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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性取向婚姻中女方法律问题与应对措施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12-05 13:41:27 | 移动端:混合性取向婚姻中女方法律问题与应对措施

混合性取向婚姻中女方法律问题与应对措施 本文关键词:女方,法律问题,应对措施,混合,婚姻

混合性取向婚姻中女方法律问题与应对措施 本文简介:摘要: 较之传统模式婚姻,混合性取向婚姻普遍存在着婚姻满意度低、婚内暴力及冷暴力高发、离婚难举证难、有关法律不适用等特点。此类型婚姻中女性的配偶权、同居权、生育权、健康权等合法权利更易受到损害。我国可在婚姻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引入“婚姻成立要件”测试,改进简单化、程式化的结婚程序

混合性取向婚姻中女方法律问题与应对措施 本文内容:

  摘    要: 较之传统模式婚姻,混合性取向婚姻普遍存在着婚姻满意度低、婚内暴力及冷暴力高发、离婚难举证难、有关法律不适用等特点。此类型婚姻中女性的配偶权、同居权、生育权、健康权等合法权利更易受到损害。我国可在婚姻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引入“婚姻成立要件”测试,改进简单化、程式化的结婚程序,扩大《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主体,重新界定家暴行为范畴,改进告诫书制度与人身保护令制度,合理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完善配偶权体系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完善立法的同时,我国还应设立可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正规公益组织,为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妇女群体提供更为合理和完善的法律支持、救济和其他专业性服务。

  关键词: 混合性取向婚姻; 婚姻法; 反家庭暴力法; 民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Abstract: Com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type of marriage,mixed sexual orientation marriage generally has its distinguishing characteristics of low marital satisfaction,high incidences of domestic violence and emotional abuse,difficulty in divorce and adducing evidence,and inapplicability of relevant laws. In order to protect women's right of spouse,marital rights,reproductive rights,right to health and other basic rights,it is highly recommended to introduce the essentials of the marriage test into the current Marriage Law,improving simplified and stylized marriage procedures,redefine the behaviors of domestic violence and extend application of the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to economic abuses,sexual abuses and controlling or coercive behaviors,make good use of the warning letter system and the system of writ of habeas corpus,reasonably ease the victims' burden of proof,improve the system of spouse rights and perfect legislation of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Meanwhile,social welfare organizations,which can offer professional advisory services,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provide effective and sound legal support,remedies and other professional services for women in mixed sexual orientation marriages.

  Keyword: mixed-orientation marriages; marriage law;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tort law; regulations on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混合性取向婚姻在我国数量众多却又及其隐晦,身处混合性取向婚姻关系中的女性群体是个极为庞大的灰色地带人群。有数据显示我国约有90%的男性性少数者会选择步入婚姻,1而这其中绝大多数是与异性恋女性结婚。结合联合国妇女署提供的数据与我国最新人口普查结果可知,我国处于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女性规模约在2300~3200万人之间,远高于十几年前预估的1600万。2

  混合性取向婚姻关系与传统模式婚姻关系相比更具复杂性,极易产生各类婚姻及法律问题。现行婚姻法律法规并未针对混合性取向婚姻量身裁制任何特定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处于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女性群体受到的保护少于普通女性。笔者自2018年初开始对京津冀地区的混合性取向婚姻及此类婚姻中的女性群体展开了历时一年多的大规模田野调查,共走访、对话、接触300多位来自于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受访者,3成功收回有效答卷总计256份。通过对本次调研结果和混合性取向婚姻特点进行分析,本文着重探讨了混合性取向婚姻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以便为此类型婚姻中的女性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与社会救济。对特殊女性群体的保护是构筑当今时代女性权益综合保障体系所必不可少的环节之一。
 


 

