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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本科毕业论文(独家整理8篇)

来源:76范文网 | 时间:2019-08-13 10:57:34 | 移动端:金融本科毕业论文(独家整理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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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本科毕业论文(独家整理8篇) 本文简介:金融专业主要是以融通货币和货币资金的经济活动为研究对象,具体研究个人、机构、政府如何获取、支出以及管理资金以及其他金融资产的一门学科,对于此专业的学生,可以都会关系毕业论文怎么写的问题,下面我们就给大家介绍一些金融本科毕业论文,供大家在参考一下。金融本科毕业论文独家整理8篇之第一篇:我国衍生金融工具

金融本科毕业论文(独家整理8篇) 本文内容:

  金融专业主要是以融通货币和货币资金的经济活动为研究对象,具体研究个人、机构、政府如何获取、支出以及管理资金以及其他金融资产的一门学科,对于此专业的学生,可以都会关系毕业论文怎么写的问题,下面我们就给大家介绍一些金融本科毕业论文,供大家在参考一下。

金融本科毕业论文独家整理8篇之第一篇:我国衍生金融工具会计计量问题探析

  摘要:随着衍生金融工具的不断发展, 其会计计量模式的确立与规范也愈加重要。与以往我国传统的历史成本计量模式不同, 衍生金融工具大多数情况下选择采用公允价值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公允价值计量在满足了衍生金融工具的衍生性、杠杆性及风险转移性的独有特征需要的同时, 也带来了不少难以预估的风险, 由于我国公允价值计量的有关制度准则发展还不够成熟, 难免在会计计量中产生误差, 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的决策。因此, 我国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计量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衍生金融工具; 公允价值; 会计计量; 风险

  一、衍生金融工具的定义、特征及作用

  1. 衍生金融工具的定义

  衍生金融工具是一份双边合约或支付交换协议,它们的价值不取决于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是从某种基础资产或某种作为基础的利率或指数上衍生出来的。衍生金融工具实质上是一份有关互换现金流量和旨在转移风险的双边合约。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对衍生工具的定义有三个要点: (1) 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或其他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即合同到期时,买卖双方需要付出或可以收到的现金流不取决于标的物本身,这是衍生金融工具与基本金融工具的根本性区别之一。 (2) 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要求的初始净投资小于预期对市场因素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所要求的初始净投资。衍生金融工具本就是以小搏大的交易工具,交易者可能以较小的资本投入获得较大的收益,同时也可能承担投资资本几千倍甚至几万倍的损失。 (3) 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像金融期权、金融期货、金融远期都是在其标准化或非标准化合约中约定未来结算的日期,许多投机套利者便是根据自己对未来价格走势的预测来买入或卖出合约,以谋取价差利益。

  2. 衍生金融工具的特征

  第一,衍生性。衍生金融工具由基础金融工具派生而来,其价值随其所依赖的金融工具价值的变动而变动。

  第二,杠杆性。相比起类似股票、债券、基金等需要较大初始资本投入额的基础金融工具,衍生金融工具要求的初始净投资很小,且其独特的净额结算方式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大额资金流入流出,简化了交割结算程序,使交易更具有效率。以期权交易为例,一方交易者认为将来标的资产的市场价格会上升,出于投机套利的目的或者为避免现货空头的风险,交易者买入看涨期权,向期权的卖方支付权利金,获得在约定的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执行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标的资产的权力。而买方支付的权利金,远远低于该标的资产的市场价格,期权的买方就实现了以小搏大的杠杆性交易。

  第三,由杠杆性派生的高风险性。投资者既然可以以较低的初始净投资谋求较大的收益,也就可能会以较小的投入承担较大的损失。如果投资者对市场走势判断失误,其亏损甚至可能是无限大的。仍然以上述期权交易为例,看涨期权或者看跌期权的卖方如果认为标的资产价格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波动幅度较小,选择卖出期权以获得权利金的收益,当未来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且向对卖方不利的方向变动时,只要买方选择按执行价格行权,卖方的亏损会随着标的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变动,其亏损可能会趋于无限大。所以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双方在交易中会承担比基础金融工具更高的风险。除此之外,衍生金融工具还具有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作业风险、法律风险、现金流量风险等多种风险。

