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引言: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无需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即可处罚的一种犯罪归责原则。这一归罪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特有的一种刑事法律责任制度。同时这一理论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内含价值,因而被英美法系国家在实践中广泛的运用着。它是刑法极端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严格责任制度充分的发挥了它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所独特的优势。在实体方面上,充分发挥刑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保障机能作用。而在程序方面上,则是节省诉讼时间,提高办案效率。然而,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归责原则的核心。显然,严格责任制度与这一制度有一定的冲突。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遇到了新的挑战。而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能为解决这一问题带来新的视角。为此,关于严格责任制度成为了学界一个新的课题,关于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是否适用以及应如何适用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为此,研究关于严格责任的一些理论问题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要想真正探究出严格责任制度的真正内涵,我们还需要对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做相关的理解。
1.严格责任的历史演进
一提到严格责任制度,大家所联想到最多的便是认为其是民法中的一种归责原则。确实,严格责任制度并非一开始就是刑法学的法律概念。它是在近代工业革命以来被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以判例的方式逐步确立起来的。www.11665.CoM严格责任虽说是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但其产生有必然的合理性。主要表现为:严格责任制度作为一项融合在刑事法中的具体制度,是十九世纪西方工业革命加速发展推动刑法理论和刑法制度改革的结果。在当时,随着工业革命的迅速展开,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等领域的高度犯罪威胁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市民生活,并最终对社会整体利益产生影响。在这些领域中,用原本的行政手段和民事方法难以调整某些违法行为。为此,严格责任这一制度作为刑事法律制裁的一种手段便自然而然的产生了。
2.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
严格责任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广泛的运用着。这主要涉及到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中,严格责任制度只适用于公共妨害罪、刑事诽谤罪、亵渎性诽谤罪、蔑视法庭罪和伤害公共风化罪这五种犯罪类型。其次,关于严格责任制度中辩护理由。辩护理由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法定辩护理由。严格责任制度可以分为绝对的严格责任制度和相对的严格责任制度,然而由于绝对的严格责任对主观上有过错和无过错的被告人都施以同样刑罚,这样便会有失公正。因此,现在一些法定的犯罪中,专门规定了可以用来辩护的理由,一旦起诉方证实被告实施了被控罪名的犯罪行为,被告方就可以用这些理由来进行辩护,这样一来,就使不公正的程度有所减轻。另一类是善意辩护理由。善意辩护是指在控方以严格责任起诉某一犯罪时,允许被告以合理而诚实的理由证明他没有主观过错,若他能说服陪审团或法官,则免罪。其实善意辩护是把前面提到的“无过失”等法定辩护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更广泛地加以运用,是法定辩护理由的补充。
二、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的争议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中关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争论的比较激烈。持肯定论者认为“在当今高科技工业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公害现象不断发生,给国家、集体、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不论从提高工商企业者的责任感、注意义务等角度来说,还是从保证社会的角度来看,设立严格责任都是很有必要的”。①而持否定论者则认为“在严格责任所适用的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里,犯意的存在是被要求的,也就是说,它们是被界定在有过错基础上的,如果被告证明不存在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犯意,仍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肯定者
英国学者威廉姆斯认为“任何国家的刑法中都有‘严格责任’存在”。②其实我国刑法中也存在严格责任的影子。例如,有学者指出,“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看,是否定严格责任的,但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实际上存在着追究严格责任的情况”;③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其实已经存在严格责任,有的甚至是绝对的严格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另外还有学者以刑法对某些犯罪的主观罪过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规定不明为由指出我国刑法有近20个‘罪过形式存疑条款’规定了严格责任”。
(二)否定者
持否定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原则上排斥严格责任”; “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应予否定”;更有学者指出作为一项制度安排,严格责任明显是英美法系的产物,我国并不存在。
关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上文中我们已对何谓严格责任做了一定阐述,从而得出严格责任是融实体的推定犯意与程序的举证责任倒置于一体的归责原则。同时这一责任的规定与我国的刑法中的主客观归罪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但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这一归罪原则的补充。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适用于严格责任。
三、我国刑法中确立严格责任的合理性、必要性
(一)严格责任的价值
1.严格责任制度的实体价值
首先,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总则之后加上一条,“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法官可以自由裁量适用刑法总则中严格责任一节的有关规定。”④同时在刑法总则中增设一章专门关于严格责任的相关规定。如严格责任的含义,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相关的辩护理由等等之类的。再则是在刑法分则中对相关的罪名进行规定,明确指出哪些罪名是可以适用严格责任的,对于可以适用的罪名规定相对较低的刑罚和较宽泛的刑罚幅度,使法官在内心确信基础上,自由裁量刑罚,以平衡严格责任的“严厉性”。
其次,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之后规定应当存在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由控诉机关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而我们所说的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是将这一责任完全转嫁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而是令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而行为及其危害后果这一系列客观事实仍然由控诉机关证明。
总之,从总体上改进我国的刑法,同时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而以实现严格责任与我国刑事法律的融合,最终最大限度地发挥严格责任在刑法领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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