  一、混合性取向婚姻中女性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困境

  (一)婚姻欺诈

  我国现今关于混合性取向婚姻的学术研究极为有限,媒体报道和探讨焦点往往集中在男性性少数群体的(sexual minority spouses)“骗婚”问题上,其主要观点为男性性少数者在婚前刻意隐瞒自己真实性取向的行为构成了对配偶的欺骗,属于“骗婚”行为。本次调研结果显示男性性少数群体在婚前对真实性取向隐瞒的情况确实较为普遍,94.92%的同妻(男同性恋者的异性配偶)在婚前对于丈夫的性取向毫不知情,高达10.9%的女性甚至在结婚10年后才了解到配偶的真实性取向。

  虽然现实中存在不同类型的“骗婚现象”,但在法律上,婚姻诈骗特指以合法婚姻为手段诈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若婚姻关系的缔结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且涉案金额较大,可依照《刑法》相关条例按诈骗罪处理。由此可见,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诈骗与男性性少数者婚前刻意隐瞒性取向的行为有着本质不同,其根本区别在于后者并未以非法骗取他人财产为最终目的。

  我国现行《婚姻法》《刑法》中均不存在“骗婚罪”或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专门针对此问题的规定,导致广大身处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女性群体无法基于婚前的欺骗事实来向婚前刻意隐瞒自身性取向的男性配偶一方提出法律诉求与相关主张。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章的规定,只有涉及到重婚、近亲结婚、一方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未到法定婚龄这四种情况,婚姻才属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在我国涵盖的范围更为有限,仅包括一方因受到胁迫而缔结的婚姻。美国心理协会和精神医学会自1973年起不再将同性恋视为疾病,我国也在1980年将同性恋从精神病类教材中剔除,世界卫生组织则在1990年将同性恋从精神病的范畴中去除。显然同性恋者的异性伴侣一方无法依据《婚姻法》第2章第10条申请婚姻无效,无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已存在的婚姻关系。

  (三)婚内暴力及冷暴力

  本次调研结果显示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家庭暴力发生比例高于一般普通家庭,身处于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女性群体已成为家庭暴力与冷暴力的高危人群。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对维护妇女权益、保护弱势群体起到了极为积极的作用。但是,尽管《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实施为公权力介入家庭事务提供了法理依据,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现反家暴,还需解决以下几大问题:

  1.受害人报案不及时。

  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和对家暴性质认知不足,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家暴受害者的报案比例明显偏低,受害人在家暴出现初期多数选择隐忍。调查表明,通常在遭受35次家暴后,家暴受害者才会最终选择报警。4

  2.举证责任过重。

  虽然我国《婚姻法》和《反家庭暴力法》均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而离婚,无过错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5实施家暴或虐待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6但在实际案例中收集证据极其困难,而且由于难以证明受害者伤势确系家暴所致,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不被法院接受的事件时有发生。

  3.冷暴力隐蔽存在。

  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冷暴力多表现为轻视、冷漠、疏远与回避。作为一种隐蔽的暴力形式,冷暴力是典型的对他人精神产生攻击与伤害的行为。笔者的调查结果显示,混合性取向婚姻关系中的异性恋女性遭受冷暴力的比例远高于传统婚姻关系中的女性人群。调查中约有73.4%的同妻表示自己曾经或正在遭受婚内冷暴力,通常表现为丈夫对妻子一方的疏远与不理睬,这一比例远高于我国传统型婚姻模式中的冷暴力平均值(约25%)。7参与问卷调查的同妻群体几乎100%表示曾经历过丈夫多次回避、拒绝过夫妻生活的行为。

  (四)离婚意愿低与离婚难

  虽然调研结果显示出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女性对婚姻满意度极低,但有高达66.8%的同妻并未直接选择离婚,而是选择了维持婚姻或暂时观望。缺乏独立的经济来源、再就业能力差、人格不完全独立、无法在现实中找到有效的社会支持与救济途径等多种因素导致这部分女性选择继续维持现有婚姻关系。除上述原因外,与丈夫构成了利益共同体、得不到家人的支持理解、担心社会对离婚妇女歧视、“双核心家庭”(父母分开居住但共同承担子女养育责任的家庭)的成型8等都是阻挠女性离婚意愿的重要因素。而决意离婚的同妻群体也通常会面临如下几方面问题:

  1.男性性少数者单方希望维系婚姻。

  男性性少数群体中的大多数(占此次调研结果的88.6%)认为与同性伴侣的关系不会维系一生,从而主观上更愿意维系现有婚姻关系。据报道,在涉同离婚案件中,提出离婚诉求的多为异性恋配偶一方。9许多性少数者或出于对传统婚姻观念的天然认同,或为自己能够老有所依,或为掩盖真实性取向,或为得到社会的接纳认同,主观上并不愿离婚。

  2.举证责任重且取证困难。

  步入传统模式婚姻的性少数者不愿在公众场合承认自己属于性少数族群,生活中隐瞒与婚外伴侣的交往事实等行为使得其配偶在步入诉讼离婚程序后,在取证举证方面往往存在极大困难。

  3.现行法律不适用。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许多罪名仅适用于传统婚姻模式中的伴侣关系。《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特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10有些已婚性少数者与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已构成典型的婚内出轨、短期姘居,甚至是事实婚姻,但由于法律条款仅适用于异性间的不当交往或同居行为,使得同妻群体在申诉离婚时往往难以作为无过错方而得到法律保护。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很难为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异性恋女性群体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反观域外法律,很多国家的相关法规中并未对“伴侣”或“婚外第三人”的性别做出严格限定。荷兰1998年颁布的《家庭伴侣法》中“伴侣”的概念就既涵盖了“异性伴侣”也包括了“同性伴侣”;2005年加拿大依照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婚姻”的范畴重新进行了界定,摒弃了传统概念中婚姻仅属于“男女之间结合”的观点,将婚姻重新定义为“两个人之间的合法结合”。

  4.军婚或成阻碍。

  本次调研中发现,有些混合性取向婚姻涉及到军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3条,配偶提出离婚诉求时须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11第33条本是为保护军婚而专门设置的特殊条款,但在少数情况下此条款亦有可能成为此类婚姻中的离婚阻碍。

  二、解决混合性取向婚姻问题的相关立法建议与对策

  与数量庞大的混合性取向婚姻及此类婚姻所涉及、引发的诸多问题相对应的是我国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司法体系和稀缺的社会救助途径。为加强对混合性取向婚姻的法律救济,促进对同妻这一庞大又隐晦的妇女群体的司法保护,本文对混合性取向婚姻及涉身其中的女性群体所面临的共性问题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逐一探讨,并提出如下可行性建议:

  (一)加强对混合性取向婚姻中女性群体的司法保护

  现阶段我国涉及混合性取向婚姻的学术研究寥寥无几,与庞大的同妻规模不成比例。现有研究成果的观点可大致归纳、总结为两类:一是男性性少数者婚前对其真实性取向的刻意隐瞒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始终缺乏“真正的”合意,鉴于此种婚姻存在欺诈现象,应基于婚前欺骗行为将此类型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12二是可扩大无效婚姻范畴,使之囊括带欺诈性质的婚姻、变性婚姻及其他欠缺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婚姻。13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皆有欠妥之处,易导致相关法规的宽泛化解读、随意扩大了“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的范畴。

  与胁迫婚姻相类似的是,欺诈婚姻也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欺诈方或通过提供虚假、谬误信息,或通过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误导被欺诈方做出非真实意思的表示,此类婚姻缺乏合意,欺诈方的行为确实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然而笔者并不赞成将可撤销婚姻的范畴从“胁迫结婚”简单地扩大到所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关系(含“胁迫婚姻”与“欺诈婚姻”)。若仅依据婚前和婚姻存续期间存在欺骗现象便简单地将婚姻定性为可撤销婚姻,则婚前一方对另一方在财产、家庭、工作、情感经历等方面的隐瞒与虚假陈述同样可致使婚姻撤销,这无疑会导致“可撤销婚姻”的过度扩大化解读。同理,若仅依据缺乏夫妻感情便可判定婚姻自始至终无效,在“闪婚”频现的年代,“无效婚姻”也同样面临着被过于扩大化解读的风险。由此可见,仅凭婚前存在“欺骗行为”或“夫妻感情缺乏”便将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行的。