  第四,创新性。衍生金融工具是一种新型的金融工具,其在标的资产、结算方式、风险的形成及收益的分配等方面都与传统的金融工具有很大的不同,丰富了金融市场的交易品种。此种创新使市场更加完善、交易者更加活跃,有利于金融市场的进步与发展。

  3. 衍生金融工具的作用

  衍生金融工具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套期保值,二是投机套利。套期保值的交易者往往是风险厌恶者,他们运用衍生金融工具进行相关交易,以此来规避自己可能或即将面临的风险,如现货的多头或空头持有者,为了规避现货市场的风险,会选择在期货市场上做与现货市场上相反的交易以对冲风险。而投机套利的交易者是风险爱好者,他们为了获得可观的收益,按照自己对市场变得趋势的预期,进行一系列的套利交易,以求能获得价差等收益。

  二、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计量模式的选择

  1. 历史成本计量对衍生金融工具的局限性

  在我国的传统会计计量模式中,一般都选择以历史成本进行会计的确认与计量,而衍生金融工具有其特有的属性与特征,决定了传统的历史成本计量模式并不能满足衍生金融工具会计确认与计量的需要。历史成本作为传统会计计量基础,以交易中发生的原始成本作为入账依据,要求会计主体保持历史成本直到相应资产已耗用完毕或负债已结清为止。而衍生金融工具的初始净投资一般不作要求或者要求很少,以历史成本进行计量难以反应衍生金融工具的真正价值。另一方面,许多衍生金融工具是一种合约,合约中约定在未来的某一日期进行交易,在交易尚未发生完成时,合约的历史成本难以判断,也就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同时,衍生金融工具的价值是随特定利率、汇率、商品价格等标的物价值的变动而变动,即衍生金融工具的价格是实时变化、不能确定的,且多数情况下,交易者正是通过标的资产价值的较大波幅来实现套期保值或投机套利的目的,而历史成本的模式体现不出标的资产价值的动态变化。因此,传统的历史成本会计计量模式显然不适合衍生金融工具,在国际上,普遍采用公允价值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确认和计量,IASB、FASB、CAS都提出对金融工具使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在2006年之前,我国对于衍生金融工具的计量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清晰的准则来规范对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行为,直至2006年,我国颁布新的会计准则,衍生金融工具纳入表内核算,同时要求在会计期末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2. 公允价值的特点

  第一,公允价值是公平交易双方交换资产或清偿债务的依据。

  第二,公允价值实际上代表一种潜在的交换价值,其性质比较抽象,必须通过某种媒介来体现。这些媒介包括现行市场价值、未来现金流量的贴现值等。

  3. 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第一,市场活跃时。在市场较为活跃的情况下,金融商品的流动性较强,市场上存在足够多的买方和卖方,交易双方的数量足够形成金融商品的正常交易价格,此种交易价格即为金融商品的市价。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指易于定期从交易所、经纪商、行业协会、定价服务机构等获得的价格,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的价格。

  第二,无法找到相同计量项目时。此时需要寻找类似的目标计量项目进行计量,将计量结果作为目标项目的公允价值进行会计确认与计量。

  第三,不存在活跃市场时。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运用股指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可能采用的交易价格。这种情况下,要求企业具有完备的估值技术和能够胜任估值工作的技术人员,保证企业对其需要进行会计确认的衍生金融工具能进行准确合理的估值,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三、衍生金融工具会计计量存在的问题与风险

