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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名称及用语的商标权保护研究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12-09 13:36:25 | 移动端:电视节目名称及用语的商标权保护研究

电视节目名称及用语的商标权保护研究 本文关键词:商标权,用语,电视节目,名称,保护

电视节目名称及用语的商标权保护研究 本文简介:商标权论文(汇总10篇)之第六篇  摘要:近年来,电视节目的名称及用语涉商标权侵权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节目价值与行业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电视节目是大众传媒的重要方式,必须准确界定其中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才能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进步与繁荣。  关键词:电视节目,合理使用,商

电视节目名称及用语的商标权保护研究 本文内容:

  商标权论文(汇总10篇)之第六篇

  摘要:近年来, 电视节目的名称及用语涉商标权侵权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 对节目价值与行业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电视节目是大众传媒的重要方式, 必须准确界定其中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才能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进步与繁荣。

  关键词:电视节目,合理使用,商标权,保护,文化产业

  一、问题的提出及其重要性

  在大众传媒领域, 电视节目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一档具有高知名度的节目, 冠名权及广告费用动辄千万甚至上亿。为博取知名度, 电视节目在名称及用语上需要具有独树一帜的新颖性及显著性特征。该类名称及用语的使用往往带有识别来源、宣传与竞争的功能, 常被认为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在博取眼球的同时也会引发商标权侵权纠纷, 给节目带来负面影响。

  以2012年浙江广电《中国梦想秀》节目用语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1]该节目是一档收视率很高的全国性品牌综艺节目, 在第二季中策划启动以“梦想方舟”命名的豪华游轮选秀活动, 并在宣传中使用“梦想方舟”字样。江苏一家儿童体验教育公司拥有“梦想方舟”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 该公司认为《中国梦想秀》使用了与“梦想方舟”商标相似的标记, 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西湖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国梦想秀》节目虽然使用了与“梦想方舟”商标相似的文字标记, 但其使用方式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 不构成对原告公司商标权利的侵害。

  影响更为巨大的是2013年《非诚勿扰》节目名称的商标权纠纷案。原告金某注册并持有“非诚勿扰”商标, 以该商标为名开设一家婚姻介绍所。《非诚勿扰》是江苏电视台一档交友类节目, 在国内具有很高的收视率与知名度。金某认为该节目名称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向法院起诉。该案的审理可谓一波三折, 三级法院做出了不同判断。[2]由于二审法院认为《非诚勿扰》节目名称构成对金某的商标侵权, 判决江苏电视台停止使用该节目名称, 江苏卫视一度不得不将节目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2016年12月, 广东高院再审认定涉案商标系用于不同的服务类别, 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江苏电视台不构成侵权。

  实践中此类由电视节目的名称及用语造成商标权纠纷的案例还有很多。案例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这些名称及用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如何判断节目的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是否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反向混淆等问题, 这些问题也是商标法的核心命题。探讨上述命题的重要意义在于廓清电视节目的名称及用语应当在何种边界内合理使用。电视节目是大众传媒的主要方式之一, 对公众有重要的影响。如果商标权人只要将特定词汇注册为商标, 就对该词汇享有绝对的垄断性权利, 无疑会影响社会文化的进步;但若节目用语的确突破了合理使用的边界, 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 法律也不能缺席, 必须予以调整。

  二、电视节目及名称商标权侵权判断的核心问题

  (一) 节目名称及用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节目名称及用语要构成商标性使用, 通常需要具有以下特点:1.使用方式上具有显著性, 具备商标指示来源的功能;2.使用期限上具有连贯性与持续性;3.节目所有主体将该标识作为品牌来使用和维护。在前文所述的两个案例中, 浙江广电并未单独、突出地使用“梦想方舟”文字, 使用时间也不长, 并未以“梦想方舟”字样替代“中国梦想秀”作为节目品牌进行使用或推广, 故法院判定其为合理、善意, 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但是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名称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 显然已经使该名称具备较强的显著性, 能使相关公众明确指认该节目的来源, 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其构成商标性使用, 完全正确。

