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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精选3篇)

来源:圆零范文网 | 时间:2022-10-14 19:17:23 | 移动端:最新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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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号公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次帅气的小编为您整理了最新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精选3篇),希望能够给予您一些参考与帮助。

篇一:章 法律责任 篇一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篇二:章 供热计量 篇二

第二十六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当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篇三:章 总则 篇三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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