  1. 公允价值难以确定

  公允价值在市场活跃时方便确认,此时报价易取得且能够代表计量目标的公允价值;但是当市场不活跃时,采用估值技术确认公允价值时,存在许多无法控制的人为因素,加之我国少有专门的估值机构,所以很容易产生估值误差,且在后续确认与计量中难以确认公允价值的变动数额,如此便失去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意义,难以体现标的资产价值随特定利率、汇率、商品价格价值的变动而变动的特征,也无法准确确认交易者因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收益或损失。而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并不是十分活跃,所以以公允价值模式带来会计计量上的风险。除此之外,由于进行会计报告的时间同进行会计确认的时间不相同,所以在这段时间差中,公允价值的变动无法反映在会计报告中,这会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从而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合理的判断。

  2. 会计科目不全面

  在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记录中,设置共同类科目"衍生工具",该科目既核算资产又核算负债,最终期末余额提供的是资产和负债抵减之后的数值和信息,会掩盖企业在交易中所承担的风险,则会使该会计科目反应的信息具有局限性,难以全面核算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情况。

  3. 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监管力度不到位

  随着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我国衍生金融工具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但是我国的基础金融衍生市场还不够完善,在会计计量方面,也没有一套完整的准则体系来规范会计行为,这就使会计人员在将交易中产生的经济信息转化成会计信息的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从而使不同企业间相同的经济信息可能会转化为不同的会计信息,严重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和相关性。且目前我国会计准则对衍生金融工具确认计量的要求及规范都较为模糊,大多数只停留在理论阶段,没有可操作性或者可操作性很低,导致企业无法依照准则进行操作。除上述情况外,有关衍生金融工具会计计量的监督力度也不到位,没有完整有效的监督管理系统,相关部门没有严格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无法在监管方面确保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还可能引发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风险。

  四、应对衍生金融工具计量风险的建议与对策

  1. 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制

  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是完全有效的市场,这就导致会计主体无法准确获得被计量项目的公允价值。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市场体制,不仅能减少金融市场中操纵价格、泄漏内幕交易信息等违规行为的发生,同时有助于市场中有效价格的形成,有利于主体按照目标计量项目的公允价值进行会计计量,有助于提供真实有效的会计信息。

  2. 加快有关准则体系制度建设,提高准则的可操作性

  只有建立起统一规范的会计准则,才能保证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信息能够规范准确地转化为会计信息,使会计信息能够可靠全面地反应出交易发生情况以及损益变动情况。同时,应提高会计准则的可操作性,使企业能够根据会计准则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实际确认与计量。

  3. 加大内部与外部的监管力度

  在企业的内部管理中,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是保证企业正常运营的基础,对衍生金融工具的内部监管是企业内部控制的一部分,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部门体系,形成对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全面监控,并设置相应人员与程序对交易事项的会计确认与计量进行监督管理,在设置过程中需要注意监管人员与业务人员应当分离。同时,企业外部也需要加强对衍生金融工具会计计量的监管,大多情况下为政府及财政部门的监管,相关工作人员与工作部门应当尽职尽责,按照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同时应对衍生金融工具的初始确认、后续公允价值变动等一系列过程进行全程的监督管理,避免只对局部过程进行片面监管。

  4. 提高估值人员与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加快建设国内专门估值机构

  在公允价值的确认过程中,人为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市场活跃时或者存在类似的目标计量项目时,需要会计人员将目标项目或者类似的目标项目的市场报价作为其公允价值进行会计确认,这要求会计人员能根据市场获得准确有效的信息,完成对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计量。当不存在活跃市场时,企业需运用估值技术对目标项目进行估值处理,根据估值结果对其进行会计确认,在估值过程中,存在许多主观因素,如估值技术系统的先进程度,估值人员的业务水平等都决定着会计信息的质量,所以需要估值人员不断学习新的技术知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及时吸取经验教训,从而提高自身的技术业务水平。同时企业应不断更新估值技术设备,或者委托具有更强业务能力的专业估值机构对目标计量项目进行估值,多方面多角度地提升会计信息质量,以获取准确及时的会计信息。

  参考文献
  [1] 曾邗。宋曲。衍生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计量相关问题研究[J].财政监督, 2014 (11) .
  [2] 罗航宇。论衍生金融工具会计计量[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05) .
  [3] 薛卫孝。张益民。衍生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对上市银行的影响[J].经济论坛, 2008, (16) .

