析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12-09 13:48:31 | 移动端:保险合同合理期待原则分析

保险合同合理期待原则分析 本文关键词:保险合同,原则,期待,分析

保险合同合理期待原则分析 本文简介:[摘要]美国通过判例法方式在保险法体系中确立了合理期待原则,有效地限制了保险人的优势地位,平衡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理期待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大量的判例。文章从相关典型案例入手,分析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在正当性基础上兼具必要性与可行性。在制度设计上,借鉴国

保险合同合理期待原则分析 本文内容:

[摘要]美国通过判例法方式在保险法体系中确立了合理期待原则,有效地限制了保险人的优势地位,平衡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理期待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大量的判例。文章从相关典型案例入手,分析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在正当性基础上兼具必要性与可行性。在制度设计上,借鉴国外“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以实现实质公平的法理精神,将抽象“合理性”上升为“一般理性人”的客观判断标准,并对主客观因素加以适当限制,将更好地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合理期待;限制规则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1]它最早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ling于1896年提出,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但保守的英国法院并未接受这一理念并付诸实践,随后反而被美国保险判例所吸纳。1947年的“Garnet”案中,合理期待原则再次被关注,Robert.Keeton法官在此案基础上于1970年正式提出合理期待原则。合理期待原则的基本假设是投保人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能够做出符合内心真实期待的意思表示[2],以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随着我国保险业发展及新型保险纠纷的出现,传统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已难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它仅从合同条款的文字入手,寻找其漏洞或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在实践中存在着即便合同条款措辞严谨且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结果还是有失公允的情况。随着我国保险法司法实践的发展,保护“合理期待”之倾向也愈加明显。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借鉴国外经验,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实属必要。我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如文婧认为,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在穷尽上述传统解释方法之后,仍无法获致实质公平之结果,那么便应当考虑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予以调整[3](P117-126)。谢冰清指出,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正是为了弥补传统解释规则的乏力,如果将其放在其他法定解释方法之后适用,便无异于将其适用空间压缩殆尽,因而合理期待原则应当与一般解释原则并行适用[4](P132-140)。唐金成则认为,让一个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阅读保单,且要求该第三人不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若该第三人对保单也产生了与被保险人相类似的理解,就可以认为投保人的这种期待就是合理的[5]。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不仅存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也存在理论基础,由此提出在保险合同中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路径。

一、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存在司法实践之基础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法院应以投保人基于合同缔约目的之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合理期待原则的确立需要一个突破传统的渐进过程,最初往往以疑义解释原则的高度延伸和扩大适用为名义,并在“混淆”适用中渐渐独立出来。随着我国保险法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保护“合理期待”之倾向愈加明显,在以下四个案例中均有所体现。一是董宏思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案[6]。合同第21条注释6:“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是指……需要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保险人抗辩理由是被保险人采用的胰腺胰床引流术非承保范围内的手术方式。二是谷玉红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7]。合同第8.1条注释将脑中风限定为“脑中风后遗症”。保险人抗辩理由是被保险人所患脑中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标准。三是赵钦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温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8]。合同第4条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7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抗辩理由是原告因暴雨所导致的机动车进水属于免责事由。四是李红民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9]。第23条释义第1项:“心脏病”(心肌梗塞)是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保险人抗辩理由是被保险人所患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脏病不属于约定“重大疾病”中的“心脏病”。但是,在实践中,以上四个案例法院判决依据《保险法》第30条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判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上案例具有相似性:不论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保险人都对其责任范围作出超乎常人理解的狭窄界定,且所涉争议条款的含义明确、并无歧义,若严格采用客观主义的方法对合同文本进行解释,则案例中的争议情形均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依法并无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余地。然而,以上判决都一致地作出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合同条款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及解释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中至关重要,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完善的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结合《合同法》第125条的一般解释原则以及保险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我国主要采用文义解释原则、疑义解释原则等。除疑义解释原则外,其他原则多采取中立解释,不在此详述。而疑义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有一定相似性。我国《保险法》第30条对疑义解释原则作出明确限定,仅在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下,法院才有权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完善了修订前“有争议”情形的宽泛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在前者基础上更进一步,超越了传统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但不须以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为适用前提,甚至在某种期待与合同条款的明确含义相悖的情形下仍有适用空间。正如英美学者指出,“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致力于解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含混问题,后者致力于法官为被保险人寻找保障。”[10](P515)而后者的产生也正是为了弥补前者在适用中的局限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在此类情形中将疑义解释原则延伸适用于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形,似乎确有不妥。然而,在合理期待原则尚未正式确立的情况下,法院为追求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实质公平而扩大适用传统解释原则的做法也实属无奈。以疑义解释之名行保护“合理期待”之实的司法现象的增多,侧面反映当前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体系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也有少数法院在判决中开始明确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如“王伟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11]一案,尽管原告所患“左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被明确排除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之外,但法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制定,包含大量医学术语和保险术语,再者涉案保险产品的名称为‘万能型保险’……投保人对该疾病范围的理解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和普通人的合理期待”,并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请求。

