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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务及其设计分析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10-07 11:45:41 | 移动端: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务及其设计分析

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务及其设计分析 本文关键词:税务,资产证券化,业务,分析,设计

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务及其设计分析 本文简介:摘要:资产证券化是一项集会计、财务、税务、法律、金融等领域知识于一体的新型融资方式,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和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内生需求,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我国逐步发展成熟并得到广泛的推广实施,但与之相配套的会计处理准则、税务条款却处于滞后状态。与传统的股权融资、债权融资一样,融资成本的高低和税负水平的轻重

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务及其设计分析 本文内容:

  摘要:资产证券化是一项集会计、财务、税务、法律、金融等领域知识于一体的新型融资方式,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和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内生需求,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我国逐步发展成熟并得到广泛的推广实施,但与之相配套的会计处理准则、税务条款却处于滞后状态。与传统的股权融资、债权融资一样,融资成本的高低和税负水平的轻重影响着企业的财务决策,是资产证券化业务必须考虑的因素。本文拟结合当前主流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方式,分析我国企业在开展证券化业务中的常见处理方式,引导企业合理进行税务筹划;同时运用完全信息条件下的静态、动态博弈论理论,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演进,基于税收中性原则,建议税务部门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制订明确的法律框架,促进资产证券化融资方式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税务; 博弈论;

  一、引言

  21世纪初,我国引进资产证券化金融工具,并于2005年首次开展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探索。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券化业务的开展,但随着经济的复苏和金融监管体系的逐步完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证券化工具再次走上金融舞台,它可以帮助企业盘活固定资产和项目投资,融通社会资金,发挥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的能力。2011年我国重启资产证券化试点,并于2013年再次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2018年资产证券化发展报告》中统计,当年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累计发行规模已突破2万亿元,年末存量突破3万亿元,并呈逐年上升趋势;同时产品的份额结构进一步优化,企业ABS和信贷ABS均占比47%,ABN占比6%,保险资产证券化产品金额可忽略不计。

  一个完整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包含确定资产池、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信用增级、证券发行、后续管理及偿还等阶段,涉及原始资产所有人、特殊目的载体、中介机构(证券发行机构、评级机构、增信机构、担保机构等)、投资者等。基于证券供需理论,税务成本是影响资产证券化这一融资手段成本高低的重要因素,从证券供给方角度来看,原始资产所有人通过证券化融资所获得的收益要大于所付出的成本;从证券需求方的角度来看,证券化产品的购买者需要获得预期的利润空间,过重的税负将压缩这一空间,从而降低购买者的投资动机。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并没有完善的税务法律法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相关探讨显得很有必要。

  二、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务分析

  (一)发起人的税务

  发起人即原始资产所有人,在证券化业务流程中,发起人首先将原始权益转让给SPV,取得融资对价;在后续阶段,发起人承担着运营管理的责任。这些经济活动中涉及到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对于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的核心,应该基于其性质的界定,即会计确认,这也是会计处理的核心问题。站在资产原始权益人的角度主要有两种会计确认方式:

  一种是出表说。原始权益人基于融资、风险隔离等目的,将原始资产真实出售给SPV,不再继续涉入资产,仅保留后续运营的代理权,体现在财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移除,利润表中将出售所得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列示原始资产账面价值与出售对价,差额部分需确认为“当期损益”。

  另一种是担保说。原始权益人依旧保留基础资产,仅将证券化融资行为视做担保融资行为,收到的证券化产品销售对价作为负债,不在资产负债表和权益表内进行确认计量,但会在财务报表的附注部分进行相关披露。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财政部共同出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是目前资产证券化业务处理的唯一会计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交易性质认定,主要是基于原始权益人和审计师的职业判断。由于担保说会进一步加大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会影响企业再融资和财务状况,而资产负债出表可以同时实现拓宽融资渠道、补充资金的流动性、降低应收账款违约风险、加快资产周转速度等多重目的,因此从融资需求、资产风险隔离和财务报告信号传递理论来看,企业应选择真实出售的转让方式获取证券化融资。但是,在当前的税法环境下,如果企业选择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当企业获得的销售对价大于原始资产的账面价值时,其增值部分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当获得的销售对价小于账面价值时,企业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确定资产的损失,并在计税基础中按规定抵扣。正是由于这一税收行为约束作用,部分发起企业为了避免承担大额的企业所得税税负而采取的规避真实销售、重设计为担保融资的避税行为,无法实现基础资产与原所有人的风险控制、破产隔离,使证券化运作这一金融行为的整体风险得到了叠加和放大。因此,为释放且充分暴露金融风险、鼓励资产证券化业务良性健康发展,避免发起企业以规避税收负担而更改交易模式,建议政府税务机关对有关交易实质进行界定和税收优惠扶持。整体来看,发起人在资产证券化实务中将涉及到的税种主要有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