金融本科毕业论文独家整理8篇之第二篇:大数据背景下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大数据时代, 金融隐私所包含的个人信息已经成为重要的资源和财富。在享受大数据、云计算带来便利的同时, 我们也不得不面对其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包括但不限于信息被秘密收集、二次利用等新问题。目前, 我国有关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尚未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因此, 为保护金融隐私权, 需确立金融隐私权的基本概念, 明确和强化金融机构隐私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完善金融隐私侵权的救济机制。同时, 亦可考虑引入选退保护模式。

  关键词:大数据; 金融隐私权; 隐私保护;

  LI Siqi MIAO Yuting

  Law School, Hunan University

  Abstract:

  In the era of big data,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financial privacy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resource and wealth. While enjoying the convenience of big data and cloud computing, we have to face the negative effects brought about by it,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new issues such as the secret collection and secondary utilization of information. At present, China has not yet established a systematic legal system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financial privacy. Therefore, in order to protect financial privacy,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basic concept of financial privacy, clarify and strengthen the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privacy protection, and improve financial privacy relief mechanism. At the same time, it is also possible to consider introducing a selective protection mode.

  Keyword:

  Big data; Financial privacy; Privacy protection;

  近些年, 大数据浪潮席卷全球, 数据成为企业重要的生产要素和战略资源。由于金融业本身就是基于数据与信息的产业, 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 敏锐的金融行业正在积极引入大数据技术, 例如花旗银行运用IBM沃森电脑为财富管理客户推荐产品。金融行业数据丰富, 通过对客户个人信息、交易信息、资产信息收集和整理, 再结合外部数据分析, 能有效帮助金融行业精准营销、优化服务、创新产品。然而, 创新是一柄双刃剑, 大数据在给金融行业造就机遇的同时, 也使得其客户的金融隐私保护面临严峻挑战。在凡物皆可数的大数据语境下, 构建金融隐私权法制保护体系对于未来金融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金融隐私权的界定及实践需求

  (一) 金融隐私权的界定

  金融隐私权是隐私权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扩展。美国沃伦和布兰代斯发表的《论隐私权》使"隐私权"首次进入理论视野, 该文第一次将"隐私权"表述为一种民事权利。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 隐私是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存在的。"隐私具有独立自主性, 建立一个维护人尊严的防御墙, 使个人得有所保留, 对抗外力干预。"[1]最初含义是指个人的私生活不被打扰的权利。就该角度而言, 隐私权体现的是精神利益, 以维护人格尊严和自由为目的, 一般不具有财产属性。因此, 隐私权表现的是一种消极、被动的静态权利, 只有在遭受侵害或者确认侵害发生时才能行使请求排除妨害、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救济途径。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 数字空间、虚拟空间逐渐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第五空间".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新兴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使个人在网络空间的行为均能留下"数据痕迹".个人的数据信息以几何速度增长并被大量累积, 隐私信息也逐渐以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信息隐私权"概念由此兴起。所谓"信息隐私权"是指公民对其私人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根据权利意义所指, 在没有通知权利人之前, 不得将数据信息用在约定目的之外的地方。"信息隐私保护不仅仅在于讨论'谁掌握信息', 而是对于科技数字的运用, 相当程度上改变了自我实现与自我定位的方式, 也深刻地影响了个人与个人之间, 以及个人与群体之间的互动关系。"[2]

  不仅如此, 当数据的收集、存储、控制、传播能力空前提升时, 信息隐私权也表现出更加积极的因素。"现代社会中财产权范围的不断扩大, 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权利边界趋向模糊, 表现出了你中有我, 我中有你的发展态势, 这一现象称为人格权的商品化。"[3]尤其是金融与互联网的结合, 使得金融主体和金融服务提供更加多元化, 隐私权的客体进一步扩展, 出现了"金融隐私权".目前, 金融隐私权所包含的隐私信息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关身份的信息, 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能识别出具体身份的信息;二是有关账户的信息, 包括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机构所开立的账户存款信息、交易信息以及消费投资偏好等意向性信息。因此, 金融隐私权是指对其所拥有的的金融资产信息、信用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与传统隐私权、信息隐私权相比, 金融隐私权属于商事范畴, 兼具经济价值和人身利益。