二、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存在理论之基础

(一)正当性

我国保险实践引入合理期待原则有其存在之正当性,以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也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这一点。第一,合理期待原则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居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必然制订利己的格式条款,而弱势的相对人并无与保险人自由平等协商的余地,仅有全部接受或放弃缔约的选择权。名为“合同”却并不包含要约、承诺的意思自治,仅是流于形式的“契约自由”。此外,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双方当事人极不平衡的给付义务,保险人仅在小概率下需要给付对价。因此,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原则,综合考虑传统合同解释原则适用范围存在的局限性,有必要为弱势投保人提供超出传统合同理论的司法救济,以维护合同的实质公平,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该原则对保险人所形成的“事前规制”,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第二,合理期待原则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一就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倾向于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让资金雄厚的保险人承担不利风险。借鉴美国的“深口袋”理论[12],法院应使保单持有人或保单持有人行为的受害者得到补偿[13]。一方面,从社会角度而言,该原则有利于分散社会风险、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起到良好的稳定社会的作用;另一方面,保护公众的“合理期待”不仅维护了个别消费者的利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必要性

当前,我国保险业整体发展水平、保险立法都与发达国家存在着较大差距。保险业垄断程度高且诚信缺失,保险立法对保险合同相对人的保护力度不足,甚至保险法的规则比一般合同法的规则更优惠于保险人,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从我国目前保险业界的现实状况和疑义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己然嬗变的情形来看,合理期待原则对我国保险立法实在有着可资借鉴的意义[14],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利益的合理期待。

(三)可行性

合理期待原则的引入具有可行性。首先,引入合理期待原则之前提在于现有保险合同解释体系具备包容性。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情形优先选择适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规则;解释存在两种以上争议时遵循疑义解释原则;仅在以上原则均无适用余地时,才考虑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由于适用不具优先性,与其他现有原则不会产生冲突,能够被现有合同解释框架很好地吸纳。其次,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得到谨慎运用和有效制约。我国司法体制中有较完善的法官监督制度,且司法人员素质及水平不断提高,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较小。加之我国目前出现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专门化趋势,以京津冀地区的铁路法院变更管辖权为例,保险纠纷的集中管辖为其提供充足的司法资源,有利于推广。最后,只要建立完善的适用规则,该原则的抽象性并不影响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三、我国实践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路径

允许法官基于“合理期待”而否定合同条款效力,并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是对合同法基本法理的超越,且“合理”的抽象标准可能赋予法官过大自由裁量权,适用中必须加以合理限制并设立具体规则。

