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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及解决策略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10-17 13:40:17 | 移动端: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及解决策略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及解决策略 本文关键词:刑法,个人信息,公民,策略,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及解决策略 本文简介:摘要:伴随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步伐加快,对各类信息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需在相关法律上不断完善。以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为例,强调通过法律完善,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性,然而从当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情况看,存在的问题仍较多,要求采取有效的改进策略。本次研究将对公民个人信息做简单介绍,立足于当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及解决策略 本文内容:

摘要:伴随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步伐加快,对各类信息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需在相关法律上不断完善。以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为例,强调通过法律完善,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性,然而从当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情况看,存在的问题仍较多,要求采取有效的改进策略。本次研究将对公民个人信息做简单介绍,立足于当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改进策略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大众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但网络的开发性本身如同一把双刃剑,其所带来的弊病也较为突出,表现为公民个人信息被侵害泄漏,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当代社会相关法律完善需考虑的主要问题。因此,本文对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相关研究,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民个人信息相关介绍

1、公民个人信息基本概述关于个人信息,可将其概念理解为特定个体信息,为个人所独有。目前较多国家地区均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出台相关的法律,但在个人信息概念上并未给予统一界定,如日语中将个人信息界定为情报,法语、德语、英语中均被叫做“in-formation”,我国古代称之为“消息”。若引入到不同领域内,如经济管理领域,将信息的概念界定为决策数据信息,而电子计算机领域,将信息的概念界定为传输信号。2、公民个人信息特征从公民个人信息特征看,表现为多方面:第一,主体性。这种特征主要表现为自然人便是主体,个人信息主体享有所有的支配权、控制权与所有权,所以个人信息保护以个人信息主体性保护为前提。需注意的是,个人信息的产生来源于自然人,任何法人或组织均不能成为个人信息主体。第二,可识别性。该特征作为个人信息核心特征,表现为个人信息内容经过分析与判断,可直接对特定个人识别,这类信息内容包括较多,如身份证号、个人姓名、肖像等,通过这些信息可有效识别个人情况。第三,时效性。个人信息从产生后也会出现改变,以财产状况、兴趣爱好、家庭住址、个人学历以及年龄等为例,均易出现变化,以案件处理中的调查个人信息内容为例,若所调查的信息内容未及时更新,很容易为调查取证过程带来困难。

二、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研究

近年来我国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做出较多努力,提出许多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案。具体分析当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表现在多方面,即:第一,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起步。从2000年开始,我国便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上提出较多保护建议,出台具体的法律规定,但主要体现在公民通信秘密、通信自由层面上,并无具体的个人信息保护要求。而在2003年以后,个人信息保护内容被纳入到立法中,将许多关于个人信息法律内容置于法律条文内。第二,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在刑法内容中,将个人信息保护融入其中,最初仅体现在特定领域个人信息被侵害层面上,随后在修改调整中,不再局限于特定领域个人信息保护,而要求对所有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第三,个人信息相关法律修正。如2015年刑法中的相关修正内容,在犯罪主体范围上扩大,覆盖多个领域如信息、医疗、金融、交通等,且犯罪对象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并在个人信息侵犯相关处罚力度上加大。此外,2017年,“两高”对公民个人信息范围进行解释,具体描述个人信息含义,认为以电子记录方式将自然人身份信息直接或间接呈现。这些均能反映出我国近年来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逐步完善,提出较多个人信息保护方案,这些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完善有积极作用。