  (二) 节目名称及用语是否与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从两方面认定, 一是商标标识本身, 二是商标核定的类别。

  从标识本身来看, 商标标识主要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三种类型。判断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 文字商标一般应从音、形、义上考察, 图形商标则由图形、色彩、含义予以比对。在进行比对时, 应当采用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方式, 在隔离条件下进行。即使涉侵权标识与商标相比存在一些细微的变化, 如果整体上较为接近, 尤其是最为显著的部分相同或类似, 则仍然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3]

  从商标核定的类别来看, 尽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明确了成文的分类表, 但这些分类表仅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存在。电视节目与一般商品或服务相比的特殊性在于, 其往往由多种题材内容组合而成, 例如文娱节目通常在第38类“电视播放”、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和“电视文娱节目”上进行注册, 但节目中当然可以表达婚恋等社会性内容, 很难界限分明地对其属于哪一项商品或服务做出判断, 因此, 应当对电视节目整体进行具体、全面、综合地评估后, 才能对其类别加以确定。

  (三) 是否构成混淆或反向混淆的认定

  商标法的基本功能是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 因此, 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要件。[4]就具体认定而言:

  其一, 应当明确相关公众的范围。电视节目名称及用语的商标权纠纷中, 相关公众是指电视节目的广大观众以及商标权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普通消费者。所谓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 是指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 相关公众误以为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电视节目来自同一市场主体, 或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存在某种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联系。由于电视节目具有传播范围广、影响力大的特点, 相关公众很可能只知节目、不知商标权主体的存在, 而在知道实情后又因认为商标权主体“搭便车”而贬损对其的印象, 损害了商标权主体的利益, 从而构成“反向混淆”。“反向混淆”的概念从美国移植而来, 系对“注册商标优先保护”这一原则的突破, 此前在浙江高院“蓝色风暴”案等案件中已有所适用, 用在电视节目类案件中亦具有合理性。

  其二, 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也即相关公众并未刻意准备识别或施以关注, 仅在日常生活中用一般注意力, 即做出了常规性判断。

  其三, 应当考虑涉事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度及知名度。涉事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使用的营业地、主营项目, 商品或服务的对象与形式, 以及辐射范围等。涉事商标的显著度与知名度决定了商标被恶意借用的可能性, 显著度高、知名度大的商标, 被恶意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显著度低、知名度弱, 甚至未被实际使用过的商标, 被他人混淆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 如对该种商标过度保护, 反而不利于社会经济文化的活跃与发展。

  三、电视节目名称及用语的法律保护路径

  (一) 电视媒体行业加强自律保护

  电视台作为电视节目的制作方, 应当树立品牌与商标意识, 建立健全商标管理机制。既要尽量避免侵害他人商标权利, 也要保障节目自身的商标权利。在节目报送备案前就应当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 不仅在相同及近似类别上注册, 还建议注册英文商标及中英文结合的商标, 在取得法律保护的同时, 防止他人恶意抢注, 也为我国电视节目今后“走出去”奠定基础。如湖南卫视《超级女声》就在第38类“电视播放”服务上注册了商标, 取得较好的防范侵权效果。在无法注册商标的情况下, 也需事先做好商标的检索工作, 避免发生侵权。

  (二) 商标法上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

  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思路是“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相济”。鉴于电视节目具有新闻传播特性, 而保障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权是现代国家的特征之一, 因此在电视节目名称及用语使用他人商标的情形中, 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应当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例如在判断是否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时, 可参考美国法院的Rogers标准, 视该名称或用语是否达到“明显地”误导来源的程度加以确定。此外, 由于电视节目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相关, 为了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进步与繁荣, 在商标法给予调整与救济时, 可考虑在一定情况下通过较高的判赔数额, 替代停止侵权、节目更名的救济措施。

  参考文献
  [1] (2013) 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判决、 (2015) 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判决及 (2016) 粤民再447号判决.
  [2]黄晖.商标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26.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503.
  [4]阮开欣.作品中使用商业标识的商标侵权问题[J].电子知识产权, 2016 (3)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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