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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析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08-13 11:01:05 | 移动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析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析 本文关键词:经济法,对象,调整,分析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析 本文简介:摘要: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国家协调论、需要干预经济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意志经济关系说、国家调节关系说以及调制关系说等。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与调制说弥补了其他学说只看到市场缺陷、看不到“政府失灵”的不足。此二者中,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不区分国家和政府;调制说不仅能弥补前者侧重管理主体的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析 本文内容:

摘要: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国家协调论、需要干预经济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意志经济关系说、国家调节关系说以及调制关系说等。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与调制说弥补了其他学说只看到市场缺陷、看不到“政府失灵”的不足。此二者中,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不区分国家和政府;调制说不仅能弥补前者侧重管理主体的不足,兼顾市场调节并体现其主体地位,对干预行为进行客观描述,还能将前述其他学说的干预行为纳入其中。因此,须完善干预主体,厘清干预行为,概括由此形成的经济关系,才能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关键词: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关系;宏观调控;市场规制

一、有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学说

实行市场经济后,有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学说如下。

(—)主张调整对象为经济关系的学说

1.基于市场缺陷的学说据国家协调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包含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1]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决定了国家协调的必要性。但国家只能在尊重经济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对偏离经济运行规律的现象,通过法律、政策等手段改变规律发生的条件,使其回归符合经济运行规律的轨道。既肯定国家干预的必要性,又尊重市场的主体地位,体现了对国家干预的必要限制。协调主体是国家。[2]需要干预经济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基于经济职能和市场客观需要这一双向选择形成的干预经济关系。[3]包含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关系。其经济基础是凯恩斯主义。虽然亚当·斯密指出市场自由,但1929-1933年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危机证明了“市场失灵”的存在和国家干预的必要。干预主体是国家。干预是基于经济关系和干预环境的复杂性,综合考量市场需要、干预能力和干预成本作出的,由此形成需要干预说。国家调节关系说,对应市场三缺陷指出国家调节的三种方式———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宏观调控法。调节主体是国家或其代表者。当然,这种基于市场缺陷的学说难免会有局限性。[4]2.基于市场缺陷与政府失灵的对立统一的学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内的经营协调关系。[5]需要说明的是,政府失灵与国家失灵虽在政治学上有区别,但从经济生活干预的角度看,二者没有本质区别。即,干预主体不作国家与政府的区分。调制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经济关系与市场调节经济关系。[6]调制主体是宏观调控部门,如财税部门和市场规制部门,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虽有些本身是行政机关,但行使的是经授权的国家经济职能而非传统的行政职能,因履行职能不同而具有了调制主体的地位。此外,还有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说,等等。

(二)主张调整对象为经济关系与经济法律关系的学说

意志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7]既可是物质关系,包括宏观管理关系,如存准率,和微观管理关系,如征税;也可是思想意志关系,可以是法律以外的,也可以是法律范围内的,经济法律关系,包含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以上学说,尽管各异,但定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都采用了主体一方加上干预协调行为的模式,可见,这种定义模式有其合理性。而且,基本上都对调整对象的范围进行了划分。

二、对现有学说的思考

(一)现有学说的不足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为经济关系马克思说,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调整对象似乎都是法律关系,但其存在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具体到经济法中,经济关系为物质关系,属经济基础;经调整后形成经济法律关系,反映国家意志,为上层建筑,二者迥异。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非一切经济关系,而是由干预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干预方与被干预方地位不平等。[8]2.部分学说未看到国家干预失灵的存在基于市场缺陷的一类学说,有国家协调论、需要干预说、国家调节关系说。这类学说主要集中在市场蓬勃发展、市场缺陷全面暴露的时期,具有明显的历史阶段性和局限性。在市场唯利性推动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市场缺陷明显呈现时,需要通过干预,改变经济运行轨道。但是,在国家改变条件时,难免存在过左过右的情形,还有经济政策的执行和制定并不完全一致、执行效果与预设效果存在误差等因素,政府干预同样存在问题。因此,基于市场缺陷的一类学说,明显忽略了干预失灵的情形,具有局限性。3.对干预主体的外延界定不统一国家协调论、需要干预经济说认为干预主体是国家。国家调节关系说在此基础上增加国家代表者。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不区分国家与政府。调制关系说认为干预主体除国家外还有宏观调控部门和市场规制部门,不以行政机关为限。以上学说对干预主体的外延界定不统一,甚至有的未区分国家与政府。4.部分学说未区分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主次地位十九大指出,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基于市场缺陷与政府失灵的对立统一,调制关系说在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的基础上,看到了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主次地位,而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不作国家与政府的区分。其他学说更是如此。