  (1)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6]5号)规定,“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出表法下的原始权益资产转让行为视作销售处理时,发起人需按差额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在期间末所得税汇算时以抵扣项在税前列支。

  (2)印花税。财税[2006]5号文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印花税暂免征收,同时考虑到证券化基础资产金额巨大,即使是5%的税率依旧会提高企业的融资成本,因此建议税务机关对非信贷类资产的证券化暂免征收印花税。

  (3)增值税。若发起人采用“出表法”将证券化定性为原始资产的出售,结合资产的形态和性质,被证券化的产品实际上是基于XXX的未来期收益权,属于无形资产或金融资产的概念;同时考虑到证券化产品在金融市场是上发行、销售、偿付,将其界定为“金融资产”更为合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有如下定义: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因此发起人进行“出表式”资产证券化融资应视为“销售服务———金融服务———金融资产转让”,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有学者认为增值税抵扣链条因SPV不具备纳税人身份而中断,从而导致发起企业无法进行增值税额抵扣,呼吁税务机关给予SPV纳税主体地位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权限。财税[2016]36号文在附件2中有如下条款:“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综上所述,发起企业增值税税额的确定和依法纳税不需要以SPV的税收主体地位为前提。但是为何还有一部分学者呼吁给予SPV纳税主体地位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权限呢?

  (二)SPV的税务

  特殊目的载体SPV是证券化业务的核心,通过承接原始资产、支持发行相应的证券,连接了多方主体。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SPV能够选择聘请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担任,也能够由发起人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机构来担任,SPV是否需要交纳所得税并没有相关规定。目前国际上主流的SPV形式主要有信托型SPT (Special Purpose Trust)、合伙型SPP (Special Purpose Partnership)、公司型SPC (Special Purpose Company)、特殊免税实体等,不同的主体形式在我国有不同的税务规定,选择何种形式的SPV主要是基于避税目的的考虑。

  (1)所得税。

  一是对美国开展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的探索进行研究发现,以SPT信托为载体的证券化业务中,信托作为名义主体不具有实质纳税主体的特征,可以免于征税。我国目前实务中也多采用这种形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颁布的《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6号文),资管产品管理人运用含信托在内的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设立的信托载体,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是否免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SPT信托形式是国际上的主流结构,鉴于SPT业务的单一性(仅针对证券化业务而设立,并不从事其他实体经营活动),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对SPT征收所得税。

  二是采取SPC形式的特殊目的载体将所得税分为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根据最终发行的证券化产品类型不同,债券类证券和权益类证券的税务规定不一而同,债券类工具的利息收入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从目前的实务来看,拥有政府背景的SPC是有税收优惠的,但仅限于在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证券化业务中,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参考增值税相关规定)、印花税。因为过重的赋税将降低证券化交易的效率和灵活性,因此建议有关部门扩大税收优惠范围,给予证券化业务中的主体平等待遇。

  三是SPP合伙载体具有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各合伙人只需要承担个人所得税,而不存在企业所得税,因此理论上SPP是一种免税主体。但由于合伙制在入伙、合伙、退伙、清算等方面的实操较复杂,目前我国采取这类载体进行证券化运营的企业不多。

  SPC公司型载体是证券化业务中应用最普遍、操作相对建议的方式,作为公司组织形式面临着双重征税问题———既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若采取SPC形式,“出表说”下受让基础资产则视为公司的资产所得,需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实务中经常采用SPC信托形式。

  (2)增值税。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标志着“以票控税”的增值税取代营业税成为我国主要税种,此转变有利于降低企业赋税,减少重复征收,增强经济活力。而证券化交易的税收难度在于SPV并不具有税收主体地位,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理论上增值税抵扣的闭环链条遭遇缺口,发起人、SPV、证券购买者可能面临多重征税问题。

  (三)投资者的税务

  投资者的税务问题处理相比于发起人、SPV要明确的多,主要是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征税,涉及到所得税、印花税。