  "金融隐私权的兴起意味着私法本质上是一个开放的权力体系, 既包括了对新的法律形式的包容, 也赋予了当事人组合私权的自由。" [4]"对新的权力形式和权力组合给予确认, 正是私法开放性和现代性的体现。"[5]金融隐私权的核心在于对个人金融信息的控制支配, 其实质在于:"信息持有者不仅是其信用信息产生的最初来源, 也是其完整性、正确性的最后核查者, 还是其信用信息适用范围的参与决定者, 所以必须赋予信息持有者对其信息主动控制支配的权力。"[6]

  (二) 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实践需求

  1.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信息不对称。

  随着生产力的提高, 社会分工更加明确, 互联网信息技术与金融的融合大大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与此同时, 金融机构庞大复杂的结构体系和完善的运行功能使得金融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占据了主要地位。金融机构为了减少风险、使交易利益最大化, 要求客户在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时, 必须同意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 地位不平等性由此可见。另一方面, 金融机构利用收集到的信息与第三方机构、非相关第三方机构进行共享。比如客户上午在银行刚贷款, 下午就会有保险公司打电话询问是否购买保险, 客户信息泄露, 严重的将会损害金融客户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 金融消费者在这场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 其合法权益维护掌握在金融机构手中, 不能完全自决, 长此以往, 金融市场主体博弈格局终将失衡。

  2.财产权属性是金融隐私权发展的内生因素。

  金融隐私权之所以被独立出来, 是因为它具有不同于一般隐私权的特征。如前所述, 一般隐私权是指精神权益, 而金融隐私权不仅包括一般人格权, 而且自带财产权属性。在信息时代, 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工作、兴趣、爱好等被大数据整合, 分析得到的二次数据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 能为商业机构和金融机构提供决策性依据或者增加交易机会。当个人金融信息在市场上流通带来交易机会的时候就具有了财产属性。因此, 金融信息如果被不法分子收集、出售、利用, 金融消费者的精神权益不仅会遭受侵犯, 其财产权益也不可避免受损。若没有专门的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则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只有扩充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内涵, 由被动的防御机制转化为主动的控制支配, 才能更加科学、有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7]

  3.科学技术进步是金融隐私权发展的客观原因。

  大数据应用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逐渐成熟, 金融机构通过大数据分析、处理收集到客户信息, 并据此作为营销、优化服务的数据支撑, 为重大决策提供数据支持。金融消费者虽然可以便捷地利用网上操作完成金融交易, 但由于计算机系统的脆弱性以及金融服务机构线上系统的固有缺陷, 一旦一方被从内部或者外部突破, 都有金融隐私泄露的风险。比如2008年林某出售个人信息罪一案, 被告人林某作为被派遣到银行担任信息技术管理部员工期间, 利用维护数据的工作便利, 非法提取、复制了850万余条该银行内部存款信息和85万余条电子银行客户信息[8].同时, 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所掌握的数据和信息拥有巨大经济价值, 使得银行业近年来成为网络攻击的重点目标。据报道在2018年5月, 加拿大蒙特利尔银行和帝国商业银行被网络黑客攻击, 导致近9万名客户的数据被窃取[9].可见, 当金融机构掌握的信息逐渐以数据的形式展现出来的时候, 严格把控外部风险、确保数据安全可控成为金融机构的重要责任。