(一)适用的限制性条件

第一,适用前提是一般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无适用余地。合理期待原则在解释规则中不具优先适用性,否则有违“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的合同法原理且易被滥用。它仅能作为传统解释原则之外的特殊救济手段,但其适用不须以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为前提。第二,适用类型为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是该原则设立的基础之一,且该原则仅应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而个别商议性条款、手写条款等由于包含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适用;此外,由保险监管机构拟定的法定条款(审批条款除外)之解释也不应适用该原则,因双方均为第三方规范并无地位失衡。第三,适用的保险合同相对人为弱势群体。基于为弱势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的初衷,适用时应对相对人范围进行限制。关键在于判断缔约双方交易地位是否悬殊,应结合相对人的磋商能力、经济实力、缔约经验、专业知识等,从主体的客观身份、地位等具体判断———如从身份而言,具备专业知识的特殊职业(如保险行业专业人士、业务员、职业保险法律师等)不应适用;从地位而言,缔约地位、经济实力相当的主体也应排除适用,如再保险的相对人。此处不妨借鉴美国保险法判例相关限制[15]。

(二)具体适用规则

第一,设立“合理”的判断标准。建立于“合理”这一抽象概念上,该原则在适用上有一定难度。由于意识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基于合同的“期待”也是缔约过程中客观因素与当事人主观因素相结合的产物。保险合同中的期待也包含主体因素与客观(外部)因素。前者影响不同个体对合同的理解程度,包括文化教育水平、保险专业知识熟悉程度、生活阅历、缔约经验等;后者从外部决定着投保人准确理解条款内涵的可能性,应从合同文本(故意增加阅读困难的文本布局、误导性词汇)、保险人及代理人在缔约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实的口头承诺等)以及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保险营销方式等综合考察。一是主体因素。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备可能性,因此必须超越个体主观理解水平的差异而上升为一个相对客观的衡量标准:外行的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即从社会中外行的且具有一般理性的普通人角度出发,具体判断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是否“合理”,而非以一个经验丰富的保险专业人士的视角或“法官的期待”进行衡量。标准的客观化能够减轻法官审查负担,可提高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法院不为理性水平较低的个体降低标准,有利于排除“应知却不知”的主观过错,排除非理性“凭空”产生的期待,将保险人承担的不利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相反,对于某些具备较高理性与认识水平的非弱势投保人,前述限制性条件已将其排除适用范围。此外,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并非出于真意但符合一般理性的“合理期待”排除,但本文认为,在无客观外部证据时要求法官判定期待是否“真实”并无意义,即使存在巧心钻营保险合同漏洞者,也不妨保留该合理期待以督促保险人制订更符合大众理性的条款。二是客观因素。在一般“理性人”标准之外,判断期待是否“合理”还应综合考虑缔约过程中的外部因素。以下三个因素能够增强相对人期待的合理性:首先,合同文本整体的不合理布局及过于专业的语言使用。精明的保险人通常将免责条款、限缩概念内涵的释义用较小字体、较浅颜色印刷于不显眼处,隐藏于密密麻麻的文字中,并使用晦涩难懂的专业词汇故意增加投保人的阅读困难。其次,保险人及代理人的误导及提示说明义务的消极履行。为吸引客户,保险人及代理人在缔约过程中往往作出误导性的口头承诺和意思表示,“禁反言”原则要求保险人应受由此产生的合理期待的约束;且在明知投保人对合同条款可能存在合理误解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同样应受合理期待的约束。最后,保险营销方式、广告等的误导。合理期待可能是因保险人营销资料上的险种标题名称或某些特征性描述词句诱导所致,比如“万能险”“一切险”“全险”等概括性极强的保单标题往往导致合理期待的产生。第二,基于公共利益与善良风俗的考量———排除“有昧良心的利益”。对美国Steven坠机事故保险纠纷案的判决,法院提出了“合同解释的结果不能让保险人获取有昧良心的利益”这一重要考量因素。出于公序良俗原则与保护缔约双方力量的衡平,法院有权在不符合实质公平的保险合同中剥夺保险人有昧良心的不当利益。而“有昧良心的利益”的具体界定,应通过精算原理考察保险费率的厘定和保险责任是否匹配。保险法领域的合理期待原则以实现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实质公平为目标,赋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合理期待”同等甚至优先于合同文本的效力。我国有必要借鉴、引入国外这一先进原则的精髓,在灵活运用的同时,为其设立限制性适用条件与具体适用规则,以期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以及保险合同解释体系。

作者:周美华 单位:集美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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