三、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相关问题分析

尽管我国近年来在公民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方面采取立法完善措施,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仍较多,如个人信息定义缺失、前置性法律缺失等,不利于个人信息保护目标实现。1、个人信息定义缺失尽管近年来我国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上逐步完善,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仍较多,首先表现在个人信息定义不完善层面上。现有的刑法中,在个人信息方面并未给予全面揭示,虽然2017年“两高”从司法揭示角度出发对个人信息内容进行界定,将许多新概念如行踪轨迹、财产状况等融入,其相比以往公民个人信息定义更加完善,但需注意,许多新型个人信息如“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并未置于刑法内容中,且其他如“快递物流信息”也未纳入其中,所以单纯从刑法角度出发,因新型个人信息未被纳入其中,很大程度上说明刑法方面仍存在刑法定义不完善情况。2、前置性法律缺失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我国仍出于缺失状态。无论国内外,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相关模式看,表现为多方面,如单独制定相关保护法律,再如于刑法内容中融入个人信息犯罪惩罚措施,或以其他法律形式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融入其中。具体分析我国在个人信息犯罪相关立法看,立法所采用的仍为单规制模式,即以统一法典对相关内容做具体界定。然而从刑法中的规定看,由于其本身有一定的滞后性特点,对于当前多种犯罪方式,很难保证覆盖范围,刑事法典中并未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界定,很难使个人信息安全得到保障。同时,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也有前置性法律缺失的表现,并无具体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设置。另外,现有的法律内容中,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与刑法并未做到有效衔接,所以前置性法律的缺失、立法模式过于单一,均使刑法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作用上被限制。3、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相关法律缺陷现行刑法内容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认为主要有非法获取、窃取、提供与出售等形式,2017年“两高”又在其基础上将信息网络发布或其他交换、收受、购买等内容融入。值得注意的是,从当前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实际情况看,在犯罪形式包括许多,如非法盗用、非法利用以及非法破坏等,而这些行为在刑事法律中并未有所体现,一旦出现该类问题,很可能面临无法有针对性处理的局面。这反映出刑事法律中在犯罪行为界定方面,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侵犯情形并未具体界定,局限性较为明显。

四、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相关解决策略

针对当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采取有效的改进策略,如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中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入罪行为方式的增设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完善。具体实施策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中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首先要求在个人信息概念上进一步明确。从2017年“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内容看,将个人信息概念进一步明确,但该方面存在的争议仍较多。如关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在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融入,该信息一般可理解为借助虹膜生物识别、指纹识别等所获取的信息。事实上,这种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的信息结果,相比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在可识别性上更高。因此,在刑法完善中,应考虑将新型个人信息融入到法律范围内,并注意将这些信息相关的法律做到有效衔接,使公民个人信息得到全面保护。2、入罪行为方式的增设刑法内容或司法解释中,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局限性均较为明显,特别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形式上,如刑法中并未将新的入罪行为方式融入其中,而在司法解释中,仅能对刑法现有的规定内容进行细化,新的犯罪行为方式并未被设置其中,很难对这些行为方式用法律进行限制。例如,现有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行为中,如非法盗用、非法破坏以及非法利用等。针对这些问题存在,要求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如针对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犯罪行为的空白之处,需采取补充措施,将新的入罪行为方式增设到刑法中,同时注意兜底条款的设置,这样在帮助预防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方面可发挥重要作用。另外,刑法完善中,应注意坚持与时俱进原则,其原因在于社会环境变化以及互联网发展,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方式逐渐增多,若未能保证刑法中在相关内容上进一步完善,很难发挥刑法在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方面的作用。因此,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应在入罪行为方式上增设更新。3、《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完善除上述改善措施外,也要求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目前世界各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上已提出较多法律措施,出台专门的法律。从我国法律建设情况看,从刑事法律、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中均可发现有具体的法律要求体现,但在具体构建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中,仍需考虑《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构建。在该法律内容中,应结合国内实际,考虑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注意在立法方面做到有效衔接,如行政法、民法与刑法方面关于公民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法律的衔接。这样在帮助提高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方面可发挥重要作用,确保刑法在公民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方面的优势发挥出来。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是当前立法需考虑的主要问题。开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应正确认识公民个人信息基本概念与特征,立足于当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基本问题,采取有效的改进策略,如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中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入罪行为方式的增设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完善。这样在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下,对提高立法完善、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可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宏财.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9(05):256.

[2]谭龙.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9(03):238-239.

[3]兰继华.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思考[J].集宁师范学院学报,2019(01):72-76.

作者:尹奇超 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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