  二、我国金融隐私权的现状和问题

  (一) 我国有关隐私权的现有规定

  我国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零散地分布于民法、行政法、刑法各法条之中, 相关表述较为原则和粗陋。在大数据背景下, 金融发展异常迅速, 至今仍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金融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这难以有效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隐私与个人信息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 其中个人信息内容涵盖更加广泛, 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住址、通讯电话、犯罪记录、财产记录等。我国在《民法总则》中首次确认"个人信息"作为民法保护的客体, 但尚未确立"个人信息权", 事后救济仍然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方式。《侵权责任法》作为事后救济的主要法律, 侵犯消费者个人一般信息、隐私信息都可参考此法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此外, 《民法总则》第11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第50条、《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条和《网络安全法》第41条等对于信息的收集、使用等也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同时, 中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亦立足于我国现有制度的建设情况, 并借鉴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有益经验, 围绕个人信息处理的周期, 针对各类组织提出了针对性的保护要求。

  保密义务规则是银行作为信用机构通过判例和法律的形式所确立的规则。1992年由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是我国最早记载有关隐私权保密义务的法规。其中, 第32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之后, 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延续为存款人保密原则, 要求在法律规定之外, 不得允许任何单位、个人查询、冻结和扣划个人存款。此外, 该法第53条特别规定了银行在职人员不得泄露有关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否则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 唯独侵犯个人秘密没有被提及。如果银行职员利用职业便利窃取个人信息, 则很难依据现行法律追究其责任。而且, 《条例》和《商业银行法》关于保密的内容规定过于笼统。从实践来看, 银行保密内容包括客户账户信息、客户交易信息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其他信息。上述法规保密内容规定不细致, 必然使得司法执法机关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管者面对侵犯个人秘密事件时缺乏可执行的依据, 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为了更好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在保密内容上进行了补充, 除但书外, 不仅要求金融机构不得泄露和提供个人存款账户信息, 而且金融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此外, 《证券法》《保险法》对于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信息也进行了多处规定。比如《证券法》第44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第147条对于个人信息的保存, 要求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该法虽然制定了较为详细的违法惩罚措施, 但依旧没有明确证券公司以及从业人员泄露隐私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法修正案 (七) 》非法泄露个人信息犯罪中规定了有关金融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出售或提供给他人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否则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主管人员, 依照该款的处罚规定处罚。"我国刑法首次将金融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其保护范围, 既明确其刑事责任, 又可谓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保障。

  信息科技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 使得"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对保护金融隐私提出了更大的挑战。比如, 为应对线下条码 (二维码) 支付乱象频发, 2014年央行紧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 (二维码) 支付等业务意见的函》。此举对维护支付体系稳定和保障客户权益提供了有力的帮助。同时, 央行发布的[2015]43号文《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支付机构的客户管理和业务管理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加强监管、制定详尽的措施有效保护客户信息。此外, 针对银行业务数据化的迅猛发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2018]22号文《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严格划分数据安全等级, 明确访问和拷贝的权限, 对数据采集和应用标准进行了规定, 并且要求银行业所涉及的个人信息数据, 应遵循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要求。实际上, 这也表明监管者已在一定程度上将客户信息安全问题正式纳入了被监管机构的合规要求中。

  (二) 金融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金融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内涵的延伸, 在信息网络和大数据背景下, 衍生出诸如具有财产权属性等一系列新的特征。目前, 国外尤其是欧美国家较早注意到金融隐私问题, 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保护制度。反观我国立法实践对于金融隐私权的态度, 金融隐私权不仅在法律体系没有准确的定义, 也没有相关专门的法律体系予以有效保障。如今大数据可以整合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 侵犯金融隐私权的行为越发频繁, 总体来说, 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不统一。我国关于金融隐私保护起步较晚, 也因此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 与之相应的法律规范大多集中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保险法》《证券法》等一般性法规中, 立法碎片化问题突出。法规之间缺乏相关性、系统性, 内容原则化, 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当发生金融隐私侵权的案件时, 按照现有规章制度, 不能有效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5年"刘春泉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侵权纠纷案"一案可体现这一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工行上海分行有义务妥善保管该信息, 并在合理限度内适当地利用其所获得的个人信息""工行上海分行单方面制定的退订方式不合理地限制了刘春泉的权力, 加重了刘春泉的义务。……工行上海分行超出合理限度利用其掌握的刘春泉手机号码向其发送商业信息, 因查看及删除上述信息, 刘春泉的个人生活安宁受到打扰, 工行上海分行的行为侵犯了刘春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力, 应承担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责任".而二审法院持不同的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工行上海分行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虽有瑕疵, 但程度尚轻, 在法律层面对此行为惩罚过于严苛。最终, 驳回了刘春泉的全部诉讼请求。可见, 实践中对于金融隐私侵权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我国有关金融隐私的保护散布在各法律条文之间, 且没有具体定义何为金融隐私权, 金融隐私权的客体包含哪些, 这对于金融隐私权的准确定性具有重要的影响。