(二)现有学说合理的部分

本文具体提到的六种学说都是采用干预主体加干预行为的模式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概括,为本文的讨论提供了宝贵思路。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和调制关系说基于干预失灵看到了市场缺陷与政府失灵的对立统一。调制关系说看到了市场调节的主体地位。现有的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学说都是采取干预主体加干预行为的概括模式,强调经济干预中处于管理一方的国家或其代表者处于主动地位,但在市场经济运行的大背景下,市场调节明显处于主体地位。调制关系说克服了单方面强调干预一方的不足,宏观调控强调干预一方,市场规制虽从干预一方切入,却在用词上更接近中立,强调干预要达到的效果是市场自制,相较于单纯地强调干预一方,有明显的进步意义。调制关系说突破了干预主体唯一论。调制关系说克服了其他学说不区分国家与政府的不足,认为调制主体除国家外,还应当包含代表国家的宏观调控部门和市场规制部门,明确区分国家与政府。调制关系说对干预行为的概括更加全面。将干预行为划分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不仅全面考虑到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还区分了主次,强调了市场调节的主体地位。

三、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思考

(一)干预主体应为国家及其授权机关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干预主体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确定干预主体是前提。而现有的学说有关干预主体的外延并不一致。主要表现为,不区分国家与政府、单方面强调有权机关、单方面强调国家。首先,区分国家与政府,才能区分经济管理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从干预目的和干预范围看,行政管理中发生经济关系的部分行为,是为确保行政职能的实现而对社会经济活动和国家机关自身的经济活动实施的日常性管理。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为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对社会经济的总体或与总体密切相关的部分进行调节而形成的经济关系。[9]从干预程度来看,行政管理中的经济“管理”,“只限于……关于经济管理机构的建立及活动的原则等一般问题”。经济管理关系涉及经济结构调整等深层次问题。我国《宪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经济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权为国家固有职能。干预主体应为国家。国家平衡协调经济说不作国家与政府的区分,造成了干预主体不明的问题。其次,实际干预经济的主体,除国家外,还应包含获得授权的国家机关,即有权机关,此时的国家机关不是作为政府组成部门的行政机关,而是作为履行国家经济管理职能而获得授权的机关,是国家的代表者。除行政机关外,还有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专门执行机构。国家协调论、需要干预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则单方面强调国家,忽略了有权机关,造成了干预主体不全的问题。作为干预主体之一,部分行政机关在执行经济管理职能时难以与其行政主体身份区分,但从履行经济管理职能是否获得国家具体授权和干预程度就可以区分。宏观调控方面,以《反垄断法》为例,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实施,其经济管理职能主要包括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综合研究拟定,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指导与推进。市场调节方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相应政策。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承担相应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虽有一部分为行政机关,但是获得授权进行经济管理和干预的机关,并且经济管理干预的程度并非日常管理,而是涉及经济政策制定、经济结构调整等整体层面,因此,应当认定为履行国家经济管理职能、进行经济干预的机关,是授权机关的一类,是干预主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出现行政机关与经济管理授权机关身份竞合,是因为法律主体具有非专属性,相反的,具有角色性。发展至今,法律主体突破了法律部门的束缚。主体因参与法律关系被纳入相应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主体中代行经济职能的授权机关中不乏行政机关。据此,被授权执行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应纳入干预主体。

(二)干预行为应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及其授权机关干预经济形成的经济关系。其中,干预行为是载体。现有学说对干预行为的界定也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单方面强调宏观调控、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主次不分。本文所列六种学说都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职能和干预需要,强调了宏观调控,体现了干预主体与干预对象的不平等,与民商法作了明显区分。但就学说的基础而言,调制关系说对干预行为的定位更客观。与其他学说单方面强调宏观调控不同,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和调制关系说,建立在市场缺陷与政府失灵对立统一的基础上,相对全面。相较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调制关系说又在此基础上强调了市场调节的主体地位。具体而言,宏观调控主要涉及财税、金融、计划等三大领域,是全面的经济干预强调国家干预的主动性。市场规制涉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较宏观调控更有针对性,强调国家干预前提是市场缺陷,突出市场调节的主体地位。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为调制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干预主体在干预经济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前文已确定了干预主体为国家及其授权机关,干预行为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进而可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国家及其授权机关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形成的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就学说涵盖的内容而言,调制关系说,基本可以涵盖其他学说的内容。国家协调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含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需要干预经济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含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关系。国家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含市场规制关系、国家投资经营关系、宏观引导关系。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含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内的经营协调关系。调制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市场规制关系的内容广泛,包括因市场主体的准入退出及行为形成的经济关系,市场运行、市场体系发展形成的经济关系。国家协调论的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可以纳入市场规制关系。需要干预经济说的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可纳入市场规制关系。国家调节关系说已区分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与之并行的国家投资经营关系既有借国家投资进行整体经济干预的内容,也规制国家投资和其他市场投资行为。社会经济保障关系本质上是社会分配关系,需要由多法律部门综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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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05):90-98.

作者:万佳佳 单位:湖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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