  在此问题的处理上,我国或可借鉴外国经验,引入美国司法实践中已运用多年的“婚姻成立要件”测试(“essentials of the marriage”test)。根据美国科罗拉多州上诉法庭的判例,虚假与误导性陈述(misrepresentation)确有可能构成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虽然美国各州对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一般而言,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annul a marriage):未达到法定婚龄、重婚、性无能、胁迫、近亲结婚、精神失常、欺诈。虽然在美国欺诈可以构成婚姻撤销的法定理由,但并不是所有欺诈行为都会导致婚姻撤销。在1862年马萨诸塞州Reynolds v.Reynolds14一案之后,美国绝大部分州法院都引入、采纳了名为“婚姻成立要件”的测试。根据此测试,那些对于婚姻成立不构成根本性、实质性影响的欺诈行为,如一方对财产、年龄、身份、地位、性格、爱好、祖先等方面的隐瞒与虚假陈述,并不会被法院认定为对婚姻的成立构成了根本与实质性影响,因而也不能构成请求撤销婚姻的理由。

  从传统婚姻的角度来看,性取向是婚姻关系缔结与存在的基本前提,婚前对性取向的隐瞒与对身高、财产、情感经历等方面的隐瞒存在本质不同,后者并不是构成婚姻的必要因素,而性取向是婚姻关系成立的最基本、最关键的要素(Essence of Marriage)之一。本次调研结果也证实了混合性取向婚姻较传统婚姻而言,存在更多、更复杂的问题,对性取向的隐瞒与其他不构成根本、实质性影响的隐瞒行为截然不同。国外已有国家(如菲律宾)在本国的婚姻家庭法中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同性恋的行为界定为影响婚姻关系成立的欺诈行为。15若我国将欺诈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内,可借鉴域外司法经验,同时明确界定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

  此外,在我国法院已审理过的涉同离婚案中,曾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从未有过夫妻生活的案例出现。由此可见,我国的结婚程序较其他国家而言偏简单化、程式化。这主要体现为在我国男女双方一经婚姻登记,夫妻关系立即宣告达成。在英国,英国法要求男女双方结婚时必须经过注册、公告(公告期为21日)、婚礼一系列过程,且需有过至少一次正常性行为,才算完成整个结婚程序。对于从未有过夫妻生活的配偶,其婚姻会被视为结婚程序尚未完成,从而不符合法定的结婚程序。同时,根据英国《婚姻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性无能或故意拒绝性生活而导致未能完婚的,可做为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效力(annulment)。而我国并未将性无能与拒绝夫妻生活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中,仅在《婚姻法》第11条中将“胁迫结婚”确定为我国可撤销婚姻的唯一情况。

  在现实中,各国的调查结果均显示男同性恋者的数量要远高于女同性恋者。例如,美国男同性恋者约占其男性总人口的4.2%,而女同性恋者仅占美国女性总人口的0.9%。16一般而言,男性同性恋人口和女性同性恋人口的比例约为8∶1至10∶1之间。鉴于我国处于适婚年龄的男同性恋者的庞大数量和步入婚姻的超高比例,可以以法律形式规定性少数者在享有正常婚姻权的同时,也负有对配偶一方进行婚前告知的义务,需在婚前将真实性取向向对方明确告知。对未尽到提前告知义务、恶意隐瞒性取向者和婚后未有过夫妻生活者,其配偶一方除可选择进入正常离婚程序外,法律应给予她/他们选择撤销婚姻关系的权利。我国在《婚姻法》修订及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可考虑改进结婚程序,或将“夫妻性取向不同”单独列为申请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之一,或将“欺诈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内并引入“婚姻成立要件”测试。以上方式均可为广大的同妻群体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预防、遏制家庭暴力与冷暴力