  2.金融机构内部保密机制不完善。科技与金融的融合, 促进金融业更快、更好地发展, 但信息被盗窃等不良影响也深刻影响着金融业的创新。例如2015年, 中信银行支行两位保安员工利用系统内部漏洞, 大量窃取征信数据, 倒卖个人征信信息[10].此类非法获取金融信息的案件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更有甚者, 银行行长也参与到征信信息倒卖的违法犯罪行为中[11].这一方面是由于银行缺乏严密的管理系统, 致使一般人员可以盗取信息;另一方面是由于金融机构在进行业务合作时, 不合理共享金融消费者的信息, 比如银行将客户个人信息共享给合作的保险证券机构, 致使消费者经常收到陌生电话的骚扰。种种原因都将会造成客户财产受损, 因此必须重视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在相关方面明确金融隐私侵权责任, 加大金融隐私侵权成本, 以规避银行内部风险所造成的金融消费者资金受损风险。

  3.金融机构数据处理存在瑕疵。金融创新着重利用金融信息的财产属性。一方面, 金融机构对数据的分析主要以经济利益为目标。大数据的特色是通过将原本为特定目的收集的金融消费者信息加工整合形成新的数据价值, 并加以利用。这些"碎片化信息"本身很少涉及消费者的财产隐私, 而且又是在消费者知悉同意的情况下收集, 有可能并不构成隐私侵权。另一方面, 金融机构利用收集到的信息重新定位消费者价值。通过采集的信息进行数据处理、转换、人工智能等数据挖掘技术, 找出最优价值客户。同时, 分析优质客户的共同特点, 挖掘流失客户的共同原因, 有针对性地进行营销培养[12].鉴于我国主要是从人格权的角度保护隐私, 金融隐私也不例外, 但却忽视了金融隐私具有较大的财产属性。因此, 利用大数据进行的金融创新对传统金融市场提出了挑战, 金融隐私保护应当利用好大数据思维, 进行前瞻性考虑, 充分认识到金融隐私作为财产的重要体现, 完善相关立法。

  三、完善金融隐私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 完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立法

  当前, 随着金融主体和方式不断创新, 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金融隐私权立法的发展。尤其是欧美国家, 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保护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体系。例如, 美国先后出台了《银行保密法》《金融隐私权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法案, 对政府机构获取个人金融隐私信息设置权限, 进一步完善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英国的《消费信贷法》和《数据保护法》为保护金融隐私权提供了法律保障[13].纵观域外立法经验, 我国应当重视金融隐私权立法理念, 着手构建金融隐私权立法体系:一是在我国《民法典》中明确金融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二是借鉴欧美经验, 立足我国法治实践, 采取统一立法模式, 拟定一部专门针对金融隐私权的法律规范, 明晰金融隐私权内涵, 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明确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