  (1)所得税。作为影响社会财富再分配、兼顾社会公平与效率的一大税种,所得税明确体现了“量能负担原则”。投资人通过转让资产支持证券(ABS)而获得的溢价应缴纳所得税,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机构投资人则依据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一般情况下,基金、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所得税通常由托管机构进行代扣代缴。

  (2)印花税。根据财税[2006]5号文件,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ABS)的印花税税负暂免予征收,而目前暂没有针对非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规定。我国股票证券交易的印花税于2007年由1‰调高为3‰,对比国际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出于鼓励资本自由流动、促进金融市场活跃,大部分已经取消了交易印花税,少数征收国家制定的税率也较低。考虑到证券化业务的原始资产估价较高,即使是3‰的印花税率也是较大的一笔金额。从税赋平等的角度看,投资非信贷支持证券的印花税应予减免。

  三、基于资产证券化税收设计的博弈行为分析

  2001年北京大学的何小峰、宋芳秀曾经使用过博弈论的相关理论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收制度安排进行模拟分析,研究结果表明:政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税收优惠是贯彻“税收中性原则”的具体体现,虽然财税收入减少,但是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和金融创新活力得到加强。从证券化业务的税收发展历程来看,在业务发展初期,政府并没有意识到免税行为对社会效益提升的影响,没有提供税收优惠;而在业务走向成熟之后,对新型融资工具的大量使用使得减税的呼声越来越高,此时进行税收优惠可以使社会效益显化。

  参考两位学者的思路,假设免税的社会效益是递增的,进行如下博弈分析。首先提出基本假设:

  H1:博弈双方分别是政府税务机关和资产证券化课税对象

  H2:双方均为理性经济人,将个体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决策指导和最终目标,其中政府税务机关的个体利益包含税收收益和社会整体效益

  H3:双方掌握完全信息

  H4:双方均有两种行动可供选择,政府税务机关的行为有征税、免税,资产证券化课税对象的行为有纳税、合法避税

  H5:假设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整体收益为A,课税对象依法纳税的成本为B,则此时税后的净收益为A-B,如果课税对象通过改变结构、交易形式等方法进行合法避税,操作成本为C,此时的税后净收益为A-C。同时假设税务机关征税的成本为D,给予税收减免的社会整体收益为E,则征税时政府税务机关的净收益为B-D,给予税收减免时的收益为E

  (一)完全信息条件下的静态博弈行为分析

  当税务机关进行依法征税时,证券化当事人的行为模式取决于税收成本B与合法避税操作成本C的大小比较,基于证券化当事人是理性经济人,只有当避税的成本小于纳税成本时,进行合法避税才是理性行为,因此B>C,此时证券化当事人的最优行为模式是进行合法避税,整体收益为A-C。当税务机关给予税收减免时,证券化当事人采取哪种行动根本没有区别,或者说,不需要采取行动,此时整体收益为A+E。

  再来考察政府税务机关的博弈行为。当事人依法纳税时,需要比较税收净收益B-D和免税时的社会整体收益E的大小,因为税务机关是政府公共职能部门,除了自身行政收入外,还需要综合考虑整体社会收益,进而转化为对博弈双方收益综合值地比较,明显A-D<A+E。当证券化当事人选择合法避税时呢?税务机关在征税和免税之间获得的收益分别会是0、E。综上所述,不管当事人进行何种决策,税务机关的行为模式将是选择税收减免。

  根据(表1)两轮的静态博弈分析发现,证券化当事人的最优行为策略是进行合法避税,而政府税务机关的最优行为策略是进行税收减免,此时形成纳什均衡。

表1 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双方当事人静态博弈矩阵

  (二)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动态博弈行为分析

  动态博弈是指局中的经济人分先后行动,后行动者的决策依赖于先行动者,即先行动者的行为对后行动者的决策会产生影响。政府税务机关作为先行动者,存在制定税收征收或税收减免法律条款的两种行为模式,在此前提下证券化当事人会分别产生不同的博弈动机,其过程如图1所示。


图1 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双方当事人动态博弈树

  本文把博弈行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芽和发展初期,当政府税务部门没有意识到这种新型融资工具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时,就不会制定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证券化当事人会参照现行的税收条款进行决策。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如美国。第二类选择是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国家,在证券化业务发展初期提供税收优惠,股利金融工具的创新和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效率,所得的社会整体收益最大(A+E)。