  1993年底,《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在联合国正式通过,该宣言不仅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到人权保护的范畴中,更是促进了各联合国成员国国内的反家暴立法进程。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我国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对家暴行为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一直都存在法条分布零散、执行力不足等诸多问题。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公权力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与介入模式,在预防、制止家暴行为方面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但在法律适用方面依然存在受害人举证困难、精神伤害难以认定、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实际执行难度大、严惩力度不够、损害赔偿不足等问题。

  首先,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将适用主体界定为“家庭成员”,17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18但在实际案例中殴打、恐吓、跟踪等一系列典型家暴行为并不会随着夫妻关系或同居关系的解除而自然结束,相反一些家暴行为会随关系的解除而迅速升级。这使得美国各州法律、英国的家庭法、法国的家庭法均将“前配偶”和“前同居者”纳入到了家暴主体范围中。对比域外法律,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适用主体限定过严,应考虑将“前配偶”与“前同居者”也纳入适用主体的范围。

  其次,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行为”界定为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19这个定义将“经济控制”“心理操控”“性暴力”排除在了家暴范围之外。经济虐待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典型形式,在我国法院审理过的家暴案例中不乏施暴人对受害人进行经济控制的先例。英国、印度、南非等国家都特别针对经济虐待制定出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例如,英国新《家庭暴力法》草案规定凡是对受害人获取、使用、持有金钱(或其他财产)的能力,或是对受害人购买商品与服务的能力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行为均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20同时,域外司法经验也显示,心理控制与心理胁迫(controlling or coercive behaviour)亦可构成家暴,21而我国法律却缺乏对心理操纵行为的相关规定。除上述两点外,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还缺少对性暴力犯罪的有力规制。美国的《反暴力侵害妇女法》、英国的《家庭暴力法》等国外相关法案中均含有对性侵害的专门规定。据报道,性暴力在我国家庭暴力行为中所占比例已达13.8%,22可见性侵害、肢体暴力、精神侵害、经济虐待均为家庭暴力的不同表现形式。将家庭暴力的法定概念外延适当扩展,使之涵盖性暴力及其他类型的家暴行为并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已刻不容缓。

  相较于家庭暴力,冷暴力通常持续时间更长、反复性更高,无法做伤情诊断证明,证据更加难以收集。在冷暴力案件中,配偶双方虽无肢体冲突,但受害一方的配偶权、同居权和生育权往往受到严重损害。鉴于家暴行为与冷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证据收集困难,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应适当减轻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甚至可考虑合理使用举证责任倒置。

  虽然我国创立了独特的告诫书制度,但告诫书的实际发放数量较为有限,一些有权力出具告诫书的工作人员对家暴行为的认知尚有待深入。人身保护令制度在国内的引入对保护家暴受害者起到了极为积极的作用。截至2018年6月,我国法院共颁发人身保护令3563份。23但是受害者需要承担严苛的举证责任,且对施暴者的民事与刑事制裁的惩处力度不足也易削弱反家暴法的实际效力。我国家暴案件多以夫妻私下达成和解而告终,但在许多欧洲国家,如英国,为避免受害人因受到施暴者的恐吓、威胁而撤诉,法律规定即便受害者与施暴者达成和解并主动提出撤诉请求,公诉机关仍可继续公诉程序。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在处理家暴案件时,法官除了可以依法签发人身保护令,还可以签发强制令要求施暴者接受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