  金融机构对于保护金融隐私权承担着更大的责任和义务。信息是金融的生命, 金融机构在收集信息时应当秉承着合目的性原则, 依法、合规收集金融信息。大数据时代, 金融混业经营成为发展趋势。为提高运行效率, 金融信息在不同机构之间传递、共享。为应对金融机构共享信息导致的风险, 以及利用大数据所形成的二次信息利用侵犯消费者金融隐私权, 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规范。另外, 为保障金融信息安全, 金融机构理应建立良好的数据存储空间, 保障其安全。同时, 有必要构建金融信息更新机制, 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有关保护金融隐私的专门机关, 在监管条例中应当明确金融机构在没有尽到隐私保护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不仅是行政责任, 也应包括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促进三种责任一体化, 制定更加详细的处罚措施, 加大处罚力度, 增加违法成本, 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

  (三) 引入隐私权保护模式

  隐私保护在数据利用越来越充分的信息社会变得愈发重要。金融机构收集到的信息在相关第三方机构之间互通互享, 比如蚂蚁金服集团为了向用户提供更加完善的服务, 在《蚂蚁金融隐私权》中明确规定:"我们会在蚂蚁金服内部以及包括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公司在内的第三方共享您的交易信息", 并且还规定"为维护蚂蚁金服及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公司和其他蚂蚁金服用户的合法权益, 蚂蚁金服有权共享信息".不仅蚂蚁金服如此, 在金融混业经营和集团化趋势影响下, 为降低经营成本和风险管理成本, 客户信息共享成为必然的选择。为了有效规避信息共享侵权风险, 有必要强化用户参与, 在隐私条款设定时赋予用户更多的话语表达权和行为选择权。

  英美关于金融隐私权保护模式大体分为两种:"选择进入"和"选择退出".学界对此两种模式也引发了一阵讨论, 比如金融机构运行的成本、消费者获得金融服务的便捷性以及是否有利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目前我国并没有隐私权保护的任何模式,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借鉴"选择进入"或"选择退出".比如根据金融混业经营的需要, 在集团内部之间适用"选择退出"模式。即除非消费者明确选择退出, 否则视为同意信息在集团内部自由流通、分享, 以此减少金融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在集团外部适用"选择进入"模式, 即除非消费者明确同意分享信息, 否则不能够与外部第三方机构共享, 以此充分保障客户的金融隐私权。

  (四) 完善金融隐私权救济途径

  无救济, 即无权利。保护金融隐私权最重要的是在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时候能够通过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维护合法权益。然而, 金融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 选择诉讼周期长且举证困难, 故积极性不是很高。因此, 为了更好解决纠纷, 应当充分发挥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等行业协会在第三方调解、仲裁中的协调作用。协调无果的, 支持金融消费者起诉。同时, 消费者保护协会还可对金融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建立金融机构信用评价体系, 并将评价结果公开, 以此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

  四、结 语

  客观上, 创新即是一种必须的创造性破坏, 它意味着旧秩序、旧关系、旧格局的解体与新秩序、新关系、新格局的确立。互联网背景下, 金融大数据化在改变金融的循环方式与提升资金循环效率的同时, 也对整个社会关系链条释放了一种强劲的"革命效应", 从而使得原有的市场、法律、关系、利益等无不处于变化之中。自不待言的是, 作为新的生产力, 大数据极大地促进了金融创新, 但是与此同时, 技术性的数据流动也使得消费者金融隐私权保护面临严峻挑战。在数据异动流程上, 金融机构在执行数据交易指令及利用大数据收集、使用和处分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 与消费者存在利害关系的金融信息很有可能处于一种阳光下的"裸奔"状态。然而, 令人忧心忡忡的是, 在什么是隐私权仍语焉不详的现状下, 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这种风险提供应有的答案。

  大数据蕴含了信息公开的思想,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隐私权的衰落, 相反, 它更彰显了隐私权保护的危机与紧迫。金融隐私权保护不仅事关消费者的权益, 而且市场的需求更决定了其关涉我国金融业的成功转型与跨越性发展。是故, 为了对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保驾护航, 我国当务之急是应出台一部专业性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法律文件, 以明确金融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 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保护义务, 通过"选择退出"或者"选择进入"的模式保护消费者金融隐私权, 并进一步改良金融隐私侵权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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