  进入第二阶段后,资产证券化得到进一步发展,并衍生出新的主体、新的交易结构、新的标的物资产等,面对现行的税务规定,资产证券化的纳税当事人开始了自己的行为模式选择,如果依法纳税,证券化当事人的收益为A-B,如果进行合法避税,收益就会提高为A,因此其占优策略是合法避税。

  在第三阶段,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运营和发展模式逐步成熟,政府税务机关开始重视对该经济行为的关注和监督,衍生出两种行为模式,一种模式是仍然按照原先的规定进行征税,但是证券化当事人的熟练且进阶的避税方式使得税收收益依旧为0,且损失了社会效率。第二种模式是开始制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减轻证券化当事人的赋税负担,同时提高了社会整体经济活力和金融效率,此时税务机关的占优策略是对证券化业务的主体经济人给予税收优惠。还是以美国市场的行为演进为例,美国税务机关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提出了不动产按揭投资通道(REMIC, Real Estate Mortgage Investment Conduit),享受免税待遇,即特殊目的载体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1993年,美国市场上又出现了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ASIT, 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 Investment Trust)的概念,这种新型的资产证券化免税载体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力美国证券化业务的全面发展。

  基于完全信息条件下的静态博弈和动态博弈分析,税务机关和证券化当事人的纳什均衡均是合法避税,免税。当然,博弈论的分析是基于严格的条件假设和不够严谨的收益定量比较,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默认证券化当事人面临税收法规时有能力进行合法避税,并且避税的成本小于税收的支出,这种假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企业道德伦理和税收法律责任;第二,税收减免带来的社会整体收益E是基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正外部性,而忽视了无税条件下的证券化金融工具的负外部性,即E可能为负,不可否认,基于衍生金融工具的过度创新和会计准则、法律法规监管漏洞而引发的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是一个很好的经验和教训。

  四、结论及建议

  对于前期资金投入较多,且投资回报期较长的项目,其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均很高,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可以增强项目资金的流动性、降低运营风险和违约成本,有效盘活社会沉淀投资,提前发挥资金的时间价值。税收作为影响资产证券化业务运营的重要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结构设计、交易安排和盈利水平。相关的制度设计、税率政策需要政府、税务机关、行业专家及学者的广泛积极参与制定,合理且有效的税务政策可以有效降低融资成本,提升金融市场活力,进一步发挥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的能力。

  (1)《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暂时还不完善,有待于进一步补充修订,它并没有涵盖所有的证券化业务,如非信贷资产的证券化业务,相关政策的缺位使得证券当事人和政府税务机关之间存在着相互博弈行为,这就造成了法律责任和商业伦理问题效率低下。我国政府部门和准则制定机构需要借鉴学习国外现行的、更成熟的相关规定,改进国内现行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规定,建立更科学和充分的定性定量标准,尽可能减少实务中对职业判断的依赖,避免当事主体受套利行为的驱使。

  (2)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断创新发展,对于SPV特殊架构中存在的双重税收问题,税务机关应进一步转变服务思路和监管方向,秉持“税收中性原则”,明确SPV纳税细则及特殊税收政策。同时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有利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等固定资产收益权证券化的相关主体充分利用证券化的直接融资功能,盘活固定资产,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3)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专业化培训和职业再教育。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务问题进行前溯,与该业务相关的会计政策选择、会计计量方式选择、交易结构设计等也属于税务筹划的一部分,会计、税务从业人员应加强专业素养,提升决策的科学性、合规性,加强风险和信息披露责任意识,尽量减少对过往经验和职业判断的单纯依赖,规避可能涉及的税务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何小峰、宋芳秀:《对资产证券化税收制度安排的博弈论分析》,《经济科学》2001年第6期。
  [2]宋兴义:《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的税收政策与会计处理》,《税务研究》2007年第11期。
  [3]刘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会计政策选择研究》,《财会通讯》2017年第31期。
  [4]张思菊:《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案例分析》,《财会通讯》2017年第25期。
  [5]王伟、李进:《营改增背景下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的税务问题》,《财务与会计》2017年第17期。
  [6]李嘉辉、李思瑶:《财务视角下PPP项目资产证券化风险探析》,《财务与会计》2018年第7期。
  [7]党亚娥:《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税务问题分析》,《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9期。
  [8]孙昌春:《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会计处理的国际比较与借鉴》,《财会通讯》2018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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