  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方面,我国受害者和国外家暴受害者之间也存在显着差异。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受害者的主要救济途径是亲属和家人而非社会性组织。各地的家暴庇护中心一般鲜有人问津,除本身宣传力度不够外,受害者无法接受与子女分离、经济上依赖施暴者、心理上排斥庇护所都是造成国内家暴庇护中心遇冷的原因。国外的庇护中心则情况不同。美国1974年就成立了国内第一家家暴紧急庇护所,现全美总计拥有4000~5000家紧急庇护中心(emergency shelters),一些庇护中心仍然经常出现过度拥挤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

  我国尚未形成对家庭暴力行为“零容忍”的社会观念。女性群体对《反家庭暴力法》及散见于《民法通则》《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反家暴条款的知晓率偏低。本次调查显示即使在京津冀的城镇地区,《反家庭暴力法》的知晓率也不足50%,非城镇地区女性的法律知识和反家暴意识更为薄弱。这是导致报案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面对我国家暴受害者报案比率偏低这个问题,有关部门在出台相关法律的同时,也应加强对妇女群体进行普法教育,完善社会救济系统,使受害人在遭受第一次家暴后便可得到有效救助,使公权力能够依法并及时介入,遏制家暴行为的反复发生。对于身处于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妇女而言,其婚姻的独特性往往让她们更难以启齿家庭问题。因而,积极普法、严格执法是反家暴的重要环节。

  (三)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在修订《婚姻法》时适时引入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既涵盖了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一点上我国与美、日、法等多数发达国家相同,大部分国家都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

  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直存在着构成要件严格、适用范围狭窄、损害赔偿不足、制度尚不完善等问题。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只有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时,无过错方才能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由此可见,除非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情况出现,且能满足严格的举证责任,否则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女性群体很难依靠《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获得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相对于许多西方国家的法律都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限定在了离婚诉讼之际,24我国相关规定显得更为宽泛、灵活,离婚损害赔偿权在我国既可在离婚时行使,也可在离婚后一定时期内行使。但就责任主体而言,我国婚姻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限定严格,仅限于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在其他国家如美国、日本、瑞士等国,有过错的配偶和婚外“第三人”都属于婚姻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这意味着受害的配偶一方可直接要求婚外“第三人”停止妨害、支付赔偿和慰籍金。值得一提的是,许多国外法律并未对婚外“第三人”的性别特别加以限定,既可以是同性也可以是异性。美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散见于各州法律及案例中,通过配偶权25制度的设立,美国法律可对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进行直接规制。依照美国法,如婚外“第三人”主观故意或过失对配偶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诱使配偶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同居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甚至解除,严重损害了他方配偶的配偶权时,不论是否有离婚事实,受损害的配偶方均可按侵权法来请求救济,有权要求“第三人”予以相应赔偿。日本的法律更是将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从无过错配偶方直接拓展到了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等。

  我国的配偶权体系并不完善,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需改进。此类型案件中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应获得合理补偿,在财产分割时也应当受到一定的倾斜照顾。但是取证困难一直是无过错方不得不面对的难题,由于性少数群体圈子的隐蔽性和主观上的刻意隐瞒,其配偶方很难在不违反隐私权的情形下完成法律事实举证。而在已受理的案件中,由于无过错一方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或无法证明伤情确是家庭暴力、虐待所致,其离婚损害赔偿申请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案例屡见不鲜。此外,在财产分割方面,混合性取向婚姻的离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传统模式离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完全相同,但由于大部分混合性取向离婚案中的男、女双方从始至终都缺乏深厚感情基础,隐匿个人财产与实际收入、财产提前转移的情况较之其他离婚案来说更为普遍。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大部分无过错方为女方,而离异女性群体很多都面临着就业能力差、无法适应社会、难以再次步入婚姻等诸多问题,有些女性还肩负着子女抚养的重任,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对无过错配偶方给予适当倾斜照顾是合理也是必要的。

  (四)同性婚姻合法化及其局限性

  同性婚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一个值得慎重考量的问题。由于社会传统及文化背景的不同,世界各国在同性婚姻上的态度与相关立法也不尽相同。自2001年4月荷兰成为世界上首个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后,至今共有32个国家在法律层面上承认了同性婚姻,典型的有英国2004年的《民事伴侣法案》、德国2000年的《生活伴侣登记法》和西班牙2005年的《同性婚姻法案》等。

  在美国,婚姻权原不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在Loving v.Virginia(1967)一案中,26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弗吉尼亚州禁止跨种族婚姻的法律违宪,由此婚姻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得以确立,此案为性少数群体“婚姻平权”的主张奠定了前期基础。2000年美国佛蒙特州首先以认可同性之间“民事结合”(civil union)的方式变相承认了同性伴侣关系。而在Goodridge et al.v.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2003)一案中,27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禁止同性婚姻有悖宪法,而佛蒙特州新创的法律关系———“民事结合”则不符合州宪法中有关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的要求,此案后马萨诸塞州成为美国第一个正式承认同性婚姻的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于2015年在Obergefell v.Hodges案件28的判决中认可了“婚姻平权”,自此美国同性伴侣和异性伴侣一样可享有婚姻权。

  同性婚姻在我国法律上不被承认,“婚姻平权”概念在我国也并不普及。与之相对的是我国人口基数庞大的性少数族群人口规模,其中多数的性少数者仍保有最传统的婚恋观与家庭观。较之欧美地区,我国的性少数人群更倾向走进传统模式的婚姻关系。不得不强调的是,承认同性婚姻虽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同妻数量,但并不能完全杜绝同妻产生。在美国35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州内,申请登记结婚的女同性恋者明显多于男同性恋者,实际上美国男同性恋者在总数上却远超女同性恋者的人数。笔者调研结果也显示,夫妻均为异性恋的婚姻稳定性和持久性最强,超过女同性恋者的关系稳定程度,而女同性恋之间的关系稳定与持久程度又超过男同性恋者之间的关系。此外,参与本次问卷调查的中国男同性恋者中有近半数明确表示即使在同性婚姻合法的前提下,依然会倾向与异性缔结婚姻关系。

  由此可见,同性婚姻合法化只能在有限程度内减少混合性取向婚姻与涉足其中的同妻数量,并不能从根本上彻底解决问题,在承认同性婚姻合法的国家同妻现象仍然存在。社会对性少数族群的偏见,对传统家庭生活的期待与对子嗣的渴望,加上长辈对子女婚姻形成的“压迫式”影响,诸多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我国混合性取向婚姻数量庞大。现阶段我国混合性取向婚姻的减少关键在于整个社会对性少数群体的理解和包容,以及传统婚恋观念向现代婚恋观念的迅速转化。

  (五)组建妇女保护与公益组织

  现阶段,国内极度缺乏为混合性取向婚姻中女性群体提供心理救助与法律援助的官方机构。极少的几个社会组织虽可提供有限的法律咨询与心理辅导服务,但面对数量庞大的此类女性群体,这些社会组织所能提供的帮助杯水车薪,存在的问题却十分突出。首先,这些由民间自发成立的自助性公益组织往往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甚至出现过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法律纠纷;其次,这些自发成立的组织通常没有固定资金来源以维持日常活动开支,参与者几乎全部为志愿者,而绝大多数志愿者都缺乏必要的法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能为同妻和其他有需要群体所提供的救助非常有限。因此,我国现今急需组建专门的公益组织,为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人群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救济服务;同时,在一些妇女保护机构中普及法律救助知识,为有需要的女性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心理疏导及其他类型的服务。

  三、结语

  在我国,处于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女性数量非常庞大,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社会长期以来对这一特殊群体的极低关注度。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女性是一个极易被忽视的隐晦群体,我国现阶段有关混合性取向婚姻及其相关法律保护的学术研究几近为零,为这类婚姻中的女性群体所专门设定的保护性法规、法条尚不存在。对此类特殊女性群体的保护已然成了我国女性权益综合保障体系构筑过程中长期缺失的一环。

  由于混合性取向婚姻所构建的家庭情况较为复杂,更易引发多样化问题,不仅举证难、离婚难,选择离婚的女性也常常面临离婚后的经济困难与精神创伤。因此,有关部门应完善立法、加大普法、严格执法,增加全社会对性少数群体的包容度和理解度,提高女性的法律意识,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组建社会服务性组织,为身处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人群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与各项支持,构筑符合当今时代要求的女性权益综合保障体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新宝点评:

  学界目前对混合性取向婚姻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较为少见。本论文取材新颖,话题颇具前沿性和社会学价值。作者通过田野调查获得第一手资料,并在数据统计与分析的基础上,以混合性取向婚姻关系中女性合法权益保护为切入点,阐述了此类非传统型婚姻的特点及其容易涉及到的高发性法律问题。对比、结合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分析了婚内暴力、冷暴力、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婚姻诈骗等各类问题。通过对现行告诫书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配偶权体系、家暴庇护制度的讨论,文章探究了现行法律对混合性取向婚姻中妇女群体的保护与不足,并给出了相应建议与对策。

  作者提出应完善简单程式化的结婚程序、合理设定婚姻成立标准、扩大《反家暴法》适用主体、重新界定家庭暴力行为范畴、适度减轻受害者举证责任、放宽婚姻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限定等,对于上述问题的研究与探讨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全文结构完整、行文流畅、逻辑清晰、论述充分,具有可读性。

  注释

  1刘达林、鲁龙光:《中国同性恋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21600万为第六次人口普查前估算得出的数值。一直以来,我国处于混合性取向婚姻中的异性恋女性规模都是通过对国内男性性少数群体的统计与年龄分布比例间接计算得来的。
  3包括来自于国内其他18个省、市、自治区,现居住于京津冀地区的外来务工者。
  4《法院解读反家庭暴力法,冷暴力也是家庭暴力(一)》,http://www.be000.com/zhengcefagui/201603/480971.html,访问日期:2019年3月12日。
  5参见《婚姻法》第46条。
  6参见《婚姻法》第45条、《反家庭暴力法》第34条。
  7张翼杰:《家庭冷暴力的界定、现状及危害》,载《人民论坛》2014年3月中旬刊,第111页。
  8Constance R.Ahrons,the Binuclear Family,Alternative Lifestyles 2.4(1979):499-515.
  9张景华:《这类婚姻撤婚可行吗?》,载《光明日报》2013年1月15日第10版。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1《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12景春兰:《“同妻”权利保护的法律困境及其破解》,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4期。
  13林娟:《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讨》,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14Reynolds V.Reynolds,54 Cal.2d 669.
  15参见《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45条、第46条。
  16Mark A.Yarhouse,Heather Poma,Jennifer S.Ripley,Jill L.Kays,Audrey N.Atkinson,Characteristics of Mixed O-rientation Couples:An Empirical Study,Regent University,Edification:The Transdisciplinary Journal of Christian Psychology,p.41.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1章第2条。
  20Domestic Abuse Bill,PART 1,Section 1(4).
  21Domestic Abuse Bill,PART 1,Section 1(3)(c).
  22张媛、朱琳:《法律不能对性暴力视若无睹》,载《法制日报》2015年9月10日第3版。
  23罗沙:《全国法院已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超3500份》,http://www.be000.com/legal/2018-07/19/c_1123151107.htm,访问日期:2019年5月20日。
  24如美国、法国、日本等。
  25配偶权在美国指配偶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
  26Loving v.Virginia,388U.S.1(1967).
  27Goodridge et al.v.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440 Mass.309,798 N.E.2d 941(2003).
  28Obergefell v.Hodges,135 S.Ct.2584,192 L.Ed.2d 609(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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